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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据为核心推行“三级审核”

大家说法

证据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是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基石。证据制度是行政处罚的核心制度,而证据规则更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前提。非经法定程序,并经“三性”审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在近几年环境行政执法败诉案例和案卷评查中,基层执法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收集的证据证明力弱,证据链不闭合。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处罚中,缺少对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和建设内容与环评审批一致性审查、环评审批和验收等证明材料;在依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中,缺少对相对人逃避监管“主观故意”的关键客观证据;“孤证定案”的案卷亦不在少数。2、证据标准不规范。在超标处罚案件中,监测采样的方法和过程虽有相关监测技术规范,但对作为证据的采样结果的来源、过程和结果缺乏统一的程序标准和制约,导致即便鉴定结果为真,在行政诉讼中也无法作为超标排放的定案依据。3、关联、核心证据的认定与收集能力有待提高。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行政部门,在环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虽体系繁多,但各条目均有各自的构成要件,有的基层执法人员不能很好的界定和运用,导致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无法构成有效证据链。
2021年7月15日新的《行政处罚法》已经全文公布并实施,与旧法相比,新法第46条首次对证据的种类进行了列举,该条文列举的8种证据类型与《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保持一致,从理论认知的角度,两者之间的关联和统一,必将对法治政府的建设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从执法实务的角度,如何遵循证据的适用规则,在环境执法案件中构建一个证据查证属实、取证合法有效的证明体系,这对基层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以环境执法“证据”制度为核心,以《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为基准,建立证据“三级审核”机制,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切入点。
所谓“三级审核”就是指:立案调查、法制审查和处罚下达三个阶段的审核。在“罚处分离”的原则下,“三级审核”彼此独立又互为补充,环环相扣,贯穿整个查处阶段。
在立案调查阶段主要是对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和合理认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6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但在执法实务中,专人往往空缺,专责也因此缺失。而调查取证在整个处罚程序中虽然是最基础的环节,但因其是发现违法行为的初始阶段,事实很多时候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需要实行专人负责制,由各县(市、区)执法局综合执法科主要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取证,依据现场情况、结合生活经验、专业知识,综合认定违法实事的存在;对一些现场客观性强,一旦条件消失便难以取证的案件及时组织跟进调查;根据掌握的事实和案情进行会商和事实审查,初步判定违法的方向。
在法制审查阶段主要是依据证据使用规则进行查证审核
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实务中,要坚持证据的“三性”,主要从“主要证据是否充足”、“证据是否确凿”进行法制审核。主要证据充足是行政执法事实证明程度的底线,不满足此标准的行政行为会被撤销;证据确凿是行政执法事实证明程度的上限。是否具备客观性,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一个证据和其他证据的联系中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从证据的时间分类来看,在环境执法案件中,基本都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和违法后果影响的裁量因素,因此除了对企业行为主体基本信息、现场的生产状况调查之外,重要的是把握好证据形成的时间、环境、条件和危害后果,对于违法事实和时间持续的证明需要根据企业历史用电量、财务报表以及设施设备购置合同等进行查证。“事实不会从窗口飞进来,而是要用脚把它拖进来”,对于一些案情复杂、涉及刑事的环境案件,法制审核人员除了全面审阅案卷证据外,还要察看现场,遵循公正性原则,既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以便更清楚全面的了解和把握案件事实,为后续的行政复议、诉讼以及生态损害赔偿提供形象认知、补充其他证据线索。
在处罚告知阶段主要对整个案件证据进行复盘补强
行政处罚具有惩戒性,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会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案卷排他性既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合法性的依据,也是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遵守的原则。根据“案卷排他性”原则,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入卷,在案审会后,对案件提出的意见要进行补充和完善。卷宗形成之后,处罚决定书发出前,不在卷宗之内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后续复议、诉讼程序中证明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的证据。这就需要案件具体承办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对案件进行“回头看”,尤其对于现场笔录这一优势证据,要秉承仔细审慎的态度,从客观角度记录事实,载明要素。
证据是法律程序的灵魂,离开证据的证明作用,任何缜密的法律程序都会变得毫无意义。在环境行政执法中充分运用行政证据镇守法治底线的同时,如何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需要进一步提高基层执法水平,才能使每一个处罚过程都成为一次普法教育,在执法中彰显法治之光。
作者单位:南通市如皋生态环境局

来源: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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