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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关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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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关系的处理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实践中,往往需要处理危险驾驶罪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

一是行为人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或者追逐竞驶行为同时触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多项规定的,应如何处理。

例如,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严重超速驾驶、无证驾驶情节的,醉驾行为本身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严重超速驾驶、无证驾驶的行为既是《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又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行为,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超速驾驶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此,对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行为人超速驾驶、无证驾驶行为处以罚款,或对无证驾驶行为已经处以十五日拘留的,法院在量刑时应否考虑被告人已受到的行政处罚?

又如,行为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也具有上述严重超速驾驶、无证驾驶情节,受到行政处罚的,法院在量刑时又该如何考虑?

我们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但折抵的前提是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应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属于“同一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1957〕法研字第20358号)指出:“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如果被判处刑罚的是另一犯罪行为,则其被拘留的日期当然不应折抵刑期。”这一批复虽被2012年9月2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予以废止,但该批复精神被其他现行有效的指导性文件予以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8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对该批复作了进一步解释,指出:“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罚金的规定中,亦体现了上述批复、答复的精神。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2013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综上,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应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属于同一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折抵刑罚;如果不属于同一行为,行政处罚不能折抵刑罚,但在确定刑罚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决定是否从重处罚以及从重处罚的幅度。

在上述列举的两种危险驾驶情形中,行为人追逐竞驶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还需判断该行为是否情节恶劣,超速驾驶、无证驾驶正是“情节恶劣”的体现,属于与追逐竞驶行为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故对超速驾驶、无证驾驶的行政处罚应当折抵刑罚。

但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超速驾驶、无证驾驶是犯罪情节,还是与醉驾行为同一性质的行为,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有意见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不同,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相对独立,无证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违法行为对追逐竞驶而言是“情节恶劣”的定罪事实,但对醉驾行为只是伴随情节,有无这些情节,醉驾行为本身都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在醉驾案件中,对无证驾驶等情节应作单独评价,要么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要么作为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情节予以刑事追究。如果案件移送起诉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被告人的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院在量刑时不能再考虑这一情节从重处罚,否则便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我们认为,超速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与醉驾行为均以驾驶行为为基础,系“同一行为”。

主要考虑是:

其一,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均基于同一个驾驶行为的,在客观上属于“同一行为”,是醉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多种行政违法行为,有的行为是以驾驶为基础,如无证驾驶、超员超速超载驾驶、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等等,离开驾驶行为,就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说。有的行为则相对独立,与是否实施驾驶行为无关,如: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等。对于依附于驾驶行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的同时也在实施醉驾行为,故行政违法行为在物理状态上与醉驾犯罪行为是“一个行为”,不宜区分为两种性质的行为分别作出法律评价。

其二,在法律评价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加大了醉驾行为的危险性,不宜单独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而应当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一并进行刑事责任上的评价。行为人因这些行为被先行行政拘留、罚款的,可以折抵其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的拘役刑期和罚金。《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中,就包括“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严格执行《意见》,就应当将这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一并考虑,同时,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其已受的行政处罚作相应折抵。

关于行政拘留折抵拘役的方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故行政拘留一日可折抵拘役一日。关于罚款折抵罚金的方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处的罚金应当扣除罚款中已执行的部分。

二是对于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危险驾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能否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根据国务院制定并于2001年7月4日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根据该规定精神,对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法院决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应如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意味着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一律入罪,没有给不作为犯罪处理后进行行政处罚预留空间。故只能对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而不能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经研究,我们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

主要考虑是:

其一,虽然相关国家标准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规定为“饮酒后驾车”,但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后驾车”标准的,自然也达到“饮酒后驾车”的标准,对醉酒驾驶者可以依照饮酒后驾驶的规定进行处罚,从法律的适用条件看并无不妥。

其二,醉酒后驾驶的危害性要大于饮酒后驾驶,根据举轻以明重的一般法律原则,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以罚款、拘留,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自然也可予以罚款、拘留。

其三,对醉驾者不起诉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人既未承担刑事责任,也未留下犯罪记录,若对其不能处以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将会导致其与饮酒后驾驶者的处罚失衡。

来源:《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指南》 

主编:高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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