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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捡拾他人财物未还,缘何变成了盗窃罪?

以案说法|捡拾他人财物未还,缘何变成了盗窃罪?



案例

2021年8月2日,张某搭乘出租车(坐后排座)外出时,发现座位上有一前乘客遗留的白色帆布袋,张某打开看了一下发现里面有钱,贪念顿生,就乘司机不注意把该帆布袋挪进了他自己带着的一个包里,下车后发现里面有5万元,当天下午其在银行自助柜员机将该5万元存入自己账户内。2021年8月3日,张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派出所如实交待了在出租上拾得钱物的行为,并将该5万元退还给了失主。后张某被公安机关以盗窃罪拘留了10天后取保,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疑惑

    相信很多人看完这个案例均有点不理解,捡拾得他人遗留的财物未还,这不是不当得利吗?严重点也只是侵占啊,为何会被定性为盗窃呢?

评析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民法典中对于拾得遗失物返还的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拾得他人遗失的财物时,拾得人应当将该财物返还给权利人,无法通知或不知道权利人的,则应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可见拾金不昧、路不拾遗不仅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行法律所要求遵循的行为规则。

其次,我们再来了解一下上述法条中的“遗失物”是指什么。遗失物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遗失物的拾得属于事实行为,不以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人丧失对于物的占有的情况,则有种种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种原因遗失;还有其他的情况,例如直接占有人将物遗弃丢失,对于间接占有人即所有人来讲,是为遗失物。再如,无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但是所有人为了安全的目的或者其他考虑,将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秘的场所,这时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于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是遗失物,如果因年长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则为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再次,拾得他人遗失物未还,是不当得利,还是侵占,还是盗窃?我们先了解一下三者在不同情况下行为性质的转变:

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行为,但是如果在失主要求拾得人交还遗失物时,拾得人拒绝交出,且数额较大,这时候捡拾的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

2、这类型的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一般须为拾得他人遗忘物的人,犯罪的客体为他人遗忘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如不存在拒不交出捡拾物的情节,则不应作侵占罪对待,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以刑法惩戒,其行为只能由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3、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拾得遗失物与盗窃罪的界限容易模糊,行为人非法窃取有保管义务人的遗失物应认定为盗窃罪,拾得真正遗失物拒不返还且数额较大的则构成侵占罪。

本案中,为何张某的行为会被定性为盗窃罪呢?我们先来假设张某是在公共场合(公园的椅子上)拾得该帆布袋并把里面的5万元钱占为已有存进自己账户,这又该怎么定性呢?

在公共场合(公园的椅子上)拾得该帆布袋与在出租车上拾得该帆布袋,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失主在公共场合(公园的椅子上)丢失该帆布袋的,则该帆布袋是属于失主的遗忘物,由于此时该帆布袋所处的位置在人流性较大的公共场合,则可以推定该帆布袋当时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如果这时张某拾得后占为已有并把袋里面的钱存入自己银行帐户,拒不退还的,这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侵占罪。

而在本案中,张某“拾”的该帆布袋虽然也是他人遗落在出租车上的,但是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出租车属于密闭空间,此时出租车内的物品包括该帆布袋应该推定由出租车司机占有保管,而并非是无人占有的状态,即此时对该帆布袋的控制占有暂时从财物的主人转移到出租车司机,该帆布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失物”,它是存在直接占有人的,即出租车司机。而非法占有由他人占有的财物,这正是盗窃罪的特征之一。故结合其他情节,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又假设张某是在公共场合(公园的椅子上)拾得帆布袋(但袋里只有300元现金及价值不大的几本书)的,后失主找上门来要求张某归还,而张某拒绝归还,那么张某构成侵占罪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关系到遗失物价值金额大小的问题。这类型的侵占罪、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均需要“数额较大”才能构成,那么如何确定数额较大的起点呢?目前各省市对此规定并不一样,广州对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2万元,对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3000元。上述假设中的该帆布袋内的财产价值数额并不足以构成侵占罪,故只能构成不当得利,则此时在拾得人不愿意归还的情况下,失主想要回遗失物,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回了。

【提醒】从小我们就唱着这首儿歌“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一直在弘扬拾金不昧,路不拾遗这些典范。故我们千万不要因为贪图他人财物而吃官司惹纠纷。捡到他人遗失的财物后应等待失主然后归还,等不到失主的情况下可以送往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招领机构等部门。



法条链接(以下内容请滚动阅读)

《民法典》关于遗失物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律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ND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如欲交流,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或者向本公众号发送消息。

宋伟强律师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高级合伙人

  广东商学院(广东财经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第一批入库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员,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西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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