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妨害安全驾驶罪
立案追诉标准
妨害安全驾驶案(《刑法》第133条之二)
本罪为危险犯,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即可立案。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近年来,多地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有的乘客仅因事纷争,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干扰,轻则造成车辆偏离方向或停止行驶,重则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为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并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本章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提出了该类行为的处理路径,将危害公共安全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将其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以其他行为妨害安全驾驶”。同时,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确定了两种刑罚配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本罪。
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不特定性,这类犯罪对其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前往往无法预料和控制。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而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则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2.客观要件。表现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人或者轻微争抢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该罪主体。实践中本罪主体主要是乘客,也可能是车辆上的驾驶人、售票员或者安保员等。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安全驾驶,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疑难指导
一、关于本罪客体的不同观点及理解
对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交通运输,广义上泛指利用交通工具,使乘客、货物沿着公路、铁路、空路实现移动的运输方式。公路交通运输属于交通运输中的一种,车内乘客属于运输的对象。我国刑法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妨害安全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133条之二中,理应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相似。妨害安全驾驶所发生的场合必须是正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针对交通运输活动进行妨害,有特定的存在环境。如果脱离特定的环境、场合(正在行驶的交通工具),针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破坏交通设施并不构成本罪。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实施妨害行为是本罪的本质属性之一。因此,有人赞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该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的内容中当然包含交通运输安全。虽然妨害安全驾驶罪必须处于交通行驶的过程中这一特定场合,但该罪侵犯领域广,危险的不特定性强,对于社会性法益有侵害可能性。如果对比相似的交通领域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仅仅以交通运输安全作为其所侵犯的法益,则不能完全涵盖本罪侵犯的法益。从本罪的犯罪行为来看,妨害安全驾驶罪中乘客的安全是第一位的,也是非常容易被侵害的,同时其行为的危险性有向道路上其他车辆蔓延的可能性。公共交通工具搭载了不特定的乘客,当此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时,其本身就已经属于公共安全中的一部分。车辆形成的密闭空间使得危险会针对每一位在车内的乘客,交通工具行驶的安全实质上已经等同于车辆中乘客的安全,通过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与交通工具行驶安全之间建立了联系。该种观点认为交通运输安全已经扩大到了公共安全,而前者已经不能完全包含后者所具有的法益。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打断并滋扰驾驶员活动,妨害交通顺畅运行之行为,早已超出了'交通安全’的应有之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罪并不要求发生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就可以适用本罪。需要说明的是,与《指导意见》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不同,《刑法修正案(十一)》采用了“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危害,本意是指“损害、破坏”,相应地,“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使公共安全受到损害”,其含义应当包括造成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与现实可能性,以及造成实害两种情况;危及,本意是指“有损于;威胁到”。相应地,“危及公共安全”是指“有损于、威胁到公共安全”。对比《刑法》分则第二章中“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所有“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除犯罪情节较轻外,其法定最高刑往往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除极个别外,其法定最低刑期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以推断,“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相较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因此,《指导意见》规定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是指行为已经超出了轻度危险的范围,达到了对公共安全损害的高度盖然性和现实可能性,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相冲突。
二、如何界定“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
《指导意见》规定:“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本罪可以参照认定。这里有两个问题:
一是小型出租车是否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此有观点认为,小型出租车虽然具有公共性,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服务的交通工具,在运营期间任何人都可以乘坐,但同时,以往的小型出租车具有专属性、独享性等特点,即具体到每一次的载客服务,它的服务对象总是特定的一人或少数人,一旦被乘客租用后便不再搭载其他人员。这意味着,在以往的小型出租车上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并不存在源发性的内部公共危险。因此,小型出租车原则上不属于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随着国家对网约车服务的放开,“拼车”现象越来越普及,而“拼车”则意味着小型出租车不再具有以往的专属性、独享性,即某一乘客上车后,无法确定是否还会有其他乘客搭乘、有多少乘客搭乘以及有谁来搭乘。换言之,任何人都可能成为与之同乘的人员,进而,车内某个乘客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除具有外部性公共危险外,还会同时侵害车内其他不特定乘客的人身、财产法益。这就使得在此类小型出租车上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一并具有了源发性内部公共危险与次发性外部公共危险。因此,处于“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包含小型出租车。首先,从性质上讲,小型出租车也是用于运输不特定或多数人;其次,如果小型出租车上发生行为人与驾驶人员争执并存在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虽然此时公共交通工具上除行为人与驾驶人员外并无其他人,但可能会诱发小型出租车外的其他车辆、行人造成次发性危险;最后,我国实践中已经存在案例,在小型出租车上驾驶人员与乘客互殴,依照当时的《指导意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是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否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实践中一些特殊用途的交通工具,如单位接送员工上下班、组织员工外出旅游、考察乘坐等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是否能够被界定为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需要探讨。笔者认为,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可以成为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只要该车辆用于运送不特定或多数人,就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一方面,若通勤车、旅游巴士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乘客人数众多,在这样的交通工具上实施妨害驾驶行为,自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另一方面,具有特定用途的车辆上乘客也属于不特定人。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在该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险的,可以成立本罪。
三、如何理解和认定“行驶中”
行驶是指车、船等行走,即车船等在运行、运转。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限于妨害“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因为本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只有“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才有所谓失控可能性进而“危及公共安全”。那么,该如何判断车辆是否属于“行驶中”。对此,“车体启动说”认为,发动机的运转是车辆行驶的前提,只要车辆熄火、发动机停转就不属于“行驶中”。“车体移动说”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运动进而形成位置的移动才属于“行驶中”,即使车辆发动机正在运转并处于怠速状态,只要尚未形成物理上的方位移动就不属于“行驶中”。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认为当车辆即使暂时性处于静止状态,但尚未熄火,意味着其仍然存在随时性、突发性移动的高度可能性,此时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抢控加速踏板、变速杆等操纵装置,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只要公共交通工具未熄火、发动机仍处于运转状态,就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行驶中”。假设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在等红绿灯时驾驶人习惯性地将油门钥匙拔掉,使车辆处于熄火状态,此时车辆尚处于道路上,或者假设行为人在公交车起始站等车,此时车辆尚未处于启动状态,乘客们先行投票上车,等待驾驶人员,都不属于行驶状态。
对于“行驶中”的理解。运营与行驶两者概念并不等同。运营即“运输营业”,即从公共交通工具打开车门、舱门时允许乘客上车起,直到到达目的地后乘客离开交通工具止,则排除了正在修理、歇业或者未投入运营的状态。行驶(或称运行)是指车辆处于行驶当中,处于作业状态。运行的车辆不一定运营,如新车开出来试车。运营的车辆不一定运行,如长途客车在中途停车让旅客方便、休息等。具体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中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状态,则可以界定为车辆从始点起步到终点停车的全过程,不包括未运营状态,如中途停车、进出站期间等临时性停车状态。
四、“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认定
通常,“暴力”分为广义、狭义以及最狭义之“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只要对人的身体施以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如在他人身边播放高分贝噪声;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笔者认为,结合本罪的实际情况,这里的“暴力”应具备以下特点:一是“暴力”是一种有形力,如直接的踢打、拉扯行为,又或者用随身物品攻击,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动作表现出来。利用语言等无形力对被害人造成强制的行为不属于此罪中的“暴力”,虽然此类无形力也有可能会对驾驶人员产生一种强制力,但是这种强制力多是出于驾驶人员的内心伤害而不是外在的感官物理伤害,如以揭发驾驶人员的隐私相威胁,语言攻击驾驶人员,此时对他人产生强迫作用的行为并不是“暴力”。二是“暴力”须是当场实施的,如果并不是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那应当看行为构成要件符合何种罪名,就以符合的罪名定罪量刑。三是具有足够的暴力程度。本罪中的“暴力”强度,不以造成人身伤害为前提,但至少应达到足以干扰驾驶人员正常驾驶进而使得交通工具脱离正常行驶状态的程度。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诸如对驾驶人员拉拽手臂、推搡身体与拍击、捶打头、面、胸部等行为,虽然不足以直接造成驾驶人员轻伤甚至轻微伤,但是会直接导致其驾驶状态受到确实性干扰进而使得车辆脱离正常行驶状态,因此属于本罪中的“暴力”。如果仅是对车上其他人员实施暴力或向驾驶位置投掷少量物体,通常不认为达到本罪中的“暴力”程度。可见,本罪的“暴力”大体相当于狭义的“暴力”。
“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应当为抢夺和控制。“抢夺”意味着行为人从驾驶员手中争夺驾驶操纵装置,是对二者相互争夺状态的描述。驾驶操纵装置事关车辆走向,对公共安全至关重要。当驾驶人员不能完全掌控驾驶操纵装置时,公共安全就会受到一定威胁。“控制”意味着掌握,“控制驾驶操纵装置”主要发生于正在驾驶的驾驶员出于平稳驾驶状态没有使用变速杆,此时行为人试图控制该变速杆的行为,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脱离原本的正常行驶状态进而危及公共安全。驾驶操纵装置分为核心驾驶装置与特殊驾驶装置。核心驾驶装置指的是只要对该装置进行抢控就会妨害驾驶的安全性的装置,如方向盘、汽车的加速踏板、制动踏板、手刹、点火开关、变速杆等。对核心驾驶装置进行抢控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没有争议。
特殊驾驶装置指的是只有在特定的场合下才使用的装置,如刮水器开关、组合灯开关等,在特定情况下,抢控该类装置会对车辆的行驶产生重大影响的装置。抢控上述特殊驾驶装置能否构成本罪须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例如,在下雨天,刮水器会对车辆的行驶起到辅助作用,行为人关闭该装置,有可能影响车辆视野进而妨害安全驾驶,危及公共安全等。
五、驾驶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理解
驾驶人员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肩负高于普通人的安全保障职责,遇到突发情况也需要遵循从业要求的处置流程。实践中,有些乘客因不文明行为与驾驶人员发生争执、撕扯。如果乘客的干扰行为较为轻微,尚未妨害安全驾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驾驶人员不能正确、理性处置,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如离开驾驶室与乘客打、互殴,会危及公共安全。所谓“擅离职守”,是指未经许可,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不能恪守自己的职责。在本罪中,“擅离职守”主要指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在车辆行驶途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驾驶人员主导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中,导致危及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的根本原因在于驾驶人员没有完全履行安全驾驶义务,而“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是未完全履行安全驾驶义务的积极表现形式。
目前有关规定和学界对于“互殴”还没有统一明确的说法,但是其基本内涵是互殴是基于打击和伤害对方的主观目的下进行的持续不断使用暴力手段的伤害行为。根据《刑法》的表述,即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与他人互殴。分析可知:(1)必须为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前款的驾驶人员特指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2)驾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处于行驶的状态下。(3)驾驶人员正处于被暴力殴打或被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紧急状态中。如果不存在行为人针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危险状态,只是驾驶人员主观上出于泄愤的心理主动殴打非驾驶人员,则属于本罪中另一危险方法的构成要素。
与“互殴”不同,“殴打”是单方面先行以伤害的故意攻击对方。由于驾驶人员是负有特定职务的人员,其是车辆的实际操纵人员,需要在职务履行过程中恪守岗位,当驾驶人员离开岗位殴打他人,此时就已经妨害安全驾驶,并势必危及公共安全。这里“殴打他人”,并不需要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结果,驾驶人员殴打他人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仅需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有殴打行为,且殴打行为具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的可能性。不需要实际造成伤害,如果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需从一重罪论处。
六、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罪有诸多相似之处,比如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本罪客体主要集中在交通运输领域),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本罪主体主要是驾驶员和乘客),两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等,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也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两罪的最重要区别还是体现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及社会危险性的程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指导意见》进行修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避免将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不合理现象。换言之,设立本罪主要是规范妨害安全驾驶并未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程度的行为,两罪所调整的行为是相互衔接的。因此,在《指导意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在处理涉两罪案件时,应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是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或者轻微拉扯乘客,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或者对无乘客且行驶在空旷道路上的公交司机抢夺操纵装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均应认定为无罪。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损害结果,车辆尚未失控,并且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虽已威胁到了公共安全,但威胁程度未达到侵害的紧迫状态,仍涵括于抽象危险的范围,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
三是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未造成损害结果,车辆尚未完全失控,但司机已经不能完全掌控驾驶装置。此时需具体分析,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失控时车速较低、车上人数不多、周围车辆较少、人口密度低,与人群中间有障碍物,此时虽然危险程度较高,但抽象危险并未完全转化为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此时以本罪论处。反之,若司机不能完全掌控驾驶装置时车速快、人群密度大、周围车辆密集,与人群之间无障碍物,则司机丧失对驾驶装置的控制瞬间,抽象危险立即转化为具体危险,公共安全面临现实的损害盖然性。即使车辆因外力停止,但前述的“暴力”“抢夺”“互殴”行为,在纯客观层面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虽然未造成实害,但已达到危险程度,也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四是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未造成损害结果,但车辆已经失控,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是直接的,极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是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七、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客观两个方面:
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危害结果。或者是行为人由于自身驾驶技术高超,认为对交通情况有完全把握,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而本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安全驾驶,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本罪表现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
办案依据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2019年1月8日,公通字(2019]1号)
(详见本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章)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缪树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7月第一版,P148-158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妨害安全驾驶罪》条文解读
冷静!妨碍公共交通安全驾驶入刑!
《检察日报》:以限缩方式界定危险驾驶罪中的“互殴”
醉驾松绑莫急!或许,未来,有更多行为,将会被纳入危险驾驶罪!
检查官说法:“妨害安全驾驶罪”入刑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丨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