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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审查办理要点

来源:京检在线

//高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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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故意伤害罪审查办理要点

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类案件所占比例较高。这类案件多是因为行为人一时激愤、行为失控殴打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类案件的审查既有“规定动作”也有“自选动作”,接下来我想跟大家分享一下我个人在办理故意伤害类案件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办理故意伤害类案件的“规定动作”

故意伤害类案件审查的“规定动作”中,除了一般刑事案件中要审查的各种主、客观证据外,重点要把握住两个关键方面:一是对于伤害结果的审查;二是对于致伤原因的审查。

(一)对伤害结果的审查

对于伤害结果等级的认定涉及大量的医学专业知识,只有专业的机构和人员能够给出权威的结论性意见。因此办案人员审查伤害类案件最关键的证据就是专业鉴定意见。

我们首先要从程序方面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只要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其做出的伤害等级鉴定结论是中立、客观的,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的程序审查,我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是审查司法鉴定的鉴定主体和委托主体是否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的资质是鉴定的基础,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无论鉴定意见是否科学,都应当排除。在审查时,我们需要分别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只要有一方缺少资质或超范围鉴定,即应当认为鉴定意见无效。在证据审查实践中一般要关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无资质并已依法登记;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业务范围;有无相应的技术条件;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其次是审查司法鉴定过程是否合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证据,其结论应当明确,并符合形式要求。因此对鉴定意见书面规范形式的审查,也是审查的重点之一。一是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二是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书文字上是否有涂改现象等。在审查中发现鉴定意见不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且无法通过补正予以补充完备的,应当排除。

另外,还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往往能够直接反应案件的复杂程度,如果双方对鉴定结果均不持异议还好说,如果嫌疑人否认实施了伤害行为,或是认为伤害结果不是自己造成的,那么他会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或者干脆拒绝签署鉴定意见通知书。少数情况还存在被害人认为鉴定结果过轻拒绝签署的情况,这就要求承办人在后续进行实体性审查的时候更加细致。

(二)对致伤原因的审查

对于致伤成因的审查就比较复杂了。一方面,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逻辑审查,判断被害人所受伤害与嫌疑人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除了可以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外,同样可以出具致伤成因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方法除了借助医学手段,对受伤部位的状态进行分析外,也会根据伤者的陈述、作案工具进行综合判断。

对鉴定意见的实体性审查,主要关注的是伤害结果与致伤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研判。判断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将鉴定意见与全案其他证据情况进行联系对照。每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机联系的,鉴定意见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如果发现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就应当认真审查,找出原因排除矛盾。

就轻伤害案件中直接致伤的情况来说,击打行为与致伤部位之间必须要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的打击部位应当与受伤位置一致。比如,王某与李某邻里纠纷互殴伤害案,二人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伤,其中王某系鼻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但李某自始至终一直反映其互殴过程中并没有打到王某的脸部,而王某在最初的笔录中也未曾提到其鼻子被打。经审查,原来王某的轻伤鉴定是冒用他人鼻骨粉碎性骨折拍片进行复拍而成的。

对于间接致伤的情况来说,关联性认定的难度就更大,有时不光要求承办人具有较为过硬的逻辑思维能力,丰富的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也是办好此类案件所必不可少的。在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推搡、拉扯等动作下,行为人的施力点有可能不在受伤位置,这也是嫌疑人提出辩解、影响办案人员分析的主要难点所在。例如这样一个案件,张某与刘某互殴,后刘某右脚趾骨骨折。刘某称系被张某推倒时踩伤,张某予以否认。现场监控无法看清刘某摔倒时张某有无接触到他的足部。鉴定意见显示刘某脚部骨折系受到扭转力作用。那么如何确定刘某是何时受伤的呢?在承办人后续观看视频过程中发现刘某摔倒起身之后被人劝开,这个过程中其双脚行走步态正常,之后刘某又抬左脚欲踢踹张某被张某躲过。在这个动作之后,刘某行走的步态发生了变化,右脚无法着地。后经证实,系刘某欲抬脚踢踹张某过程中其右脚作为支点承受了身体巨大的旋转力导致脚部趾骨骨折,排除了刘某受伤系张某所致的可能性,因此张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可见有时不光要尽可能还原伤害行为发生时的状况,其前后因果关系等也是在证据审查中不能遗漏的。

(三)审查中还要注意区分故意伤害和正当防卫

在故意伤害案中,还要注意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审查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排除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双方互殴的案件中,要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承办人要立足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行为人实施击打行为时的具体情境,结合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和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而以故意犯罪进行评价。

二、办理故意伤害类案件的“自选动作”

轻伤类故意伤害案的办理除了上述需要细致审查的“规定动作”外,还有一些“自选动作”需要承办人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工作。除了要积极开展教育,促成认罪认罚,争取双方达成和解,如何促使被矛盾撕裂的社会关系得到弥合也是案件办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相比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故意伤害类案件侵害的法益相对比较具体,主要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这类案件多数由嫌疑人情绪激动或酒后行为失控所致,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时并没有深仇大恨。待情绪平复之后,对自己的行为都是后悔不已。简单地使用刑罚来处理这类案件,看似能够帮被害人出一时之气,但是由于刑罚不可挽回的后果,却使双方真的结下了无法解开的疙瘩。因此这里面留给承办人开展工作的空间很大。如何巧妙化解被害人的怨气,促成双方赔偿谅解,既要兼顾嫌疑人的经济能力,又要避免随意索要高额赔偿起到的负面社会效果,考验的是承办人的智慧、细心和耐心。合理运用不批捕、不起诉等手段,将案件矛盾化解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是兼顾法理人情的有温度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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