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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以信息网络作为犯罪工具、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特点,往往受害人人数众多且地域分布较为广泛,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收集多数被害人陈述,在司法实务中对被害人的人数及诈骗数额的认定具有一定难度。本期干货小哥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整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您参阅。

法信 · 裁判规则

1.在涉电商平台类诈骗案件中,法院应以电子数据(淘宝后台数据)作为此类诈骗案件定案的核心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并确定犯罪金额——张英涛、张英东、张电湖诈骗案

案例要旨:在涉电商平台类诈骗案件中,在被害人人数众多、遍布各地且到案不全的情况下,法院应以电子数据(淘宝后台数据)作为此类诈骗案件定案的核心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并确定犯罪金额。

案号:(2015)杭余刑初字第123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7》

2.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数额的必要证据——赵雄建、杨康、赵威威诈骗案

案例要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被一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案号:(2016)川01刑终8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第2017.14期

3.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史京皓、孟凡硕、伦浩鑫诈骗案

案例要旨: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被害人人数众多且遍布全国各地(甚至全世界各地),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案号:(2016)浙0110刑初140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7》

4.网络诈骗案件金额的确定应遵循经验法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邓某某利用网络婚恋平台诈骗案

案例要旨:在诈骗等财产类刑事案件中,网络聊天工具成为犯罪分子用于诈骗的工具,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来确定犯罪及金额成为常见的途径。在相关证据无法确凿证明犯罪金额时,一要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证据不足可疑之处作出有利被告人的事实认定,二要充分运用常理常情常识等经验法则,结合证据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判断,体现刑事诉讼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

案号:(2017)沪0105刑初12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互联网纠纷裁判精要》

5.对境外被害人实施的网络诈骗,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事实——陈生瑞、陈生辉等诈骗案

案例要旨:针对境外被害人实施的网络诈骗,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案号:(2019)闽05刑终38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9》

法信 ·司法观点

1.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或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可以确定,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为有效惩治和预防电信诈骗犯罪,本解释(编者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方面将电信诈骗规定为可予酌情从严惩处的情节之一,另一方面针对电信诈骗查处难、取证难,诈骗数额往往难以查清的实际,在本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专门明确,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同时,本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发送诈骗信息5万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

(1)本条规定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根据《刑法》的规定,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尽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是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之一,但诈骗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必要,其只是认定诈骗罪既遂的必要条件;实际骗取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完全可以也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符合有效惩治和防范电信诈骗犯罪的实践需要。本条规定可按所发信息、所拨电话的数量、犯罪手段、危害等来认定和处罚电信诈骗犯罪,可以有效破解此类犯罪侦查取证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同时也可以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刑罚预防功能。

(3)相关标准的设置有相应的实证依据。据公安部门的同志介绍,从全国范围来看,群发1万条短信,平均实际诈骗得手的大概三四起。据此,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规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并依法认定未遂,是符合此类犯罪发案特点和规律的。

(摘自胡云腾,周加海,刘涛:《解读<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74-675页。)

2.不能根据银行账户资金推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

实践中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往往只能依据确认的被告人银行账目往来确定,同时以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但这种做法相当于是推定该银行账户内的所有收入款项均为诈骗所得款。很多被告人以此提出辩解,称其账户中的款项并非均为诈骗所得,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网络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在网络诈骗的审判实践中,能否参照这一规定,推定行为人用于接收诈骗款项的账户内资金,无正当合法来源的均认定为诈骗金额?我们了解到,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参照此规定的精神处理网络诈骗犯罪,并希望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如此适用是否妥当。

我们认为,从惩罚犯罪的角度考虑,这样处理无疑能够最大限度地惩治网络诈骗犯罪。但是,在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此推定不符合罪刑法定精神。虽然网络诈骗犯罪犯罪起数、被害人数、犯罪金额均远远超过传统诈骗犯罪,但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仍然要求每一起事实均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不能仅以行为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予以推定。推定的做法会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简单处理,不尽最大努力收集证据;另外,这种做法会导致案件中部分举证责任实际分配到被告人身上,关系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确定,将加重被告人的处罚结果;在被告人账户中还有其他用途的资金的情况下,因被告人无法明确说明其他资金的用途而认定为诈骗金额,可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还是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分析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明细等各种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摘自戴长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3页。)

3.诈骗数额难以查清时可结合诈骗行为定罪量刑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起草时也注意到了网络诈骗犯罪存在的查处难、取证难、诈骗数额往往难以查清的实际,因此在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解释》的这一规定,被理论和司法实践界解读为在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对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犯罪作为纯正数额犯的突破。在诈骗数额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或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也可以定罪追责,提高了网络诈骗犯罪被定罪处刑的风险,能够提高打击的效率和力度。

另外,《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仅能找到部分被害人、确认部分犯罪金额的案件,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处理。首先,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则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摘自戴长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5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

(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1.诈骗数额的认定

(1)根据犯罪集团诈骗账目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提成表等书证,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

(2)根据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

(3)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尽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也不能简单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要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犯罪集团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违法所得”有无其他可能性。如果证据足以证实“违法所得”的排他性,则可以将“违法所得”均认定为犯罪数额。

(4)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2.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1)拨打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2)被害人是否接听、接收到诈骗电话、信息不影响次数、条数计算。

(3)通过语音包发送的诈骗录音或通过网络等工具辅助拔出的电话,应当认定为拨打电话。

(4)发送信息条数、拨打电话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发送信息条数、日拨打人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5)发送信息条数和拨打电话次数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宜换算累加。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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