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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公安机关如何规范处置当事人在经济纠纷中私力救济的警情?

1.对于因经济纠纷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仍应处理,享有管辖权,具有作为义务。

判决要旨:在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损毁财物或轻微身体伤害,受害一方申请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但是公安机关以属经济纠纷,不属其管辖为由,不予处理,显然不当。经济纠纷只是违法行为的起因,而不是违法行为本身。对于经济纠纷,的确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当事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是对于因经济纠纷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仍应处理,享有管辖权,具有作为义务。

案    号:(2018)鄂行再13号

判决文书:罗某厚、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虽出于私力救济目的,但明显已超出了应有限度,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本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判决要旨:案外人严某锋实施的涉案拖车行为虽然是出于私力救济目的,但是明显已超出了应有限度,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本应追究其法律责任。龙岗公安分局收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依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经调查认定无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送达给申请人后,本应继续对严某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却未处理,程序上略有瑕疵。但鉴于本案系因申请人与严某锋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引起,事出有因,且事发后该纠纷已启动仲裁程序予以解决,涉案车辆亦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严某锋的该拖车行为也没有造成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未达到需要启动再审的程度。因此,本院仅对公安机关对涉案行为的处理瑕疵予以指正,但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理由欠缺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17)粤行申922号

判决文书:刘某贵、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双方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

判决要旨:关于宁武县公安局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宁武县公安局接赵某国报警后,以该案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虽不构成刑事案件,但客观上存在赵某国所有的车辆被徐姓三人扣押的事实,即使赵某国与徐姓三人存在经济纠纷,根据“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双方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基于此,宁武县公安局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扣车一事作出处理。故宁武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成立。

案    号:(2015)晋行申字第124号

判决文书:赵某国诉宁武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未超出必要的私力救济限度,尚未构成违法。

判决要旨:本案系公安机关接警后,处警民警根据其到现场调查了解的情况,对警情是行政、刑事案件类警情还是一般纠纷类警情所作的裁量和认定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提升,公安机关接到的报警事项越发的广泛和复杂,而接处警面对的执法对象较之一般执法行为有其鲜明的特殊性,如执法环境复杂多变、执法时限上的紧迫性等,因此接处警活动中的行为往往具有即时性和专业性,加之立法无法规范到行政管理活动的方方面面,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警情时会有较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司法审查作为一种事后的审查和监督,应当综合考虑警务实践的特殊性,以警情发生时的执法状况为背景,对处警过程和结果的合理性、正当性和期待可能性进行审查,而对于公安机关亲临执法现场并在其专业领域范围内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裁量应予尊重。本案中,广利边防派出所接到马某新等的报警均及时出警,根据其到现场调查了解的情况,认定孙某泽、孙某对虾池的施工行为是为了虾池和盐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整修行为,不存在报警所称的破坏行为;拆除栅栏门行为亦未超出必要的私力救济限度,尚未构成违法。东营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广利边防派出所根据处警警情作出的上述认定具备合理性、正当性、无明显不当。广利边防派出所从不激化矛盾的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劝解,并引导其选择正确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亦符合法律规定。

案    号:(2019)鲁05行终102号

判决文书: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广利边防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公关机关作为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不正当的私力救济有义务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

判决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公关机关作为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不正当的私力救济有义务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到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北湖分局在接到唐某攀的报案后,虽采取了调取监控录像、询问等措施,但其在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后,既没有对案外人不正当的私力救济采取制止和惩治的措施,也未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唐某攀,其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    号:(2019)湘10行终124号

判决文书: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与被上诉人唐叔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6.即便是民事争议,亦应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而无权直接私力救济,若公安机关对涉案行为不予查处,势必造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类案件的大量激增,影响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判决要旨:本案中,杨松柏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杨某渊和卢某卿故意毁损其出资在建的围墙之行为,而对于杨某渊和卢某卿是否存在故意损毁杨松柏财物的违法行为,作为案发地的翔安公安分局,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故翔安公安分局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亦应进行调查和处理。杨某渊和卢某卿在本案中亦确认其有实施损毁杨松柏出资建设的在建围墙之事实,故公安机关有权对其予以查处。关于提出的翔安公安分局违反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主张,因杨某渊和卢某卿损毁杨松柏案涉围墙之行为,已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属于治安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范畴,且即便杨某渊和卢某卿与杨松柏存在土地权属和围墙建设等民事争议,其亦应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而无权直接持械推倒、损毁他人建设的围墙,若公安机关对杨某渊实施的案涉行为不予查处,势必造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类案件的大量激增,影响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案    号:(2019)闽02行终108号

判决文书:杨某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7.强制执行权属于国家权力,而非个人权利。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任何人没有权利未经他人许可强行占用、损坏他人财物。公民自行实施的强力救济行为损害了社会秩序,应该受到处罚。

判决要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民事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消。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当通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合法途径解决,但是不能采取违法私力救济的手段寻求救济,而且对于违法私力救济行为,如不依法予以惩治,极易引起他人效仿。这种只有强者才能实行,弱者无从实行的私力救济行为,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并且容易导致矛盾升级,引发刑事犯罪。因此,公安机关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对于本案内黄县公安局及曹某和关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当然,何德生如确实向曹某和借款未还,亦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避免矛盾不断升级激化。强制执行权属于国家权力,而非个人权利。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任何人没有权利未经他人许可强行占用、损坏他人财物。公民自行实施的强力救济行为损害了社会秩序,应该受到处罚。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未依法处理,属于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认为内黄县公安局对曹某和的行为存在放任和纵容,属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案    号:(2018)豫05行终292号

判决文书:内黄县公安局、何某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89]公(治)字30号  1989年03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最近发现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有的甚至强行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做人质,替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还按比例从争议金额中提成取利。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坚决加以纠正。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在当前诈骗、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依法查处按管辖分工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这是各级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十分重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以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

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地区之间要相互配合,协商办事,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擅自冻结款项。

二、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遇有到公安机关投诉的经济纠纷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禁止用非法手段提成牟利。有关罚没款提成问题,应严格依照财政部、公安部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罪为名,干预经济纠纷,替当事人追索欠债,从中提成牟利。非法动用强制措施,侵害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对借机中饱私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2.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1992年4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大多数地方令行禁止,纠正得力,维护了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为警清谦的形象。但是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重犯此类错误。主要表现在:(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二)乱用收审手段拘禁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经办人作“人质”,强行索还款物;(三)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四)对当事人拷打虐待、逼迫“退赃”和承认“诈骗”;(五)有的公安机关袒护本地犯罪分子,对外地来的正常办案不予配合,以种种借口设置障碍,横加阻挠,不让依法拘留逮捕本地的犯罪分子,不让追赃;(六)对明显的诈编、投机倒把案件,不认真侦察调查,只追赃罚款,甚至与犯罪分子谈判“私了”,“退款放人”;(七)向受害单位和当事人索取“办案费”,要款要物等。

必须充分认识上述这些问题,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进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近来,已有些当事人的单位或亲属接连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机关打电话、发电报或送控告材料,强烈要求解决扣押“人质”问题和惩治违法违纪的干警,有的甚至申请到北京上访和跨省游行。这些问题已引起有关方面和社会舆论的关注。务请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认真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彻底纠正。

为此,再次重申:

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二、严禁滥用收容审查手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的收审条件的人,不得使用收审手段。对来华的外国人中犯诈骗罪或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者,应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采用收容审查手段。

三、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四、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经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用作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不允许搞“办案提成”。

五、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要依照规定持完备的法律手续,并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严禁超越管辖区,避开外地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公安机关来本地办案的,要积极支持,热情配合协助;对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款赃物任务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阻挠。

以上通知,各地公安机关务必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已经发生的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本通知的,更要从严处理。

请各地将本通知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同时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3.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

(公通字〔199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在保卫经济建设,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中,侦破了一大批有影响的重大诈骗案件,惩处了一批诈骗犯罪分子,为国家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但近来不断发现仍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少数民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为了本地方或某部门的经济利益而置国家法律和党纪政纪于不顾,越权办案,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有的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取私利;有的采取违法收审、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抓人,长期关押,“还款还人”;个别地方竟以已经检察机关批捕来转嫁责任,应付上级公安机关追查,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和极坏的社会影响。对这种严重的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的事件,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同志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查处,要做到对法律负责,坚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今后侦办诈骗案件及办案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公安部有关规定,完善办理案件的程序。加强监督和制约,建立、健全办案协作配合制度,努力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对于继续把经济纠纷当成诈骗案件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予警告纠正;对不予改正者,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因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造成行政或刑事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未经批准,擅自抓人、扣人或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有关法律和规定,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纠正的指令,严重违法违纪的民警,特别是有关领导,要坚决处理,直至撤销职务;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一、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8.《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公通字【2003】31号)

第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

第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治安案(事)件;

(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9.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修正)

(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 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10.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

公通字[2015]32号

1.健全接报案登记。各省级公安机关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建立完善全省区市统一的接报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块。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对于上述接受的案件以及工作中发现的案件,除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进行网上登记。涉嫌犯罪的,按照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涉嫌行政违法的,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受案审查。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

2.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

3.紧急情况处置。对于违法犯罪活动正在进行以及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接到报案后应当先进行紧急处置,第一时间制止违法犯罪,控制嫌疑人,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及时开展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紧急处置完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接报案登记;符合受案立案条件的,依法及时受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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