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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是否包含“拘留”期限?

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个“办案期限”是否包括“拘留”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版)

第149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答:刑诉法第149条并未就“办案期限”具体适用于哪些措施和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4版的释义中,将“办案期限”限缩解释为“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2014版)
全人常法工委

第147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有些案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出鉴定。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比较复杂,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才能得出结论,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里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在执法中,应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医学鉴定要慎重对待,不能轻率作出结论,但也不能久拖不决。


其下位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2条以及二者相关的释义,均采全人常法工委的释义理解。不同之处在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2条表述为“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222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此处衍生出的一个新问题:即所谓的“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或“不计入羁押期限”是否包括“拘留”期限?相关释义均未予以明确,但笔者认为应包括“拘留”期限,理由如下:


1.“拘留”措施是为“提捕”服务,本身也是带有强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将“拘留”期限纳入“侦查羁押期限”的范畴并未超出其语义射程范围,也符合措施的羁押性质;


2.《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羁押期限”表述,除在“侦查终结”一节(第156-163条)应作“捕后羁押期限”的限缩解释之外,其余条文都应理解为包含“捕前羁押+捕后羁押”期限,这是因为,在第156条明示了此节的侦查羁押期限是“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版)

第156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既然有“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然也就有“逮捕前的侦查羁押期限”,例如第67条第1款第4项的取保措施、第74条第1款第5项的监居措施,其中的“羁押期限”,不论是从法理上还是实务上均采包括“捕后羁押+捕前羁押”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版)

第67条第1款第4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73条第1款第5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例如,“拘留”期限届满可以依据67.1.4规定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由办理取保候审。

再如,“监居”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即适用于“已批捕”的犯嫌,也适用于“未提捕”的犯嫌,而“未提捕”的犯嫌在何种情形下会存在“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情形呢?答案只能是“拘留”。


3.精神病鉴定包括精神障碍鉴定以及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两项内容,其目的在于鉴定行为人案发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存在精神障碍可能、刑事责任能力存疑,在其鉴定意见未作出之前,显然无法满足提捕所需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之证据要件,不符合逮捕条件,察机关也不可能在无精神鉴定意见的情形下作出批捕决定。故“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显然应包含提“捕前拘留期限”。如果将其限缩解释为“捕后羁押期限”,则《刑诉法》第149条在实务上的适用将陷入如下逻辑悖论:

符合提捕条件→侦查机关提捕→检察机关批捕→执行逮捕→精神鉴定→逮捕条件存疑

这意味着该法条只能适用于“批捕后发现存在精神病可能”情形,那么此时,提捕的侦查机关、批捕的检察机关是否存在“未全面审查进而导致错拘、错捕”问题呢?或许这也是为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2条将其明确为“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而非“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的缘由之一吧。毕竟,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精神病鉴定也需遵循前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版)

第164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6版)亦将“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相关内容纳入到“33—06.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条款之内,显然也是对该问题持肯定观点。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鉴定期间”应计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限,因为二者都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可以折抵刑期,但是释义也将其明确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全人常法工委2014版)

第72条(现行第74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做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对拘留、逮捕的期限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作了规定,主要是考虑,拘留、逮捕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本身不属于刑罚处罚,因此,在判处刑罚之前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先期剥夺或者限制,应当在其承担的刑罚中予以折抵。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属于羁押措施,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的程度比一般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更强,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改规定了这一内容。


这是因为取保、监居期限较长,分别为12个月、6个月,一般情形下能够满足“精神病鉴定”周期。但是如果因为“疫情”等特殊情形而导致期限届满鉴定意见尚未作出的,此时应依法解除取保、监居措施,待精神病鉴定意见出具之后再依据鉴定意见依法作如下后续处理:

1.评定为案发时属于完全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重新采取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

2评定为案发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撤销案件,视情转强制医疗程序。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说的不对,权当放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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