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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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