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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2018〕8号)解读
曹珊
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委员会 秘书长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PPP中心主任
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
颜妍
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海理工大学本科
香港城市大学硕士
2018年1月17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内容包括:总则、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土地储备相关资金管理、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及绩效管理、监督检查、附则等七个部分,共29条。《办法》特别明确了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推进了土地储备资金融资方式的调整,健全了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收支预决算及绩效考核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要求构建多部门联合的监管体系。《办法》自2018年2月1日实施,2007年《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同时废止。
一、要点解读
(一)明确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办法》明确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四个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办法》强调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具体资金拨付、使用、预决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
(二)规范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办法》规范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仅限于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按照财政部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的规定需要偿还的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等支出。
(三)资金专款专用,分账核算
在土地储备相关资金管理方面,《办法》重申了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明确土地储备资金与土地储备机构的日常经费应分账核算,不得混用。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含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包括下列范围: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其他收入。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土地储备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办法》明确规定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预算的编制、审核程序以及土地储备资金的决算和审核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本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或项目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草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年终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报送收支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或者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五)土地储备资金使用实施绩效考核
《办法》要求土地储备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按要求编制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六)加强监管措施
《办法》提出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新旧办法重大变化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在总结原《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成效的基础上,对照新出台的一系列相关文件政策要求,修订形成《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结构上来看,保留了原《暂行办法》中的总则、来源、使用范围三部分,将原《暂行办法》中的“收支管理”细分为“土地储备相关资金管理”、“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及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从内容上看,新《办法》在第三、五、七、八、十四、二十三、二十六条上有重大增减:
(一)第三条
原《暂行办法》中规定土地储备资金为“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新修订的《办法》将土地储备机构进一步明确为“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
“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最早可追溯到2012年11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其中规定“将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建立土地储备机构名录”。
之后《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提出:“土地储备工作只能由纳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各类城投公司等其他机构一律不得再从事新增土地储备工作。”
今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明晰了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管理的制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并定期更新”,从而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及其业务和资金的管理。
(二)第五条
新《办法》关于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渠道,删除了原《暂行办法》的第三点:“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修改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此次修订删除土地储备贷款的相关规定,与财综4号文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土储贷款的规定相对应,同时引入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相关规定。
2016年2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提出:“自2016年1月1日起,各地不得再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举借土地储备贷款。”
2017年6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旨在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该办法明确指出,“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以土地储备名义为非土地储备机构举借政府债务,不得通过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土地储备债务,不得以储备土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再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举借土地储备贷款,并且由此进一步规定出土地储备资金的筹措方式包括:一、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中统筹安排;二、对于政府性基金预算不足部分,在国家核定的债务限额内通过省级政府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方式解决。这就落实了土地储备资金只能来源于财政资金和土地储备专项债,意味着传统的银行向土储机构、平台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发放的土地储备贷款将被终止,融资平台已经与储备土地彻底切割,以土地资产注入融资平台的地方债模式已告终结。
(三)第七条
《办法》新增:“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具体资金拨付、使用、预决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
各地国土资源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目前正处在推进贷款转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过程中,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从而控制债券资金使用主体与用途,强化土地储备债务风险防控。
(四)第八条
原《暂行办法》规定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之一为:“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新《办法》将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仅限于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明确限制前期开发法费用的具体范畴能有效的预防资金的滥用、挪用。通过明确资金使用范围,可约束地方平台与国企做到专款专用,此条规定与财综4号文中的有关规定相对应。
《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规定:“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不得用于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开支。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各地不得借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搭车进行与储备宗地无关的上述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五)第十四条
在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方面,新《办法》要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本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或项目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草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预算。
原《暂时办法》只规定了针对于政府采购的预算,新《办法》加入了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这是《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 (财预〔2017〕87号)文件的延续。87号文要求:“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定的服务范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严禁将……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在87号文之前,不少地方政府将土储项目包装成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进行变相融资,大量增加了地方政府隐性负债。《办法》要求属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并经过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其实是把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涉及的服务项目与工程项目相区分,从而防止不合法的土地融资和地方债务。
(六)第二十三条
《办法》在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及绩效管理方面新增:“土地储备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按要求编制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明确规定了土地储备资金使用应实施绩效考核。
(七)第二十六条
原《暂行办法》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做出的惩治为:“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新《办法》首先进一步细化了“违反本办法”的主体,包括任何单位、个人、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其次,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滥用土地储备资金行为的法律后果: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影响分析:资金管理推出新举措,强化土地储备债务风险防控
原《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总体上有效可行,对土地储备资金的规范起到了重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政策调整,其中部分内容与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相关部门近年来出台的新政策新要求,在机构、融资、信息监管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衔接之处。例如原《暂行办法》规定“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渠道之一为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但2014年以来,新《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2016年《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等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法律法规相继实施,限制地方政府违规举债,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规定地方政府停止新增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的融资方式、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产生了直接影响。
在此背景下,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其内容与今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修订后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相辅相成,确保土地储备业务和融资方式切实调整到位,明确相关部门应按照《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即土储机构不得新增土地储备贷款,与中央近期关于禁止地方政府增加隐形债务的思路一致,保证了与前期各项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定相衔接,保障和规范土地储备工作健康运行,强化对土地储备债务风险的防控。
一是控制债券资金使用主体。《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中要求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是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的使用主体。名录外的机构不能使用债券资金,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也不得挪用债券资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再次强调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制度,以及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
二是控制债券额度规模。《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中明确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是在全国人大批准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总额内单列的。《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再次强调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是控制债券资金用途。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发债项目涉及的取得土地费用、前期开发费用以及项目管理费用。执行中,通过资金预决算审核、实地检查、定期听取汇报等方式进行监管,具体资金拨付、使用、预决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
四、附录:新旧办法对比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2007〕17号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财综〔2018〕8号
“蓝色”为删除表述
“红色”为新增表述
发文机关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发文机关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来源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章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下达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具体资金拨付、使用、预决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
使用范围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三章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仅限于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按照财政部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的规定需要偿还的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等支出。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  土地储备相关资金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收支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包括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以及财综[2006]68号文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含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同级国库的具体方式,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缴入同级国库的具体方式,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及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本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或项目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草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预算。
第十七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确需调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预算调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每年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或者由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并详细提供宗地或项目支出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的审核,也可委托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项“土地开发支出”等相关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安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2款“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的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支出”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01项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项“土地开发支出”等相关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安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2款“拆迁补偿”,以及310类“资本性支出”05款“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安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2款“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支出”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310类“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安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2款“拆迁补偿”,以及310类“资本性支出”05款“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按照《预算法》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按要求编制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储备资金审批、分配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2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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