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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有效期的法律意义与实务要点分析

□文/白如银

白如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就职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一级法律顾问。

投标有效期是投标这一要约的有效期限,当其届满之时,投标文件即失去法律效力,此时招标人若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不自动构成承诺,而成“新要约”,其有赖于中标人是否接受该“中标结果”作出承诺。实践中,投标有效期容易被忽视,但其对于要约、承诺的效力以及合同是否成立具有重要的影响。本文以(2018)粤01民终9552号民事判决为导引,对投标有效期的法律意义以及投标有效期届满、延长导致的法律后果等系列问题进行思考。

案件经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HM包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Y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HM包装公司就厂房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招投标,发布招标公告。2013年11月7日,HM包装公司将工程交给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递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投标有效期60日。ZY建设公司参与了该标的投标,向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保证金41.2万元。

2013年12月5日,HM包装公司公示中标候选人,HC工程公司为第一中标人,ZY建设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13年12月12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2013年12月18日,HM包装公司递交“HM包装公司厂房-施工总承包中标单位的中标价确认函”给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定本工程项目由HC工程公司中标,并确定19872820.37元为本工程的中标价格。

2013年12月18日,HC工程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HM包装公司发出中标放弃函,申请放弃该项目的中标资格。2014年1月16日,HM包装公司经招标办同意,确定ZY建设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公示。2014年2月21日,ZY建设公司交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18076.5元。2014年2月26日,HM包装公司与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三方签署了《中标通知书》,确定ZY建设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008.500526万元。HM包装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ZY建设公司发出《关于领取中标通知书的函件》,声明在2014年3月10日前到HM包装公司领取中标通知书,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上报招标管理机构处理,同时将追究违约责任。

2014年3月7日,ZY建设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HM包装公司提交《中标放弃函》,以项目经理离职,无法承担该项目的正常施工为由,申请放弃该项目的中标资格。2014年4月17日,HM包装公司向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关于没收HC工程公司和ZY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的申请”,以两公司依次放弃中标资格,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HM包装公司厂房-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内相关内容,请依法将两公司投标违约保证金各82.4万元划入HM包装公司银行账户。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将ZY建设公司41.2万元保证金划入HM包装公司银行账户。HM包装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重新招标,2014年6月6日,HM包装公司与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方签署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汕头市DH建筑总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0169610.46元。

HM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HM包装公司没收ZY建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41.2万元;2.ZY建设公司赔偿HM包装公司损失8460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ZY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标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一、投标有效期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投标有效期为60日,本案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即投标有效期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6日,HM包装公司与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签署的《中标通知书》,确定ZY建设公司为中标人,已经超过投标有效期,招标文件第15.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在原定投标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对此要求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投标人可以拒绝招标人这种要求,而且投标担保应当予以退还等。HM包装公司并无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因此,HM包装公司是逾期作出《中标通知书》。二、ZY建设公司交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在原定投标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强调的是书面提出要约和书面承诺,延长投标有效期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HM包装公司认为ZY建设公司交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的行为表示其同意延长有效期,并受投标书的约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HM包装公司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前未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投标有效期届满后作出的《中标通知书》,ZY建设公司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放弃中标资格,中标通知书对ZY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HM包装公司主张没收ZY建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41.2万元和赔偿损失84605.2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HM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75元,由HM包装公司负担。

HM包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判决ZY建设公司交付的41.2万元投标保证金归HM包装公司所有;3.判决ZY建设公司赔偿给HM包装公司损失84605.2元;4.由ZY建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HM包装公司能否没收ZY建设公司的保证金并要求赔偿。涉案招标文件第15.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在原定投标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对此要求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投标人可以拒绝招标人这种要求,而且投标担保应当予以退还等”。HM包装公司作为招标人,本应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即ZY建设公司提出延长招标有效期的要求,但HM包装公司采取的是直接对确定ZY建设公司为第一中标人的结果进行了公示的形式。ZY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此情况下,本可以拒绝HM包装公司在延长招标有效期后作出的公示结果,并要求退还保证金。但事实上,ZY建设公司不仅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公示期满后自愿交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ZY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在HM包装公司未能以书面形式向ZY建设公司提出延长招标有效期的要求的情况下,ZY建设公司仍然自愿接受中标的结果,放弃了拒绝中标结果并要求HM包装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权利。ZY建设公司交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后,HM包装公司也向ZY建设公司发出了领取中标通知书的函件,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中标一事已达成了合意。虽然ZY建设公司提出其交纳中标交易服务费是受到了HM包装公司的误导,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ZY建设公司其后提交的中标放弃函中主张的弃标理由仅仅是项目经理离职,完全没有提到招标有效期的问题,故本院认定ZY建设公司并非是因为HM包装公司未能以书面形式向其提出延长招标有效期要求的原因而放弃中标。故ZY建设公司在交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认可了中标结果之后又以项目经理离职的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行为,属于弃标行为,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HM包装公司要求没收ZY建设公司的保证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ZY建设公司抗辩称因HM包装公司超过招标有效期而导致其弃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HM包装公司上诉称ZY建设公司需赔偿工程款差额84605.2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HM包装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没收保证金之后还存在其他损失,且损失金额已超过了其没收的保证金金额。故HM包装公司上诉要求其在没收保证金同时还要求ZY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弥补其损失,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HM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ZY建设公司向HM包装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41.2万元归HM包装公司所有;三、驳回HM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ZY建设公司负担7480元,HM包装公司负担1269元。

法律分析

期限,分为期日和期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一般具有决定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时间限度的效果,还可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投标有效期是投标文件保持有效的期限,是《招标投标法》专门规定的一个期间,是为了督促招标投标当事人有序推进招标投标活动,控制因招标投标缔约程序时间跨度过大而引起的市场价格变动等风险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

投标有效期的效力

一般的民商事交易基于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原则,对缔约时间不作限定,可随时谈判达成交易,也可随时终止谈判。而招标投标活动基于采购效率考虑,设置了投标有效期这一期间,督促招标人在该期间内完成评标、定标、签约,以及限制投标人修改、撤销招标文件的意思自由。依据《民法典》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投标文件是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向招标人发出的要约,投标有效期即为招标人对投标人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期限,也是投标人就其提交的投标文件承担相关义务的期限。投标人一旦响应招标公告(要约邀请)做出投标行为(要约),即受约定的投标有效期约束。如遇特殊情形,招标人发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意思表示,如投标人同意延长,则同时产生延长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的规定,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时,投标文件失去法律效力。对招标人而言,《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届满且未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情况下发出中标通知书,对该新要约投标人有权拒绝接受;当然投标人也可以接受该中标通知。

对投标人而言,投标有效期一般均被视为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这一点,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颁布的各标准招标文件中均有体现,即投标人承诺的投标有效期短于招标文件要求的,视为非响应投标将予以否决。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该要约不得撤销。对应于招标投标缔约活动,投标有效期是投标要约的承诺期限,遵从上述规定,该要约不得撤销。投标人在其承诺期内撤销投标的,违反诚信原则。《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目的在于约束投标人一旦投标要约生效则不得擅自撤销其投标要约。

投标有效期的设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其他部门规章也有类似规定。据此,招标文件中应考虑实际情况设定一个合理的投标有效期,尽可能确保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开标、评标、定标、订立合同等相关工作。实践中投标有效期一般设定为90天,如有必要可设定为120天。此外,还应避免将有效期设定得过长,否则可能会由于投标有效期内价格变动等市场风险大大增加,风险分配失衡,既可能导致潜在的投标人为规避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而放弃投标,或者为了规避潜在的价格波动而提高投标价格,也可能导致招标人承担更大的市场风险。正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颁布指南》第四十一条评注所说的那样:“有效期过长可能导致投标价格升高,因为供应商或承包商必然在价格中加上对其在此期间将承担的费用和风险(例如,产能被占用且无法在他处投标;生产或建造成本升高的风险等)的补偿费用。”

投标有效期的延长

比较复杂的招标项目,可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无法完成评审;也有一些项目通常情况下本可以完成招标,但实践中可能发生异议、投诉、举报等事由,招标人、监管部门处理异议、投诉或监督检查处理完毕时,投标有效期已经不足或者超期,由此导致招标活动无法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招标人可向投标人发出延长投标有效期通知书,告知将延长一定期限的投标有效期。对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当招标人通知延长投标有效期时,投标人可根据市场行情和自身履约能力等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意思表示,这是投标人的自主权,但投标人不能主动发起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请求。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自投标有效期届满时失效,招标人应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同意延长的,继续加入延期后的招标程序,但不能借此机会修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而且,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自动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答复不明确或者逾期未答复的,均视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至少达到三个的,招标活动继续进行;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关于本案的评述

如前所述,因投标有效期设置时间过短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招标投标采购流程未全部结束而投标有效期已经到期的情形在实践中常有。本案中,HM包装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无法完成定标、签约,本应发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书面通知,但其并未按照常规做法办理,而是在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后径直公示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ZY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因投标有效期届满而失效,HM包装公司超过承诺期限发出中标通知,此时ZY建设公司有了选择权,可以及时通知招标人接受该承诺,也可以通知招标人不予接受中标结果或者以其不作为的行为表明其不接受该新要约。但ZY建设公司在明知已过投标有效期的事实的情形下,不仅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在公示期满后自愿交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实则以其主动作为的行为表明自愿接受中标结果,放弃了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权利。再者,ZY建设公司事后提交的中标放弃函中主张的弃标理由仅仅是项目经理离职,而不是向招标人提出因投标有效期届满原因而放弃中标,其弃标行为不具有合法理由。对此行为,招标人有权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且还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二审裁判说理有清晰阐述。

实务启示

1.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应当对投标有效期进行响应。招标文件限定的是最短期限,投标人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必须不短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否则将构成对招标文件的非实质性响应。

2.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评标和定标工作,不能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有权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并收回投标保证金,也可以接受该延长请求,同时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3.招标人超出投标有效期发出的中标通知,投标人可以明示或以其行为表明接受中标通知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明确表明拒绝接受中标通知或者以不作为的消极行为拒绝接受该逾期的中标通知。

(责编:戎素梅,本文刊发于《中国招标》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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