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志忠
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的补充,最高法院在对该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笔者就该款规定略议以下观点,希望能够以浅显的方式明确其适用。
一、适用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专属管辖情形下,排除该款的适用。
该款适用的另一个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当事人对管辖已有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定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则依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二、何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指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货币”,引起该起诉讼的原因系基于“货币”产生的分歧。比如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承揽合同中的报酬等,包括货币给付以及具体金额数量多少、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等围绕货币产生的争议。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此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诉讼请求的具体表现形式仍然以货币形式出现,但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不得以该款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关于“所在地”的理解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表述有所区别。就自然人而言,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即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自然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称为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为住院就医所在的地方除外。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不一致时,依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则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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