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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因房屋价值较大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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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X1号房屋由甲男继承25%的份额;2.诉讼费、保全费由甲女承担。

甲男、甲女原系夫妻,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小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甲女的名义于2010年7月29日取得X1号房屋、建筑面积86.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6月9日,甲男、甲女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女孩小甲2006年10月3日出生,小甲抚养权归甲男所有,小甲由甲女代养,甲男每月支付3000元(叁仟元)代养费,小甲产生的其它费用由甲男负责,根据甲男的实际经济情况协商解决。2.财产处理:X1号房屋所有权归甲女、小甲所有,甲男放弃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甲男支付甲女伍万元,于2018年6月底付清。3.债权债务及其它:X1号房贷每月2500元由甲男偿还,直至2018年底房贷还清。上述协议内容由甲男、甲女自书“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意见”的签署意见,并各自签字及注明日期。2020年9月11日,小甲因病去世。

甲女就X1号房屋所有权全部归自己所有一节,提交甲男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转让书,内容为:本将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产权50%转让给甲女,此房屋的产权100%归甲女所有。特此证明.转让人:甲男。甲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双方在2017年正式离婚前曾多次就离婚内容进行协商,该转让书是在2015年以离婚为前提出具的,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故该转让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仍应以2017年在民政部门正式离婚的协议内容为准。

庭审中,甲女就其对小甲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一节,提交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的银行交易凭条、微信聊天记录、网上购物截图、水滴筹说明及承诺书等证据。甲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于孩子医疗费的款项来源于水滴筹的社会捐助,其也为孩子治疗负担了11万余元的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甲女表示,小甲44万余元的医疗费中,由37万余元来自于水滴筹,剩余7万余元由其个人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X1号房屋的权属认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焦点。首先,在甲男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1号房屋是以甲女的名义购买,权利人虽登记在甲女名下,但不可否认该房屋系甲男与甲女共同财产的事实。甲女提交甲男2015出具的转让书,该文件虽载明甲男转让其房产份额给甲女,但该转让书显然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具有财产分割性质的文件。而从双方2017年协议离婚的约定可以看出,甲男放弃其份额,加入其女小甲作为共有人,该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甲男原出具的转让书并未生效。试想,假设X1号房屋在2015年已归甲女个人所有,那在2017的离婚协议上就不应该有“X1号房屋所有权归甲女、小甲所有,甲男放弃对房屋所享有份额”的约定,难道该约定可以解读为甲女将独自、排他享有X1号房屋的权利让渡与小甲共有吗?由上述分析可以认定,甲女关于X1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焦点之二,双方对2017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的解读分歧,关于该争议,法院认为应从离婚协议整体出发分析。小甲的抚养权,在形式上由甲男享有,其作为小甲在法律上的监护人,在甲男放弃其房产份额,约定由甲女、小甲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甲女、小甲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上述规定可以,甲女、小甲共同所有的约定不明确,且具备家庭成员关系,故应认定X1号房屋为甲女、小甲共同共有,在分割原则上,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权利。综上,甲女关于甲男放弃的份额,由其和小甲各享有一半权利的意见(即甲女享有75%、小甲享有25%),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小甲去世后,其父母甲男、甲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对小甲遗产的继承权。由2017年离婚协议可知,小甲在其父母离婚后,虽名义上由甲男抚养,但实际由甲女抚育和照顾;且从甲女提交小甲就诊、外购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甲女在小甲平时生活中付出远多于甲男,该付出虽然在表面上反映的是金钱,但更多地体现的是伟大的母爱。故在遗产继承份额上,甲女应当多分,具体数额法院判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现登记在甲女名下X1号房屋,其中15%份额归甲男所有,剩余85%份额归甲女所有;二、驳回甲男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遗漏甲男提交的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出现偏差。一审判决记载甲男主张为孩子治疗负担了11万余元的费用,但对此未提出证据是错误的。甲男申请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准许并说明不再另行安排质证开庭,甲男将材料邮寄给了法院,一审法院也明确表示已经签收了。但是在判决书中却称没有体现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在法院分割比例时却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作出的判决分割比例显失公平。

第二,一审判决仅分割房屋份额,未支持甲男要求折价实现权利的请求,违反了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增加了甲男的诉累。在庭审中甲男明确提出要求取得涉案房屋25%的房产价值,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最终与甲女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

甲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男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经过核对,甲男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仅有9万多元。离婚后孩子一直跟甲女生活,甲女一直单身全心全意照顾孩子。不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因为该房屋是孩子从出生到去世一直居住的。甲女没有支付能力,房屋又涉及到拍卖,所以只要求依法分割份额,不同意给付折价款。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甲男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小甲医疗检验报告单,证明从2019年8月到2020年孩子去世前,甲男陪同孩子去医院就诊检查,甲男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甚至多于甲女;证据二: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小甲在治病期间花费很大,甲男提出将X1号房屋卖掉为孩子治病,甲女不同意;证据三:甲男与小甲共同生活的照片,证明甲男在小甲治疗期间予以陪伴;证据四:甲男与小甲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甲男对女儿小甲照顾和关心。甲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材料与9万多元票据互相重合,甲女付出比甲男更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甲女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小甲过生日的照片,证据二甲女与甲男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甲女在情感上给予孩子较多的陪伴。甲男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男提交的证据一小甲医疗检验报告单,当庭提交了原件,证据二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951号民事裁定书,甲女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于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材料能够证明甲男在女儿小甲生病期间尽到一定的陪伴、照顾义务,至于甲男能否据此主张分得X1号房屋25%的份额,本院于下文一并评述。甲男对甲女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上述材料同样能够证明甲女作为母亲,对女儿小甲尽到一定的陪伴、照顾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甲男与甲女离婚后,甲男父母不时至X1号房屋与甲女、小甲共同生活,帮助照顾小甲。二、甲男为小甲治疗负担了九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男对X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及折价款问题。

本案中,X1号房屋系甲男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登记在甲女名下,原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甲男自书《转让书》,明确将X1号房屋50%份额转让给甲女,产权100%归甲女所有,并将该《转让书》交甲女持有,应视为双方就X1号房屋达成婚内财产约定。甲男主张该《转让书》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嗣后双方未离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转让书》并无涉及双方离婚的任何内容,甲男就该《转让书》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或条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次,该《转让书》仅有甲男一人签字,与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明显不同。故本院对于甲男的意见不予采信。但双方对于X1号房屋权属达成协议后,又于2017年6月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X1号房屋归甲女、小甲所有,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应当视为双方协议变更原来约定,最终确认房屋由甲女与女儿小甲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女儿小甲已去世,甲男与甲女已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然丧失,甲男作为女儿小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分割X1号房屋于法有据。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甲女、小甲对X1号房屋系共同共有,且未约定各自对X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故双方应各享有一半的权利。

关于甲男、甲女享有的继承份额,本案中,甲男、甲女作为父亲、母亲均对女儿尽到扶养、教育、陪伴、照顾的义务,舐犊之情不言而喻,父爱深沉、母爱慈祥,互相不可替代。双方均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小甲去世前,甲男陪同孩子去医院就诊检查,甲男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并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能够证明甲男以及甲男父母在情感上、生活中特别是小甲患病治疗期间给予了孩子陪伴和照顾。但考虑到双方离婚时约定抚养权归甲男的情况下,仍由甲女实际扶养、照顾,甲女亦未再婚,全部心力倾注在女儿身上,对其遗产份额应予适当照顾。一审法院酌定的份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甲男主张的房屋份额折价款问题,本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X1号房屋现由甲女实际居住,且系女儿小甲生前居所。考虑到房屋价值较大,强行要求甲女支付折价款,势必涉及到X1号房屋的变卖,不利于公序良俗的实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处理房屋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 甲男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现登记在甲女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其中20%份额归甲男所有,剩余80%份额归甲女所有;

三、驳回甲男的其他上诉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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