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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维权? 法官教你维权正确“打开方式”

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双倍工资?辞职后能拿到经济赔偿金吗?未缴纳社保的情形下又该怎么办?胜诉劳动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被拖欠工资是否真的就要不回来……这些都是日常生活中劳动者普遍关心的问题。

近日,福建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吕晓辉结合该院办理的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为大家解读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公司被判支付双倍工资

2010年12月,李某被某机械有限公司聘用为技术人员,每月工资4000元。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李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2011年10月,因公司与李某产生纠纷,李某便离开公司,并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李某剩余的工资款及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9万余元,应为李某补缴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不服,向南安法院提起诉讼。

南安法院一审认为,李某被某机械有限公司聘用为技术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对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4000元未提出异议,且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每月工资应为6000元的事实和依据,因此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试用期满后的差额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10月份半个月的工资未支付,李某要求公司未支付的工资差额确认为2000元。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解除李某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李某的工资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0元、经济补偿4000元、加班费5769元、为李某办理及补缴李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应缴部分由公司承担,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时双方应互相配合;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请。

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故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李某办理及补缴李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应缴部分由公司承担,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时双方应互相配合的判决决定,维持其他判项。

法院审理

被执行公司无财产供执行 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判决生效后,公司依旧拒绝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2月,李某向南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询,被执行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今年初,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公司原股东朱某将其在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童某。1月6日,李某申请恢复执行,同时以被执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为由向南安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朱某等人为此案件被执行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南安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某机械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某机械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朱某是在诉讼终结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前,以200万元的价格将某机械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童某。故法院裁定追加朱某、童某为此案被执行人。

5月27日,法院从朱某账户中扣划到足额执行款,共计82363.94元发放给李某。最终,这起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现实生活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吕法官结合该案给大家解读相关法律规定——

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如何确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吕法官指出,该案中,李某与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等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尚可从工资的发放记录、有无存在考勤、工作证件等来确定。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1月9日。

法官提示

劳动合同通常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内容,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重要的维权凭证,也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

因此,劳动者在入职之初应选择正规用人单位,在履职过程中要提高保留劳动关系证据的意识。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同时注意保存收集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工作证、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有利于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维权时,还需要注意仲裁时效,应在离职后的1年之内提起仲裁。

二、员工可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吗?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吕法官表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该案中,某机械有限公司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系李某责任,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双方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因此,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李某,对李某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确认为4000元×9.5月=38000元。

法官提示

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通过书面订立劳动合同,一旦发生争议,便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也有利于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是劳动者自身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明确拒绝,并注意留存证据。

三、员工能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吗?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该法的规定,某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支付给李某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市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吕法官指出,该案中,某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另李某在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是9.5个月,因此某机械有限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给李某经济补偿。

法官提示

经济补偿的法定性决定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时,劳动者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最好以书面通知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的方式主张,切不可贸然提出个人原因的自行离职。

四、员工离职后能否主张加班费?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吕法官指出,该案中,关于李某是否有加班,举证责任应由李某举证,但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要求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在7天内提供李某的考勤记录、上下班的时间记录,并进行释明,某机械有限公司却拒不提供该公司在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5月份的考勤记录、上下班时间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李某有加班。据此,法院遂判决李某的加班费应按其在某机械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4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要有证据,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延时加班费用。需要强调的是,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即安排劳动者加班,但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五、公司没给员工交社保,员工应当如何维权?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吕法官介绍,我国实行的是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强制征收。该案中,某机械有限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李某如认为某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法官提示

依法缴纳社保不仅是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是在岗职工的责任。

六、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员工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吕法官指出,该案中,朱某在某机械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童某享有与承担,故李某申请追加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朱某、现股东童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朱某、童某对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不是逃避股东责任的“挡箭牌”。此外,自然人在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具有审慎的态度,避免日后因公司债务问题而面临被债权人起诉或成为被执行人遭受财产损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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