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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如何取证?

点击蓝字关注 ➤ 深圳微法务 2022-03-17 08:38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微信聊天记录这类证据形式在认定上较为审慎和保守。为破解电子证据认定难题,2018年7 月,广州市南沙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试行) 》,其中明确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应包括的要素,如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使用终端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和完整的聊天记录等。

微信聊天记录有以下情形的,法院一般不会采纳:

第一、缺乏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即微信中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

第二、只截取其中一段文字或录音, 表达的意思含糊不清或不完整。

第三、无法出示电子证据原始载体。

那么,如何正确地运用微信内容作为证据?在使用微信证据时又该注意哪些问题? 

(一)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

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之一,这一点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 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 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 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根据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查哪方面的内容:  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二)如何确保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由于微信聊天没有网络实名制,因此微信聊天的主体身份很难确定。当事人可能因为聊天记录较长,在保存记录时掐头去尾,造成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等等。 那么,如何才能保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必与关联性呢?

1. 微信聊天主体的认定问题。

认定微信聊天主体是否为本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当事人本人是否承认自已为微信聊天的主体。如果其认可自己就是微信聊天主体,就可以认定其为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

(2) 微信号与实名制的手机号是否绑定。如果备注的手机号码与诉讼当事人手机号码一致,且手机号码经证明是当事人所有,那么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就是当事人本身。

(3) 微信头像是否为使用人真实头像,头像是否清晰可见,面部特征与当事人特点是否高度一致。

(4) 第三方机构(公安机关、公证处) 是否有认定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

(5) 是否由当事人自己网络实名、电子邮箱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

(6) 是否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信息。

2.聊天语音聊天记录是取得合法证据的有效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规定: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既不能侵犯他人隐私,又能得到想要的语音证据,微信聊天无疑是一个理想的选择。因为在微信聊天中,语音应是双方自愿通畅地采取聊天方式形成的内容,双方明知且自愿选择语音聊天,并未涉及到隐私侵犯,也不属于偷录的情形,完全符合合法性要求。

3.微信聊天记录应保留完整的资料。

有些人在保存资料时,嫌麻烦图省事,只把自己认为有用的记录予以保存。这时候证据是有瑕疵的,无法被采纳, 因为其是经过取舍的,不真实,这样的结果往往是别人看不懂聊天记录所要表达的意思,也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有什么关联。

4.以下微信聊天记录,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

(1) 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已不利的微信聊天记录;(2)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4)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微信聊天记录;(5)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三) 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据时应注意的问题

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有时可起到事半功倍果,但如果不注意有关问题,也有可能起不到理想的作用:

1.微信语音作为证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  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在具体实务中,微信语音作为证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 要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机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因此,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语音记录。同时,录音应当保留原始状态,使其具有连续性、真实性。

(2) 微信语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 聊天双方对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的表态。不仅如此,由于可以以手机号码、QQ号等非实名注册微信账号,导致在证据认定过程中难以核实主体身份。因此,在聊天过程中可以提及对方的身份信息,让对方确认自已的身份,以免出现无法证明微信号和对方对应关系的情况。如果能用对方手机以录屏的方式把聊天记录、个人信息页面、朋友圈页面、跟人的聊天页面都录制在视频中,可以一定程度上提高证明力。如果微信号绑定了当事人的手机号,或者在聊天记录透露了个人信 息,也可以加强证明力。

(3) 除微信语音外,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录音证据的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此外,可以请公证处对聊天记录做公证,这可以极大提高证明力。但公证员因并未参与整个微信证据的形成过程,因此,微信证据的公证中,公证员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提取和固定微信证据的行为过程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对"完整性"的证明则可能无能为力。

2.即使微信未经实名认证,但如果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 关联性和合法性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利用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据时,微信实名认证很重要,但是由于微信具有较大的虚拟性,通过其它证据能够锁定微信主体的,也不影响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的效力。

3.保存好原始储存设备,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它电子设备等。简言之,你不仅要保留截图记录,还要保留这段对话发生时你用于跟对方聊天的那部电子设备(如电脑、手机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不一定会要求你出示原始设备,但如果对方提出质疑申请鉴定,原始设备就起到了关键作用。

4.不慎删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可以恢复: 第一步 ,打开微信的"添加朋友"功能;第二步,在搜索框里面用英文 输入法输入": recover",特别注意不要掉了冒号": ”;  第三步,开始搜索,在弹出的页面中点击  "聊天记录"即可恢复内容。

5.聊天记录举证的主要问题有两个: 主体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光是头像名字和当事人对应并不能达到证明效果,因为存在冒名的可能性;内容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是真实和完整的,毕竟网上有"聊天记录"生成软件可能伪造聊天记录。

6.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7.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8.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 四) 进行微信证据保全时要注意的问题

1.对于微信内的图片,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2.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视频。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3.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保存原始记录;内容须客观、 真实、连贯;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4.通过微信传输的文件如果不及时保存会失效,还有一 些网络链接等,在保全时除上述步骤外,还要保全打开后的文本文件或网络链接内容。单独仅保全下载后的文本文件或者网络链接无法证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

5.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发生金钱往来时,第一要注意明确对方身份,第二要明确用途,备注时注明转账用途;第三要保留好记录。此外, 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催款短信、借条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来源 东莞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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