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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行政诉讼的证据适用规则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证据适用规则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加内容。实践中,往往存在证据使用不规范,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等问题。为了规范证据使用,增强判决的公正性和说服力,本次修改增加了证据适用规则的内容,包括证据
出示和质证、证据审查核实和非法证据排除三方面内容。
一、关于证据出示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若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经当事人相互质证,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避免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出现偏差,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但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可以通过庭前证据交换等途径出示。
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辩驳、辨认、质疑、说明等方式,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等问题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诉讼活动。质证是当事人提出证据和人民法院认定证据之间的一个关键环节.是人民法审查核实证据最重要,最基本的方式。质证的意义在于,通过质证程序使审理更加公开公正,人民法院能够正确认定证据,能够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关于证据审查核实
对于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核实,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人民法院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须质证的证据进行逐-审查和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存在其他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等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作进一步的调查和核实,而不能将有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不能采信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使当事人心悦诚服,息讼服判。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是否需要确立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是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促进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证据,否则其证据将会被认定为非法,其行政行为也会因失去证据的支持而败诉。二是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过对行政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否定其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彻底纠正已经存在的违法行政行为。特别是目前,在实践中具有较强针对性,可以解决“钓鱼执法”问题。三是有利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然可能会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查明和惩处造成一定影响,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更为有利,更能体现对公权力的抑制和对私权利的尊崇。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实际上已经确立了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吸纳和升华了行政诉讼已有的实践经验和好的做法,确定了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如调查取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影响公正处理的因素,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依法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的,等等。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因其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住宅和营业场所的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不能采纳。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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