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伟康
今年3月,李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在路口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某车辆受损。后李某的车辆被送去维修,产生修车费1.2万元,赵某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李某修车费中的2000元,因赵某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李某要求赵某承担剩余责任,赵某拒不承担,李某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向其支付剩余修车费7000元和在车辆维修期间其租车上班产生的1800元交通费。
在庭审中,赵某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李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赵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其不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李某要求的交通费不合理,不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李某主张其租车上班产生的18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根据李某所有的车辆的品牌、型号、修车期间,结合其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路程区间的实际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的主次责任,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赵某赔偿李某交通费350元。
说法:
在交通事故中,因修车期间无车开,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有权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合理,即要求被侵权人在租车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通常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一般使用用途、维修合理期间等因素综合确定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支出,而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具体的可以是在此期间因外出而产生的出租车或公交、地铁等的实际支出费用。按照当事人每天上下班乘坐的交通工具的票据进行赔偿。并且也仅限于上下班,至于其他乘车出去游玩等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费用的被主张对象是侵权人,而车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如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则保险公司对此费用是没有赔偿义务的。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