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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何这样判决
来源:河北法制网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向银行借款未能如期偿还,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然而法院却判决驳回了原告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为何这样判决
张榕
案情
贷款到期未还被诉
1999年8月,原告甲银行与被告周某、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9年8月起至2000年12月止,甲银行向周某发放不超过最高贷款限额3万元的贷款,由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甲银行向周某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3月,保证期间至2000年12月。2000年1月,甲银行又分别与周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甲银行向周某发放贷款1.5万元,由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0年1月,甲银行向周某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7月。
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2012年2月,甲银行诉至法院。
交锋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甲银行诉称:根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1万元,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00年9月由两被告分别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2年8月、2004年8月、2006年1月、2008年1月、2009年4月、2010年12月,由当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被告周某辩称:贷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只在2000年9月向我催要过,本案借款已近12年,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乙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2年8月、2004年8月出具的公证书中载明原告分别是于2002年8月、2004年8月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履责通知书的,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后的催收通知与特快专递,无证据证明我公司签收。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及判决:法院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00年9月,原告向两被告分别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由两被告签收。2002年8月、2004年8月、2006年1月、2008年1月、2009年4月、2010年12月,原告又分别向两被告发出上述通知书,2012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0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银行对被告周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说法
催收的有效性是关键
本案的主审法官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甲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0年3月和2000年7月,诉讼时效应当从次日起开始计算,2000年9月、2002年8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时效中断,但2004年8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期间超过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之后,虽然原告又继续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债务的通知,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因此,两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法院采纳。
该案实质是银行经办人员对公证催收的催收时间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或者说是疏忽大意,从而导致贷款失去诉讼时效。公证处对银行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及行为过程进行公证,通常情况下公证书出具日期与邮寄日期一致。但有时公证书来不及当日作出,作出时间会迟延几天,即公证书出具时间比邮寄催收通知书时间滞后几天,该种情形下若银行以公证书出具日期作为催收日期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则将会在后续催收时产生超过诉讼时效风险。
本案,2002年8月的公证催收虽然公证书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12日,但甲银行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的挂号信邮寄日期是2002年8月9日,公证书是对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送催收通知这一行为的公证,故法院认定甲银行此次催收日期是2002年8月9日,而不是公证书的落款日期2002年8月12日。2004年8月11日甲银行再次进行催收距2002年8月9日已超过两年,最终法院驳回了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在日常工作中,维护债权诉讼时效是客户经理的一项重要的贷后管理工作内容,催收的有效性是关键,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主张权利行为不被认定乃至诉讼时效丧失的后果。因此,银行经办人员在采取公证催收方式时,应注意核对公证日期。公证书是对银行某年某月某日通过邮局以信函方式向债务人寄送催收通知这一行为的公证,如遇到公证书出具日期与实际寄送催收通知日期不一致的情况,催收日期应以银行向债务人发送催收通知的挂号信邮寄日期为准,而不应以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准。同时,为切实防范时效丧失风险,最好每年催收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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