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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报数字报: 土地出让必须绑定规划条件
土地出让必须绑定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法》涉地法律要点纵览
  □ 晓华

  《城乡规划法》近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针对当前城市和村镇开发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与现行《城市规划法》相比,新增了许多涉地内容,与土地管理密切相关。

  城镇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为了防止一些地方脱离实际,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城市规划法》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需遵循的原则以及规划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主要有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并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定为城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同时规定,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为防止盲目扩大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建设规模,《城乡规划法》规定,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未纳入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城乡规划法》进一步加强了与土地管理法律的衔接,强化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土地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同提供方式,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条件等内容及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乡村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为强化对耕地的保护,严格乡村建设管理,防止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乱占耕地,《城乡规划法》规定,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关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城乡规划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为了保证规划的稳定性,纠正当前存在的规划易随地方政府负责人的变更而随意修改的问题,《城乡规划法》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乡规划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将被追责

  针对近年来城乡规划建设中违法行为的一些新特点,《城乡规划法》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责任,并对违章建筑物的处理作出规定。

  《城乡规划法》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同时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为保障规划的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为有效遏制违章建设,《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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