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伐树砸死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伐树砸死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苏建召

    案情:2014年2月,某村道路需维修拓宽,村民张某、王某合伙购买路边杨树若干棵,并雇佣高某、马某、刘某三人伐树,安排高某用油锯锯树,马某、刘某二人负责树木倒向及安全。三人在伐木过程中,李某正在路边捡拾树枝,不料被所伐树木砸中头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五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主张某、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而张某等人系农民,显然不具备主体资格。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农民伐树显然不存在什么安全管理规定。所以,张某等人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本案张某、王某合伙购买路边杨树属于个人合伙的行为,应当共同对伐树行为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张某、王某在伐树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雇员高某、马某、刘某三人完全受雇主指挥,其行为缺乏自主性,对危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1997年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表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此时该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但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修订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修订后的罪状明显把原罪状中的主体限定取消了。这就意味着,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都可构成该罪。 

    其次,“安全管理规定”并非仅限于书面明文的安全规定。通常情形下,“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规章、条例、办法、制度等。但那些虽无明文规定,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人们所公认并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也应视为“安全管理规定”的范畴。因此,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忽视了刑法的动态变化,对犯罪主体和“安全管理规定”的理解过于狭隘。 

    就本案而言,张某等五人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一般主体资格要求。客观方面,张某、王某作为雇主,在雇佣人员伐树时未对雇员进行相关技术及安全培训,未严格要求雇员在伐树时要使用辅助工具控制树体倒向,保障伐树人员及周边路人的安全,违反了关于安全生产作业、防范事故发生的做法与惯例。同时,高某、马某、刘某三人系受人雇佣伐树,属于履行特定职务行为。在伐树过程中,三人均未尽到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违反了伐树的惯常操作方法,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也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张某等五人共同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导致了李某死亡的后果,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作者为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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