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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属性决定取证方法和途径
电子证据属性决定取证方法和途径
王峰 束斌

    刑诉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纳入到证据的范畴,对证据种类进行了更科学的划分,给侦查工作也带来了深远的影响。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在对其取证时应遵循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则,同时其易于修改、毁损,专业性强的特点,又决定了取证、认证需采取不同于传统证据的方法和原则。 

    及时取证。电子数据具有高速流转的特性,其在互联网中传输不受地域空间限制,凡在互联网覆盖的范围内均可急速传输,同时还具有虚拟性、可修改性、不稳定性等特性。这些特性要求侦查人员在获取相关案件信息后,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着手对现场进行处置。一旦错过取证时机,犯罪嫌疑人可能将证据销毁或者进行修改,严重的可能会误导侦查方向,影响办案。 

    专业取证。在没有外界蓄意篡改或差错影响的情况下,电子证据一般能客观反映有关事实情况。但其生成、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具有较大隐蔽性和专业性,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或者技术手段,这就导致其较之传统的证据形式更难把握,且容易被忽略和破坏。无论是电子系统的特性所致,犯罪嫌疑人的故意而为,还是取证时的工作失误,都可能导致原始证据失去证明效力。所以,电子证据的取证有较强的技术依赖性,取证过程必须专业,一方面取证人员必须掌握电子数据的特点和规律,具有计算机与网络的知识和技能,另一方面要使用专门的技术工具,对电子证据加以固定。 

    全面取证。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虽然是单一的数码信息形式,但其外在形式复杂多样,既可以是文本、图形、图像,也可以是动画、音频、视频等多媒体信息,并且随着科技不断发展,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必然不断发生变化。所以,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既要收集计算机软硬件上的电子证据,也要收集其他相关外围设备中的电子证据;既要收集原始电子文件,也要对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和视频等电子数据的外在形式进行固定;既要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收集,也要注意对电子数据形成、修改时间等辅助信息的收集。 

    合法取证。电子证据的合法取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取证程序合法,电子证据从搜查、扣押、收集,一直到鉴定等整个流程,都必须由法定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避免和防范将来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时可能出现效力上的质疑或者难以认定问题。二是证据形式合法,电子数据外在形式多样且不断更新,但并不是每一种数据形式都可以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因此,对于各式各样存储有电子数据的相关载体形式,要进行转换后加以固定,以满足审查起诉的要求。 

    (作者单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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