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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能否构成贿赂犯罪关键看“身份”
医务人员能否构成贿赂犯罪关键看“身份”
杨赞

    贿赂犯罪是腐败现象最严重、最突出、最典型的表现。为进一步规范教育、医疗、食品安全等民生领域贿赂犯罪法律适用,《人民检察》杂志社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检察院遴选医疗领域贿赂犯罪典型案例,共同邀请专家,对实践中办理贿赂犯罪的疑难问题进行研讨。 

    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 

    传统观点将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中“公务”的范围局限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并强调国有公司、企业必须由百分之百国有资产组成,由此造成了司法认定的困境。准确界定“公务”的属性和“其他从事公务”的情形,并以此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框架,是对医务人员医药产品采购收受“回扣”行为定性的前提和基础。 

    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是准确把握“依法”与“从事公务”。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狄小华认为,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已经依法取得了身份资格,因此不需要判定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但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特别强调了“依照法律”,表明即使“从事公务”也必须依法获得授权。而这里的“依法”既可以是法律规定,也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 

    “公务”有三个基本属性:一是公共性。公务的范围包括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教育、科技、医疗以及与社会秩序相关的公共事务管理与服务。二是管理性或服务性。从事公务是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的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三是国家性。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共事务的管理或服务是代表国家的,因而区别于非公企业、非公社会组织、个人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将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医疗、教育物品的采购活动认定为公务行为,该类人员接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而将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教育机构中教师的医疗、教育采购等活动不认定为公务行为,该类人员接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国有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的医务人员和教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徐承业表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活动是一系列活动的有机组成,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管理需要必须进行各种职能分工。比如,国有医疗单位是在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下开展医疗卫生活动。为有效履行职能,医疗单位必须将其所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人员分工,有的人员从事医药、器材等管理,有的人员从事医疗诊断,有的人员从事医政、后勤管理等。各类人员各司其职,从而完成法律赋予国有医疗卫生单位的公共卫生事业职责。从这个角度来看,医生的医疗行为是依法履职行为,应当属于公务行为。 

    收受“回扣”行为的定性 

    对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理论界存在违背职业道德与受贿之争。如何界定“回扣”的性质?对于这一行为,能否一律认定为受贿行为?医院管理者、医务人员、护士等不同身份的人收受“回扣”的行为性质是否一致? 

    对此,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寿祥认为,“回扣”是指供应商按一定比例将货款返还给买方的资金。实践中,“回扣”分为账外暗中“回扣”和账内明示“回扣”两种方式,前者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后者是法律所允许的。国有医院管理者在工作中履行着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回扣”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而医务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由他们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决定。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蔡道通认为,国有医院的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医药经营单位的“回扣”行为应构成受贿罪,不能仅以违背职业道德来评价。《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基于这一规定,有观点认为,医务人员开处方的行为并非公务行为,不论是国有医院还是私立医院,其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只能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能成立受贿罪。 

    蔡道通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结合《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应当说,该条第1款与第3款之间并非对立关系,国有医院的医生,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取“回扣”的行为,既符合该条第3款的规定,也符合该条第一款的要求,理应择一重处,成立受贿罪。因此,《意见》第4条第3款的主体范围,应解释为非国有医院以及国有医院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医务人员。

    “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能否将医疗器械销售人员在销售医药耗材中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界定为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狄小华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目的要件,包括两种情形:行贿者通过行贿让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的利益本身是法律禁止的,或不该谋取的违法利益。行贿者以行贿方式最终谋取的利益本身没有什么不正当,但其以行贿方式让其取得了一定的竞争优势,也应当理解为不正当利益。实践中,医疗器械销售人员以给“回扣”的方式使自己销售的医药产品获得了竞争优势,应当理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对于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进行的行贿行为该如何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徐承业认为,首先要明确的是,一般被索取贿赂的不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要求,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从而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可以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其次,从表面上看谋取的正当利益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同时希望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后履职过程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给予其利益的行为,也应当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次研讨会详见《人民检察》2014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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