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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审理中有关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Ⅰ程序部分

一、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的交纳以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之日起计算,则业主以房屋没有达到交付条件为由拒收房屋的同时,是否可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答:在业主收房前,开发商一般与物业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系因其对业主的物业提供了服务,其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房屋是否达到交房条件系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物业服务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属于不同的主体,即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因此,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应为物业公司违背物业合同,而不能以交房条件未达合同要求为由拒付物业费(如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业主可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二、两个物业公司为争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而分别向业主发放选择物业公司的征求意见表,则该种征求意见表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小区物业公司的确定是否需召开业主大会?

答:《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因此,对于物业公司的选聘和解聘需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但业主共同决定可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征求意见的形式(如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因此,选聘物业公司并不一定要召开业主大会集体讨论。

但如业主大会章程对于物业公司及其他事项的决定有特别规定的(如必须召开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则应按业主大会章程的规定处理。

三、在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案件中,物业公司的书面催告是否系起诉的前置程序? 

答: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物业公司必须经书面催告方可起诉欠费的业主,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业主欠交物业费的具体情况;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应将业主承担欠费责任的前提确定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因此,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院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上分析,催交应是物业公司起诉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前置条件。

四、被告在诉讼审理阶段履行了义务,但原告仍坚持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是指在起诉时必须符合的条件,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是指在诉讼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在诉讼审理阶段,即使被告履行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但由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进入了法院的审理程序,则原告坚持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并做出评判;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则判决支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在判决主文(即判决如下的内容)中注明判决内容已履行。

五、关于补充性诉讼请求的处理。

答: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或以上之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或以上之次要请求的情形。我们倾向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其理由是:1、虽然当事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有两个或以上,而这两个或以上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并列或包含的关系,且有时甚至相互矛盾或冲突,但这两个或以上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梯次,其先后顺序明确,且当事人所最终要求支持的请求亦具有唯一性,因此,补充性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2、在实践中,当事人在第一位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为使法院支持其第二位或以上的诉讼请求,往往需要重新起诉,重新交纳诉讼费用,而补充性诉讼请求则可将问题一次性解决,其不但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亦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3、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提起诉讼,往往有多条路径(如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而受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在其第一位的请求被驳回后,其起诉第二位的请求有时亦不能得到支持而使其权利最终得不到救济,因此,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

但需要注意的是,从执行需明确、具体的判决内容考虑,人民法院对补充性诉讼请求,在判决时却需要具有唯一性。此外,因此种请求的提出是否允许,尚处于探索阶段,故基层法院对此应慎重,宜先请示中院。

六、实际施工人只起诉非法转包人,人民法院可否应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由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答: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其合同相对方即非法转包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当实际施工人只起诉非法转包人时,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人民法院不宜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除非需发包人参与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并由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其并未违约或是原告违约;法院如经审查认为被告违约,但违约金过高,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减少违约金;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同时未减少违约金,则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能否支持被告的上诉请求?

答:对于该类问题,我们的意见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起草人之一曹守晔在河南法官学院的讲座):

1、在一审中,法院最好先行使释明权,即询问被告,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违约,则被告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如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则法院在认定被告违约时,可依法调整违约金。如被告在法院作该释明的情况下仍不作表示,则视为其放弃调整违约金的要求,且二审法院亦不能支持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

2、一审法院未作上述释明,被告亦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则被告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没有违约进行免责抗辩的事由视为“根本性不违约之抗辩”,其内容应视为包含了即便构成违约,也应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此外,此种情况下,被告亦可就违约金的调整提出上诉。如符合调整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Ⅱ实体部分  

八、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答:1、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1)首先,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属于物权范畴,因此,房屋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次,优先购买权属于债权,且其应归入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范畴,即当承租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与出租人之间即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得到履行,则优先购买权人可依据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主张优先保护履行其与出租人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因优先购买权之行使无法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则可依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3)如第三人(需为善意)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即房屋已办理变更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则出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2、与优先购买权相关的几个问题:(1)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所提出的其他条件等。(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权。共有人的优先权是基于财产所有权,是绝对物权优先权,而承租人的优先权只是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其属于债权范畴,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3)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优先于出租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购买权。(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物的价值,可能需要转移抵押物的物权,承租人对抵押物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妨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两者并不矛盾,故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照常主张优先购买权。(5)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拍卖权。拍卖是为了实现被拍卖物的最大价值,如没有拍卖竞价的过程,往往不会产生最大价格,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的利益。因此,进入强制拍卖程序的租赁物,承租人不得主张一般的优先购买权。但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6)部分租赁是否及于整体购买。对此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最高法院民一庭给江苏省高院的回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即第一、从房屋的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7)优先购买权与互易。包括房屋置换等形式在内的互易,是为了获取所易物的特殊使用价值。而在承租人优先购买的情况下,出租人只能获得一般的货币对价。因此,互易与购买所能实现的交换目的有别,优先购买权不能及于互易的同等条件。

九、在公有住房内生活的同住人口是否对公有住房享有共同的使用权?

答:共有的产生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居住本身不会产生共有。因此,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使用权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的,或所交旧房为其他同住人口的共有财产的,即使房屋使用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同承租人,也可构成共有。否则,仅凭居住不能构成对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共有。

十、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判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 

答:在审判实践中,原告往往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便往往在判决主文中表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对此,我们认为不妥,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并非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而是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对方之时,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而应根据合同解除通知送达被告或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十一、出租人可否起诉要求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以谁为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

答:合同解除权的享有主体应当是合同相对人,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并非转租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出租人无权要求解除转租合同。但转租合同成立的前提在于承租人具有租赁权,在出租人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后,承租人的租赁权丧失,那么转租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即不存在,因此,转租合同便自然终止。

出租人依照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可以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按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从诉讼经济和次承租人利益的合理保障角度出发,将次承租人追加为第三人);此外,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次承租人不享有以租赁权对抗出租人物的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出租人也可以依照物的请求权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但可以将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作为共同被告)。

十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自行转租的,承租人是否对出租人构成侵权?

答:是否构成侵权?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当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时,承租人的转租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但另有学者则反对此说,其认为出租是物之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移转给承租人,而其自己仅保留处分权能并收取租金以为其他权能转移的代价;当承租人自行转租时,尽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诚信程度受到动摇,租赁物的占有层次增加,受损可能性加大;如租赁物受损,承租人应就租赁物的损害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权难说受到了侵害(但反对者并没有提出出租人以何种诉讼请求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认为,当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时,其将租赁物出租是以收取租金为对价而将租赁物交与他人占有、使用、受益。转租是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由次承租人占有、使用、受益,而自己收取租金的行为;同时,承租人依据其与出租人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转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不突破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范围,故转租人对出租人并未构成侵权,出租人不能向承租人提起侵权之诉。

十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将房屋转租,法院根据出租人的请求,依法判决转租合同无效后,则承租人所收取的转租租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答: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而使他人利益受损,自己获益的行为。对非法转租所得租金性质。德国学说认为是不当得利;王利明先生亦认为,承租人无权通过转租而获取利益,因而对于承租人所获得的扣除租金部分的剩下的收益部分,可作为不当得利而向出租人返还;而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承租人违法转租,不属无权处分行为,且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租赁关系存在,承租人支付对价而为使用收益,出租人对租赁物已无使用收益之权能,故承租人违法转租并未使其受到损害,从而违法转租原则上应在租赁契约上求其解决,出租人可终止契约或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无需借助于不当得利请求权。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出租人也已以租金为对价将租赁物交与承租人占有、使用、受益,出租人的收益已经确定而不能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只是其使用、受益的变相形式而已,因此,无论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多少租金,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虽然转租合同因判决无效而自始无效,转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转租人参照转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有法律依据,亦没有损害次承租人的利益。因此,承租人所收取的转租租金不属于不当得利。

十四、未经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可对抗善意买受人?

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条规定其本意除出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考虑外,还具有租赁公示方面的效能。买卖不破除租赁其实际上是赋予承租人的租赁权“物权化”、对世性效力;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及平衡买受人与承租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参照物权公示制度,在租赁合同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不宜赋予承租人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权利。

此外,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未实际取得房屋产权的买受人对房屋享有的还只是债权而非物权,而如上所述,承租人对房屋的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特征,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因此,上述善意买受人应以已实际取得房屋产权的买受人为宜,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未取得房屋产权的善意买受人不在此列。

十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书?如包括,则开发商在承担了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 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就买受人未按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承担了违约责任后,买受人又请求出卖人就未按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承担违约责任的,对两者违约期间重叠部分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十六、怎样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规定的“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预约需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按约收受了购房款的,方可认定为本约。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从买卖双方根据预约合同在实现商品房买卖目的上是否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予以评判。我们认为,当预约合同中具备当事人基本信息、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一般可认定为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其在实现商品房买卖的目的在法律和事实已上不存在障碍。至于其他条款如办证期限、配套设施等,虽没有约定,但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等予以补充。

十七、业主要求开发商办证没有诉讼时效,那么,业主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时效的限制,如有,则该违约责任主张的时效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答:业主要求开发商办证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因此,其无时效;但业主主张逾期办证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债权的范畴,其与业主要求开发商办证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因此,其具有时效。对于该时效的起算点,我们认为,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如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承担多少违约金,则从起诉之日起两年前的违约金过了时效;如合同总括性约定逾期办证承担多少违约金,则时效从开发商存在逾期办证之日起计算。

十八、开发商和业主约定房屋按套计价,但合同中又说明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现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则业主和开发商是否可要求退房款或补交房款? 

答:当事人在签订按套计价出售房屋的合同中,往往同时又在合同中说明该套房屋的面积(该面积一般为房产机构的预测面积),但未约定误差范围和误差的处理方式。如最终房屋产权面积与合同中所说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存在差异,则开发商或业主要求补交或退还部分房款;或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我们认为:

(一)如房屋误差面积在3%以内[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中说明的面积)÷合同中说明的面积×100%],则双方均不能要求补交或退还部分房款;或解除合同。因为双方约定按套计价而非按面积计价,则对房屋面积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均应有所预见,其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故当事人不能以此要求退补房款或解除合同。

(二)如房屋误差面积达到或超过3%,则当事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补交或退还部分房款,或解除合同。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房屋价值较大,当房屋面积误差达到或超过3%时,其应视为当事人对房屋面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且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其符合重大误解的界定,故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或撤销或解除合同(但鉴于房价上涨,且开发商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等因素考虑,对于开发商提出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的请求,一般应不予支持)。

(三)如有证据证明,开发商在约定面积时确实存在欺诈等情形,则无论房屋误差面积是否达到或超过3%(此处主要指产权面积少于合同说明的面积),业主均可要求开发商退还多收的房款或请求撤销合同。 

十九、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时,商品房没有达到交付条件(如有的验收不合格),业主拒收房屋,之后,商品房达到了交付条件,但开发商没有通知业主,业主实际收房的时间在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之后,那么,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时间应如何计算?

答:这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多,判决也各异(特别是以前消防验收为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以商品房符合交房条件后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的时间计算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时间。因为,在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业主并不清楚,因此,开发商有义务再次通知业主。

二十、逾期交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

(一)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时,房屋已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则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如果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时,房屋尚不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同样从约定交付的时间开始计算,因为,开发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具备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与买受人,则此时,买受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第二种观点认为,时效应从房屋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参照《中国民事审判前沿》)。第三种观点认为,时效应从房屋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开发商重新通知交房之日起计算。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二十一、关于外墙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答: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高层建筑,一般3—6层的外墙往往具有做宣传广告的用途,开发商往往希望将此出租给广告商以赚取利润,而通过逐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形式分别与不同的业主进行约定,由业主对外墙使用权的权利进行放弃。

对于开发商的该项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因为外墙面的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因此,开发商利用业主共同所有的外墙没有得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同意,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外墙属于该栋楼的全体业主共有,现开发商与该栋楼的全体业主都已经签订了协议,由该楼的全体业主放弃外墙使用权,那么,这种约定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有效;此外,正因外墙属于该栋楼的全体业主所有,故该全体业主有权处分外墙。现该全体业主都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同意放弃外墙使用权,由开发商使用,其约定合法有效,应遵循约定。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格式条款,因为,其系开发商与业主进行商讨的结果,业主可以改变合同条款;其不同于保险单、火车票等。

二十二、层高不符合约定,则开发商应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答: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3.6条规定:“普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m,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m。”层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如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使用目的,则业主可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如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则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业主只能要求赔偿,不能要求解除合同;第二种观点,业主可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同时业主由此遭受的损失可参照空间缩小的比例计算(即以房屋总价款÷合同约定的房屋立体空间×所交房屋与合同约定房屋相比所减少的立体空间);此外,如条件允许,亦可通过评估确定房屋因此而减少的价值,并由此确定业主的损失。

二十三、买受人因出卖人违约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如果买受人只交付部分购房款,赔偿数额是否应予减少?

答:因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被迫解除合同后,请求出卖人赔偿其房屋涨价损失的,应予支持。但买受人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系获得房屋涨价利益的成本,因此,买受人同时请求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为签订及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的,不应同时予以支持。买受人未交清全部购房款的,不影响其主张因解除合同而应获得的损失赔偿。

出卖人违约并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买受人可依约定或法定选择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如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那么,对于房屋涨价部分是否包含于该“损失”的问题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从促使合同目的实现,加速经济流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公平的角度考虑,此种情况下,对买受人的损失应界定为直接损失,如房款利息、买受人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及所遭受的其它直接损失为宜,而对于房屋涨价部分的损失不宜认定。 

二十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如买受人对此过错,则其是否可要求开发商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 

答:其属于缔约过失赔偿问题。对于其赔偿范围,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的赔偿应以直接损失为依据,房屋涨价只是一种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房屋涨价损失属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买受人丧失了与他人订约的机会而导致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因此,其可以认定。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目前理论界通说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房屋涨价损失属于信赖利益的范畴,因此,开发商除承担还本付息及买受人因订立合同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房屋涨价部分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开发商赔偿涨价损失的前提应当是,合同无效系开发商的原因(包括开发商对此存在过错)所导致。如合同无效系双方均不能预见的情形所导致,则开发商无需承担涨价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十五、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

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怎样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答:虽然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椐《合同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购房人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部分(可以委托评估,该行为对房屋价格的影响)。(《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2008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0—92页。)

二十六、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判决开发商为业主办理房产证?

答: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此,办证的义务主体为业主,开发商只是履行协助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开发商办证的约定,则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开发商办证,而是判决开发商履行协助义务,如移交备案手续等;但如约定开发商办证,则可以理解成开发商代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办证,可判决开发商办证。 

二十七、如开发商在销售广告或宣传资料中对商品房的规划、及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如北边为小区出口,南边为消防通道等,且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但在交付房屋时,业主才发现上述说明和允诺没有兑现,那么,相关业主是否可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答:开发商的上述说明和允诺如符合要约的条件,则可将其视为合同的一个部分。但对开发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如开发商擅自改变规划,则业主可要求开发商按规划规定予以办理,继续履行合同;(二)如开发商作出上述允诺的内容与规划相异,则业主不能要求开发商按允诺内容履行合同(因为开发商无权改变规划),但业主可开发商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如对房屋价值的影响等——必要时可进行评估)酌情认定。

二十八、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答:(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的,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卖人。

(三)担保权人与买受人、出卖人签订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备案登记或抵押登记未能办理的,可以认定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关系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对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买受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出租、转让的条款,人民法院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十九、可否依据合同中“产权归属”的约定,直接判决房屋产权的归属?

答:人民法院不宜根据产权归属的约定直接判决产权归属,理由是:1、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产权的变动需经登记才能生效,当事人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并不能直接产生房屋产权变动的效力;2、虽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房屋产权的归属,但该条适用的前提系非法律行为,而双方产权归属的约定属于合同行为即法律行为,因此,《物权法》该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产权归属的约定。此外,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转移房屋产权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人民法院再据此予以判决。

三十、“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答: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或镇政府颁发,因此,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我国实行“房地一体”的土地与房屋关系立法模式,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即房屋和其所属的土地必须一并转让、抵押。“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在“房地一体”的立法模式下,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必然包括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该规定系从维护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予以规范,其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因此,违反该规定合同无效。由于“小产权房”所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系“小产权房”转让的必然内容,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亦将导致“小产权房”转让的整体无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因此,农村土地使用权限制转让主要针对城镇居民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受限制,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买卖“小产权房”可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小产权房”买卖应依法认定有效。

三十一、架空层的权属认定

答:由于架空层不具备房屋所要求的遮蔽性,因此,架空层不能成为房屋产权的客体,而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从建筑技术规范标准来看,层高低于2.2米的架空层不计算建筑面积,因此,当架空层所附属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其就拥有对架空层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即架空层为其所有。此外,虽然层高2.2米以上的架空层计算一半建筑面积,但其仍不计入整个小区计算建筑容积率(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总面积范围。根据规定,只有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才能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由于2.2米以上的架空层不属于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因此,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不能单独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其仍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其仍为架空层所附属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有。

三十二、住宅小区内的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如何确定?

答:小区内车库、车位(包括摊位),无论其是否在建筑物内,如其属于规划范围内的专有部分,则特定民事主体对其可享有专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虽然本条款没有明确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归属,但从通过当事人约定的表述来看,所有权应归开发商。因此,属于规划内的车位、车库无论是否约定为开发商所有,其所有权均归开发商。此外,《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此,不属于规划内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三十三、楼顶平台的权利归属问题

答:楼顶平台原则上属于该栋楼的业主共有,开发商对此无权处置。原则上,开发商与个别区分所有权人约定楼顶平台的专有使用权的(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赠送和建设私家花园等等),应确定该项约定侵犯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而无效,楼顶区分所有权人不能取得其专有使用的权利(除非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该项专有使用权的约定)。但符合下列条件的楼顶平台,应当认定为特定业主(即顶楼业主)的专有部分:(1)符合规划,即规划设计上有楼顶平台;(2)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且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排他性使用”指,楼顶平台只能通过该特定的专有部分才能与外界相通,通过公共通道到不了楼顶平台);(3)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规划设计只有楼顶没有平台,则该楼顶属于业主共有。 

三十四、如何认定房前绿地属于特定业主专有部分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房前绿地属于特定业主专有应符合以下条件:1、房前绿地在“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这主要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如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有属于个人的绿地,而且面积正好相符,则该绿地可属于特定房屋;如面积超过了施工首层图载明的面积,超过部分属于业主共有;如果首层施工图上没有标明有专属于特定房屋的绿地,则该绿地就属于业主共有。2、开发商在卖房时根据规划将房前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则该绿地不属于该特定房屋业主的专有部分(其属于开发商所有)。3、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值得注意的是:房前绿地除上述属于特定业主专有或开发商所有的外,一般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三十五、在商品房指标买卖合同中,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判决出卖方将指标转让给买受方?

答:指标在实践中即指房屋购买权,亦指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在无法定无效的情形下,指标买卖合同有效。但在指标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中,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出卖方将指标转让给买收方,因为买收方即使获得了指标,在未经开发商许可的情况下,指标买卖合同对开发商亦无约束力,开发商有权拒绝与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买受方即使获得指标亦不能实现其买受指标的目的(但开发商与指标出卖方或出卖方所属单位有特别约定,或开发商明确表示同意与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除外)。但指标买卖合同中的其它条款,如以出卖人名义购买房屋、缴纳款项,产权办理至出卖人名下后再将其过户给买受人或房屋归买受人所有(但买受人只能根据房屋归买受人所有的约定,要求出卖人交房、过户)等约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履行。 

三十六、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应如何处理?
    答:我国房地产法和担保法都规定,房屋、土地在处分时实行房地不可分割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抵押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上述法律规范毕竟不是禁止性规范,即使当事人就房屋和土地进行了分别的抵押,也不能因此认为其抵押行为无效。只要两个抵押合同均已登记且无其他法定无效原因,那么这两个合同均是有效的,且其效力均及于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将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两次抵押。对于这类问题在受偿方式上,应按《担保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处理,即以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十七、物业服务有瑕疵,业主是否可以请求相应减少物业费的交纳? 

答: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是其有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则业主不能以此拒交物业费;但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如物业服务有瑕疵,业主可以请求相应减少物业费的交纳(但法院对此处理应当谨慎,一般而言,应以物业服务存在较明显的瑕疵作为调整物业费的参考标准)。

三十八、对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出抗辩,拒交相关费用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这种情况,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

(一)如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时,可能是因技术问题,造成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瑕疵,或者经过多方努力也未使业主满意。在此种情况下,业主不能以此提出抗辩拒交相关费用,即使提出也不予支持。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中给其造成损失等,其可以另行起诉。

(二)如经法院审查,物业服务企业确实不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存在严重过错,法院应当认定物业服务企业违约,对于业主请求可视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处理。

三十九、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可以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为由,进行停止供水、供电等行为?

答: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存在的物业服务合同与供应水、电的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涉及不同的当事人。供应水、电合同的相对人是自来水、电力供应公司,有权利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的只能是自来水、电力公司。即使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有关于在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停止供水供电的约定,则因该约定侵犯了供水供电公司的权利而一般无效。此外,即使是供水供电公司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水电费并可采取停止供水供电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也只能以此手段催交水电费,而没有权利以此催收物业服务费。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物业公司二次供水、电的情况,即由于小区内的水压、电压不够,物业公司使用专用变压器对水电加压后予以供应,则此种情况下,水电费中有部分归物业公司,属于供水电成本,物业公司可采取断水电的措施催交水电费。另,如业主交纳了部分费用,则对欠交部分是否为物业公司的二次供水电成本,根据合同义务人应对其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业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四十、物业使用人(非业主)直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业主对于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答:对于此类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一)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如果在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等内容上,与业主委员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服务合同部分或全部一致的,则对于一致的部分,业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如果超出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则超出的部分,在业主没有承诺连带清偿的情况下,不应该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十一、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后,再将该房屋转让(即二手房买卖)的,如何认定业主身份?

答:应区分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即转让该房屋并向其相对人转移占有的,可以认定房屋合法占有人为业主;(二)买受人购买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转让该房屋并向其相对人转移占有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业主身份产生争议,应当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三)买受人购买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发生一房数卖的,如果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二手房买受人与实际占有的二手房买受人针对业主身份产生争议,应当认定完成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为业主。

四十二、如何区别“黑白合同”与法律允许的合同变更情况?

答: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除签订有中标合同外,还签订有另外一份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则该两份合同即为“黑白合同”(招标合同为白合同,另一份合同为黑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有多个合同文本时,备案是确定中标情况的依据;但备案不是中标合同生效的条件,如只有一份中标合同文本时,则即使其未备案也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签订另一份合同,对中标合同内容予以变更调整。但如何区别“黑白合同”与法律允许的合同变更。存在较大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其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区分:1、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涉及固定投标人和中标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方面予以了变更,则其属于“黑白合同”,反之应认定为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合同变更。2、如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对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方面予以修改、变更,但其幅度较小,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则可以认定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合同变更,而不宜一概认定为属于“黑白合同”(但如何区分,应结合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四十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个人以被借用资质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之后又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或购买材料,则债权人可否起诉要求被借用资质公司承担债务人的责任?

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个人往往借用有建筑资质的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而被借用资质的公司只收取部分管理费,其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同时,借用资质的个人又以被借用资质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并任项目部经理。在实践中,个人往往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外借款或购买材料。对此,债权人是否可起诉要求被借用资质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应区分情况对待:1、如所借款项或所购材料系用于工程的建设,则被借用资质公司应承担债务人的责任,但债权人明知借用资质关系的除外;2、如被借用资质公司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或所购材料并非用于工程的建设,且对此债权人亦明知,则被借用资质公司不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此外,如所盖项目部公章系借用资质的个人私自所刻,且未经被借用资质公司认可,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系被借用资质公司的行为的,被借用资质公司仍应承担债务人的责任。

四十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造价审计申请的提出主体

答: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因需预缴数额较高的鉴定费或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等因素,原被告双方往往均不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同时,原告将所有签证资料提交法院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对此,我们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交的签证资料属于证据范畴,但通过签证资料计算工程价款属于专业问题,工程价款需相应的审计机构予以审计,人民法院作为非专业机构无法通过签证资料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原告负有申请造价审计的责任。如原告在人民法院释明后仍不提出造价审计申请,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十五、如何处理数个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答:同一建筑工程中往往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在同一工程存在数个承包主体的情况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如何确定其彼此间的受偿顺序、受偿比例,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我们认为,考虑到建设工程的承包主体虽然施工行为有先后,但其优先权产生的基础、指向的对象一致,作为工程价款的构成成分也完全平等,时间上的先后不影响权利本身的效力,因此,同一建筑工程中,数个承包人应平等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各承包人之间应按所确定的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四十六、发包方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发包方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为28天。此外,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是否可从上述规定推出,发包方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即视为发包方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争议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明确:从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此外,一般情况下,从施工惯例来看,承包方的报价都可能有一定水分,要高于实际工程价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承包方的报价亦符合公平,能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发包方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不能视为发包方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四十七、垫资款是否可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畴?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施工方垫资进场施工,其所垫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作人员的报酬及购买材料,其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实际上已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其应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施工方的垫资按有效处理,且在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因此,施工方所主张的垫资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十八、关于买卖动迁手续引起的纠纷问题
    答:(一)动迁手续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客体。动迁手续是对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一种期待性权利。买卖动迁手续形式上虽然为权利买卖,但实质上仍为动迁手续所表现的未来物即房屋的买卖,根据现行民法法理,未来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二)出卖人必须是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依法取得动迁手续并有权处分的人。包括依法继承、买卖、赠与等取得动迁手续的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动迁手续后未取得处分权,事后亦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三)买卖动迁手续须经拆迁人同意。拆迁安置本质上是民事行为,须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原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该协议的主体,是该协议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而当被拆迁人将动迁手续转让给他方后,属于将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均转让给了受让人,未经原协议的另一方即拆迁方同意,合同承受(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承担义务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十九、房屋为两人(如夫妻)或两人以上共有,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只登记了部分共有权人,则在未得到其它非登记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共有权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另,如第三人已支付了房屋价款且房屋已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名下,则第三人的房屋产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答:《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房屋产权属于依法登记的产权人所有。协议共同所有的共有人对房屋不享有产权(物权),其只享有债权。在是否为共有权人方面,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指以下情形:1、依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共有权人;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成为共有权人;3、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而设立产权的房屋共有人;4、依据《婚姻法》等法律,夫或妻属于房屋共有权人,或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对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的共有权人,其共有权虽未依法登记,但其仍然对房屋拥有共有产权。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在共有权人未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登记产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房屋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涉及登记产权人份额的部分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该部分有效,但应赋予买受人撤销合同的权利)。此外,房屋共有人虽对房屋具有共有产权,但因其未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其产权对外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善意第三人与产权登记人签订协议后,如第三人已支付了房屋价款且房屋已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名下,则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取得该房屋产权,但非登记共有权人可要求登记共有权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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