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过程中被抓盗窃罪未遂? |
基本基本案情
2014年4月8日,在一辆从桐柏县月河镇到桐柏县城的公共汽车上,一名乘客突然觉到自己的口袋被人碰了一下,低头查看发现,一名男子正在试图从自己的口袋中掏出钱包,而口袋上已然多出一道长长的口子,该乘客与其他乘客将男子制伏,并随即报了警。经调查,刘某是使用刀片割开了乘客的口袋,但并未得逞。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在扒窃过程中,因被乘客及时发现,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重新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遂判处刘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扒窃一律入刑,扒窃作为行为犯实施即既遂,刘某构成盗窃罪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实施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刘某不构成盗窃罪。
综合评析
一、扒窃行为是否一律入罪
桐柏县法院刑庭庭长徐哲认为,对扒窃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上,考虑到整体的犯罪构成,还要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盗窃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为财产权属关系,而财物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为数额。由此若行为人客观上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或主观上只想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的故意,则尽管有扒窃行为,也不得定罪处罚。
二、扒窃是否具有既未遂形态
徐哲认为,扒窃未遂应当一律入罪的观点,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扒窃行为的犯罪分类产生不同的理解所致,很多学者和法律工作人员将扒窃归为行为犯。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人们对“盗窃罪是结果犯”应该不存异议,而现在之所以对扒窃犯罪看作行为犯的一种,是因为对扒窃罪状的描述,“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但是,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因为,行为犯的行为构成与结果之间一般不可分离,且不以出现某种结果为要件,而扒窃的行为和结果不仅存在着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还必须以扒窃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为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扒窃存在既未遂形态,且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在于财物是否“失控”。
三、扒窃未遂下的入罪问题
桐柏县法院副院长杨英波认为,该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该条规定,盗窃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如不具有以上三种情形的盗窃未遂,不应定罪入刑。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其当然适用本条规定,判断其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实质上就是指要考虑扒窃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应从行为主体、主观认识、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等多方面认定。
杨英波认为,扒窃作为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判断其是否入罪,要在刑法总则的指导下,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情节显著轻微者,可不定盗窃罪;同时,扒窃作为盗窃罪的若干罪状之一,其不能抛开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的本质,扒窃应以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
具体到本案,刘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财物尚未脱离其实际控制,属因被告人意志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但刘某曾因盗窃罪(扒窃)被判处刑罚,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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