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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
河 北 省 财 政 厅
河 北 省 农 业 厅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冀国土资发〔2012〕7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部署,规范和加快推进这项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法定主体,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形成以政府为主导、部门协调联动、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将该项工作分年度列入考核目标,层层落实。相关部门及时提供权源资料、户籍资料和界线资料,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作保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作为骨干力量,要全程参与,切实做好宣传发动、权属调查、纠纷调处等工作。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要做到全覆盖,不遗漏。
  凡2012年未按时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地区,暂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二、依法确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以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为三类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政府代管。
  凡村民小组(原生产队)权属界线未打破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权属界线已打破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将这部分土地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状况,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调查,并将归属状况调查结果,在行政村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出具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状况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加盖公章,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实地调查、确权登记的依据。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如之前确权的,应划归国有。已明确为集体土地的,应逐步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划为国有。在未划为国有之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依法限制、监督有碍工程安全活动的权利。1988年6月10日后,凡在堤防和护堤地新建、扩建房屋均属违法,不应予以登记发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无论其土地权属,均属违法工程,不应予以登记发证。
  三、按照不同历史阶段稳妥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以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超过规定标准的面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省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土地调查标准时点统一更新以前建成、权属来源不清的农村宅基地,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日无异议,经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省规定面积标准进行登记发证。
  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签订拆迁协议后,要依法注销拆旧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农民住宅建成后,要及时开展地籍调查和确权登记发证。多层农民住宅要按照分割登记的要求依法办理。
  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一宅”有关法律规定。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村村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除继承外,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非农村村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30日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严格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
  经依法批准的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日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再确权登记发证。对于违法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五、全面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乡(镇)要成立权属争议调解委员会,保障人员、经费,配备必要车辆、装备,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全面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同时,要充分发挥村委会及村民议事会的作用,及时将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初期,避免纠纷升级,保障社会稳定。
  六、积极保障工作经费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11〕118号文件要求,省级主要负责土地确权工作的测绘、省市县数据库的建设、工作底图的生产等项工作。市、县主要负责权属调查、群众工作等。省、市、县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工作经费,并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各地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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