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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医院为他人借款作担保 合同无效但需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河北法制网
□ 王雅楠 李忠勇
井陉县某中医康复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违法为他人借款当保证人被判无效,但其为借款人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存在过错,法院判处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5年8月10日,被告某中医院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与原告郭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计3个月,借款月利率1.5%;未依照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预期余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某中医康复医院给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对该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有4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当日向被告某中医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了800万元,该中医院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条。2015年8月10日、9月11日,被告某中医院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中医院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郭某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经郭某多次催要,该中医院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拒绝。郭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借款人与担保人告到井陉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中医院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某中医康复医院及4个自然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被告某中医院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中医康复医院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中医院向原告郭某借款800万元,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该中医院因故未能给付郭某第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借款人某中医院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4个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某中医院的借款及违约金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中医康复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法律禁止其作为保证人,因此其担保无效,但其为原告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对借款人某中医院不能偿还郭某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某中医院偿还郭某借款800万元及违约金;4个自然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中医康复医院对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我国《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即使签订相关的协议也会被确认为无效条款或无效合同,而“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特别提醒出借人、借款人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应了解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不懂法而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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