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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为雇员购买商业保险,可以减轻雇主赔偿责任

2018年9月18日,某公司雇佣朱志贵为其装卸粮食。在装车过程中,朱志贵从车上掉下来,致使左肱骨骨折、左肘开放性损伤。当日,朱志贵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000余元。后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此前,该公司已为全体雇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万元。保险合同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九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20%。

根据该合同约定,经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朱志贵保险理赔金9万余元。

事后,朱志贵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公司提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由公司出资交纳,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朱志贵不同意扣除。

双方协商不成,朱志贵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4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余元。

法庭审理时,公司答辩提出,朱志贵一次受伤,不应获利双份赔偿。因公司为包括朱志贵在内的劳务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且经公司同意,朱志贵已经获利保险公司的赔偿,故应对已赔偿数额予以扣除。

朱志贵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外,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要求赔偿,故不能因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而获得相应的减免。

法庭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给朱志贵购买的人身保险是否可以减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法律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认为侵权纠纷,采取填补损害的宗旨,所以,根据补偿原则,对于受害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尽管雇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是,这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即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在确认朱志贵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后,判决公司在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数额后,再赔偿朱志贵各项经济损失52139.74元。

【评析】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而本案中,公司与朱志贵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公司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间接受益人。

此外,依据公平原则,雇主出资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分散自己的责任,并确保雇员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赔偿。从经济学角度评判,这是一项“双赢”举措,它不仅分担了雇主责任,还保障了雇员利益。在此前提下,雇主作为出资投保人,应当在符合理赔条件时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

来源: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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