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是东莞托拉斯公司员工。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国庆放假,陆某在假期最后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经华厦路口路段时与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送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大有负同等责任。
2015年11月16日,陆某家属郭某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陆某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某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为,10月3日无需上班,这不属上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陆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5年10月3日是放假的,无需上班,陆某是在2015年10月4日才开始上班,因此,陆某发生案涉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故,陆某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郭某等三人主张陆某发生案涉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宣判后,郭某等三人向东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3号下午属于因4号7点40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路途返回时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3号下午应为合理的上班为目的路途时间,应认定为工伤。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陆某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从2015年10月4日起才开始上班。那么,陆某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六)《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存在以下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仅提供报警证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