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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加班与值班,“一字之差”待遇明显不同

1、“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法定工作时间外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

2、“值班”并非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经营性的工作。

四川省人社厅发布的《2019年度四川人社典型案例白皮书》中的一个案例。

案情简介:李某于2013年4月7日入职K保险公司,担任查勘定损员,负责事故现场查勘,工资为3000元/月,与K保险公司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李某除正常工作八小时外,还要值守小夜班和大夜班,小夜班为17:30—21:00,大夜班为21:00—次日8:30。值班期间无需到固定地点办公,需保持电话畅通,有查勘任务时及时到达现场处理。

2018年8月6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K保险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合计51292元。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李某在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共出险95次,休息日出险251次,每次完成查勘任务的时间约为1小时。K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出险次数和出险时间计算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李某的加班时间应以出险查勘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还是以值守时段计算?

处理结果:裁决K保险公司按李某在值班期间出险查勘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11112元。

案件评析:对于劳动者在值班期间的加班时间认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简单以值班时段进行计算。

  • 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从事生产或经营任务;

  • 要看工作强度是否等于或高于日常工作。

本案中,李某在值班期间不需到达固定工作地点,并非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工作强度明显低于日常工作。因此,仲裁委员会确认李某的加班时间应按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延时加班(即值班期间出勤查勘的实际工作时间,而非全部值班时间)95小时和休息日加班251小时计算。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K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1112元。

计算公式为:

3000÷21.75÷8×95×150%+3000÷21.75÷8×251×200%=11112

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第三条“关于单位值班的若干问题” 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无权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待遇。但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按照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单项集体协议、劳动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关于值班的待遇法律并无刚性规定,主要根据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或与职工的具体约定来确定。通常情况下,值班待遇要比加班工资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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