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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抢劫来的手机网贷 行为如何定性

□ 王鹏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3日晚,女职工李某下夜班回家,在等电梯时被向某某用木棒打晕,手包内38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000余元的手机被向某某抢走。第二天上午,向某某通过修改李某手机支付宝账号密码的方式登录其支付宝账号,在某平台网上贷款2万元,转账至自己的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

分歧意见

案件起诉至检察院后,对于此案中向某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物和使用手机登录他人支付宝账号进行网络贷款并转出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向某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劫取手机后即实际控制了手机和手机里的支付宝账户,登录被害人支付宝账号进行网贷并转出资金的行为应视为抢劫故意的进一步实现,是抢劫行为的延续,其行为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诈骗罪。向某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骗取网贷平台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前行为构成抢劫罪,后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以平和方式转移被害人实际控制的财产,构成盗窃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向某某的整个犯罪过程共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且无牵连关系,故构成两罪。首先,向某某劫取被害人钱物使用了暴力行为,但抢劫手机后并没有使用暴力获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密码,不能将其占有手机等视为实际控制了手机中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而且被害人失去手机之后,客观上具有挂失、修改绑定手机号等多种技术途径对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实现排他性控制。向某某劫取手机的前行为只是为冒用支付宝账户网络贷款的后行为创设了条件,此时,劫取手机的前行为已经既遂,后行为属于另起犯意,因此前、后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其次,抢劫手机并非冒用他人手机支付宝账号网贷的一般方式,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向某某抢劫手机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他人的手机网贷获利,前后行为并非基于一个犯罪故意所实施,不构成牵连犯,故王某的行为构成两罪,不宜整体评价为抢劫罪。

第二,本案某借贷平台通过预设程序、算法对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的身份、消费行为等客观数据进行分析,计算出用户的借款额度,用户在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只需登录支付宝账号,输入支付密码即可申请借款,网贷平台形式审查后发放贷款,所以网贷平台是通过电脑程序准确回应支付宝账号发出的操作指令,并不具备人的自主意识和判断能力,因此网贷平台不属于被骗对象。再者,网贷平台并没有审核账户使用者身份的义务,在贷款申请及授权协议中明确规定“请妥善保管您的支付宝账户名、密码、数字证书、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动态校验码等重要信息,前述账户的操作行为将视为您本人的行为,如申贷、查询、还款等,您将承担该等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用户具有保管账户密码不被泄露的义务,所以账户密码的正确输入应当视为用户本人操作或认可相关操作。故此,网贷平台和工作人员并未陷入支付宝用户身份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此种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向某某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骗取网贷平台资金的行为是以平和手段转移被害人实际支配的财产,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盗窃是指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本案被害人李某在手机被劫取后不知道向某某登录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进行网上贷款,李某不具有处分意识,所以向某某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被害人意志,符合盗窃罪“主动获取”的行为属性。贷款平台对支付宝用户授信后,只需要输入支付密码,信贷资金随即到账,可用于转账、提现、付款,因此信用贷款额度应视为用户的信用“钱包”,支付宝用户对额度内的资金享有支配权,行为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转移网贷资金的行为,排除了他人对网贷资金的实际支配地位,实现了行为人对资金的占有,符合窃取行为特征。

(作者单位: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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