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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淼: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有时限规定吗?

作者:胡建淼 

转自:法治咖啡屋 

来信

行政机关拟处罚当事人,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内容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如果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就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5天内提出,然后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但如果不适用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呢?

回信

《行政处罚法》(2021)第4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这就是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制度的基本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向当事人告知:(1)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2)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3)处罚的理由;(4)所适用的规范依据;(5)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根据第64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可以充分发表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其实在听证会上一并发表了。但是,根据第63条规定,听证只限于6种案件:(1)较大数额罚款;(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3)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不适用听证的案件,就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必须在什么期限内发表陈述、申辩意见呢?《行政处罚法》本身确实没有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就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处罚公正原则”,由行政机关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现在有不少规定确定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期限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七日内”提出。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时听取陈述申辩时限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62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统一的陈述和申辩时限。为了规范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环保部门的行政效率,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时限规定为自接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时限的情况下,可按此规定执行。”这一《批复》虽然是针对原《行政处罚法》所作解答,但这一规定精神今天依然有效。

就是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提供陈述申辩意见的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合理确定期限,起码不得少于七天(节假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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