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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执法人员怎么理解“不予处罚”和“免予处罚”?
大家都知道“不予处罚”、“免予处罚”。
“免予处罚”是不是等同于“不予处罚”?
也有的认为,“不予处罚”和“免予处罚”,不会没有差别,但是,区别在哪?怎么说得清?
这直接影响到执法实践。
试着整理一下,抛砖引玉,供大家讨论:

#01
“不予处罚”直接在《行政处罚法》中有规定。

新《行政处罚法》直接规定了6类情形,不予处罚。包括:

  •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关于“不予处罚”,有配套的程序(包括调查、决定),也有相应的文书和决定不予公示的要求。

但是,“免予处罚”就相对模糊。

新《行政处罚法》未规定“免予处罚”。

这与《刑法》不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那么,在行政法领域,“免予处罚”该怎么理解?
#02
第一类,“免予处罚”是法定的。

虽然《行政处罚法》未规定“免予处罚”,但是有些专门法规定了。

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这里的“免予处罚”不等于“不予处罚”,应当没收产品,就是一种行政处罚。

第二类,“免予处罚”是意定的。

不是文字意义上的“免予处罚”,但实际上执法人员可以不予处罚(也可以处罚)。

比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就可以认为是“免予处罚”。

因为,具体哪些可以不予处罚,有商有量。

这里的规则还需要细化,只有符合条件了,才能不予处罚。

第三类,“免予处罚”是创设的。

各地推出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包容免罚清单、免罚事项清单等等,对不予处罚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解释了不予处罚的适用范围。

这事实上,并不能创设不予处罚的事项。

这类“免予处罚”的效力,要依附于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

#03
对执法人员来讲,“不予处罚”、“免予处罚”还是要有不同对待。

从执行角度,“不予处罚”比较干脆直接。“免予处罚”一定要找准依据。

从实施程序和后续处理来讲,要不留后患。

要配套好尽职免责清单。

保持执法的温度,也保护好执法者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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