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在行政处罚执行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因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罚款的现象。例如当事人因遭受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遭受火灾等意外事故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无力缴纳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拒绝缴纳罚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缴纳罚款的能力,要求其按期缴纳罚款根本就无法实现。正是出于以上考虑,《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要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分(延)期缴纳罚款条件,必须把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正常缴纳罚款与当事人故意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区分开来。对于分(延)期缴纳罚款的条件问题,《行政处罚法》只有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分(延)期缴纳罚款,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必须“确有经济困难”。造成当事人经济困难的原因多种多样,有当事人自身因素的影响,也有诸多外部因素的影响;有可能是当事人经营不善导致的,也可能是其从事其他违法活动而受到经济制裁导致的。不论导致当事人经济困难的原因如何,必须存在经济困难的事实;第二、分(延)期缴纳罚款必须是当事人维持生计所必需。如果当事人存在经济困难情形,但缴纳罚款并不会对当事人经济情况或者生活情况产生大的影响,则不符合分(延)期缴纳罚款的条件;第三、当事人必须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分(延)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以职权判定当事人存在经济困难,并作出分(延)期缴纳罚款的决定。
对于分(延)期缴纳罚款的程序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其他法规、规章对此也没有作出扩大性解释和规定。笔者认为,罚款分(延)期缴纳应遵循以下程序:
如果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延)期缴纳罚款的,必须在规定期间内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于《行政处罚法》将当事人向银行交纳罚款的期间限定为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所以,在设定当事人提出分(延)期缴纳罚款的期间时既要考虑保证当事人提出申请所必需的时间,又要保证当事人向银行缴纳罚款不受影响。即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期间必须少于15日。从我国法律法规对期间的规定来看,少于15日的期间分别有3日、5日、7日和10日。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分(延)期缴纳罚款的期间应当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为宜。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审查、批准。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既要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和其他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又要对申请书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笔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期间应限定在“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宜。这样,既能保证行政效率,又能使行政机关享有充足的审查、核实时间。另外,在审查、批准阶段,还应该设定两个保障性规定。第一、由于行政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行政职权,在与当事人的地位对比中处于优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该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行为有所限制,即规定:“行政机关在7日内未作出分(延)期缴纳罚款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视为批准当事人提出的分(延)期缴纳罚款请求”;第二、由于法定的15日罚款缴纳期间是《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享有的缴纳罚款自由选择期间,该期间不应被行政机关占用。所以,罚款缴纳期间应当不包含行政机关对分(延)期缴纳罚款申请的审查、批准期间。即规定:“自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分(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之日起,当事人向银行罚款缴纳的期间自行中止。行政机关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后,该期间继续计算”。
分(延)期缴纳罚款的延长期间是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内容之一,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经济情况确定。在该延长期限内,当事人必须一次性缴纳罚款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该延长期间既要最大限度的保证当事人酬款、缴款所必须的时间,又要保证行政机关运用行政强制力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收缴罚款不受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该延长期间不能超过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间之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效届满最长期间为180日,最短期间为10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是否继续有效有待确定)。所以,行政机关在批准当事人申请分(延)期缴纳罚款的延长期间时要根据不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效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断行政机关实施的某个行为是否能被申请复议或者起诉,主要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而言。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对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分(延)期缴纳罚款请求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一、该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公务活动的行为;第二、该行为是对当事人希望分(延)期缴纳罚款请求的否定,客观上也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另外,《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该驳回请求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分(延)期缴纳罚款请求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分(延)期缴纳罚款和减轻罚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都是行政处罚人性化的体现,都是行政处罚的公正和正义的重要表现。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两者经常被行政执法人员混淆,有时甚至出现行政机关通过分(延)期缴纳罚款制度减轻对当事人的处罚的现象。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如果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提出的分(延)期缴纳罚款请求,当事人必须在行政机关批准的分(延)期缴纳罚款的期间内缴纳罚款。在行政处罚执行实践中,有时也可能出现当事人在行政机关批准的分(延)期缴纳罚款的期间届满时,仍不能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罚款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旦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时效届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也会因为超过执行时效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这样,既损害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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