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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训祥:《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管理人的请求权)评注 | 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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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9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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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规范意旨与体系意义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979条第1款前段)

三、无因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与受益人抗辩(第979条第2款)

四、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第979条第1款后段)

五、举证责任






一、规范意旨与体系意义

  [1]《民法典》第979条(以下简称“本条”)是合同编中无因管理制度(第979条至第984条)的核心条文。依本条语词表述,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制度。无因管理仅调整介入他人事务的管理人和该“他人”(即受益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处理受益人或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外部关系,后者依合同规则或由代理制度进行调整。

  (一)规范史略与制度价值

  [2]无因管理制度在新中国民事法律制定的历史进程中历经波折。20世纪50年代初的几部民法典草案依然遵循了大陆法系的制度传统,在“债编通则”中详细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后续拟定的民法典草案在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下规定了“公民和法人”防止和避免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公民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一般义务,无因管理制度因此在民法中失去存在空间。直到1981年7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在委托合同部分设置了一个条文的规定,该条成为现行《民法典》第979条的雏形。本条在实定法上的前身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93条,但该条内容相对简单,为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预留了较大空间。《民法典》第979条在《民法通则》规定基础上进行了调整与扩充,具体内容上的承继关系则较为复杂。本条第1款前段(从“管理人没有法定的……”至“管理他人事务的”)承继自《民法通则》第93条和2017年《民法总则》第121条;第1款后段(从“可以请求受益人……”至本句末)的前半句(至“必要费用”)同样承继自《民法通则》第93条,该段的后半句(从“管理人因……”至本句末)对管理人损失之适当补偿请求权的规定可追溯至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1988〕6号,已失效)第132条并略加修改。本条第2款为新增规定,最初见于2017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室内稿)》第148条,随后虽然历经数次语词表述上的调整,但规范语义似乎未有实质变动。

  [3]在法治社会中,民事主体对于私人事务和私人生活领域享有自我管理和自我决定下的控制和支配自由,他人应当对此表示尊重和容忍。对于他人在缺乏法定或约定的介入义务或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实施的介入行为及其后果,法律往往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和侵权制度加以矫正。但由于社会生活世界的复杂多样,行为人有时介入他人事务领域是出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动机,此时若法律严格恪守个人主义立场并要求助人为乐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使其仅在受益人得利范围内取得返还请求权,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由此,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调和实现受益人与管理人两个面向中的价值平衡:一方面尊重个体意思自决,保护受益人的私人事务免受不当干涉;另一方面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的助人为乐和团结协助精神,鼓励人们互帮互助,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4]《民法典》通过设置无因管理制度,对具有利他意思的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采取有限度的容忍立场。无因管理一方面不关注财产归属之异常状态的发生原因,仅在第981条第1句规定介入他人事务领域之人的善良管理义务,这与侵权行为法对损害发生原因或归责事由的关注存在区别。另一方面,无因管理对因管理人干涉行为所产生的财产归属异常状态的情况,采取与不当得利相区别的矫正办法(关于制度区别详见段码[13])。

  (二)无因管理的规范内容与体系定位

  [5]本条为完全法条,第1款前段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1款后段规定了管理人的请求权;本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了受益人对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抗辩,第2款后半句为受益人抗辩的排除。尽管本条对于“管理事务”并未在表述上作进一步承担与实施的区分,而是遵循《民法通则》以来较为简略的“管理事务”的表述方式,但为准确厘清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条评注根据我国学说的立场,对条文中表述笼统的“管理事务”概念再进行承担与实施的明确区分。具体而言,管理事务之承担,是指管理人内心所具有的介入他人事务领域的抽象决意即承担意思,并不涉及管理人具体进行事务管理的方式方法,本条第1款前段的构成要件、第2款的成立抗辩以及第980条和第984条所称的“管理事务”属此范畴。与管理事务之承担相反,管理事务之实施是指管理人在承担意思支配下、对他人事务的具体管理行动,第981条至第983条所称的“管理事务”属此范畴。

  [6]对本条所称“事务管理”进行承担与实施区分的实践意义在于:(1)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是否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将决定管理人基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是否成立,亦即管理人向受益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本条第1款后段还是第980条,管理人所能请求的偿还范围依这两条的适用而各有不同。(2)第981条第1句为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仅适用于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的情况,不适用于管理人对事务管理的承担;换而言之,无论管理人在承担事务管理时有无过错,均应依第981条第1句而实施善良管理。(3)受益人依第984条对事务管理所进行的事后追认仅可治愈管理人的承担过错,原则上不影响管理人的实施责任,除非受益人又有明确表示的。

  [7]在满足本条第1款前段的构成要件时,无因管理法定之债即告成立,管理人负担第981条至第983条的善良管理、通知和财产转交等义务,但此时管理人的请求权的内容及范围仍处于未定状态。其原因在于,尽管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干涉将获得法律的容忍,但法律为尊重保护受益人意思并平衡双方利益关系,仍在本条第2款前半句为受益人赋予请求权成立抗辩。只有在承担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或虽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但该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时,管理人才可以依照本条第1款后段请求必要费用偿还以及损失的适当补偿,否则只能依第980条请求受益人承担其得利范围内的必要费用偿还以及损失适当补偿责任。

  [8]尽管本条第1款前段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着清楚准确的规定,但理论上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仍存在较大争议。引发争议的原因在于,本条的结构和内容较为复杂,而第980条的语义表述“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加剧了混乱。本条的内容既包括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1款前段),也包括管理人请求权(第1款后段),又包括受益人对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抗辩(第2款前半句),还包括受益人抗辩的排除(第2款后半句),因此对于第980条所称之“不属于”的理解存在逻辑上的多种可能性。有学者从第980条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该条性质为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的特别请求权,但承认其仍可与上述请求权发生真正竞合。本文认为该条在体系上不属于无因管理,而是受益人的一般得利返还责任,对此问题的讨论非属本条评注所及。

  [9]在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理论讨论中,无因管理制度有时也涵盖行为人缺乏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却又承担了他人事务管理的情况。这些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出于认识上的错误而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加以管理的“误信管理”,如对已签订买卖合同但尚未过户的房屋进行装修,嗣后发现买卖合同无效;以及明知事务属于他人领域却仍将其作为自己事务管理的“不法管理”,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在上述情况中,虽然管理人均不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事务管理义务,但其所实施的事务管理并非出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图,因此并不属于无因管理且不在本条的规范射程内,在理论上被称为“准无因管理”或“不真正无因管理”。对于上述情况中可能产生的财产返还问题,属于《民法典》第157条、第459条以下占有制度和第985条以下不当得利制度所处理的范围;前述第980条亦可能在受益人享有利益时的返还问题上有适用空间。

  [10]在明确本条的规范内容包括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管理人请求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民法典》第979条至第984条的规范群作如下划分:第979条第1款前段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1款后段为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和损失适当补偿请求权;第979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了受益人对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抗辩,第2款后半句为受益人抗辩的排除;第981条至第983条为管理人的善良管理及财产转交等义务;第984条为受益人承认制度。第980条的体系定位问题较为复杂,本文认为该条属于《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中的异质要素,其性质为《民法典》对受益人得利返还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在具体返还范围上应按照目的不达型给付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加以界定。

  (三)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1]代理。无因管理制度仅处理受益人与管理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问题,而代理制度重在规范受益人、管理人、相对人之间的三方关系,两个制度之间的差异一般而言较为明确。但本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并未就管理人以何人的名义实施事务管理进行规制,因此当管理人实施的事务管理为法律行为时,如管理人为修缮受益人之房屋而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在外部关系中将可能发生与代理相关的问题及相应的法律效果。在《民法典》明确区分代理基础关系和代理授权行为(即“分离原则”)的前提下,无因管理仅属于债法上基础关系层面的问题,从而与委托合同关系类似,其本身并不为管理人授予意定代理权,管理人以受益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亦构成第171条意义上的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则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受益人若依第984条对事务管理进行追认,尽管严格而言不在外部关系中发生第171条第1款的效力,但从实践便利角度出发亦可认同“双重追认”,此时由于同时发生委托合同溯及适用的效果,受益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事务管理亦可能产生委托合同部分第925条隐名代理和第926条间接代理的效果。

  [12]委托合同。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具有历史渊源上的密切关系,自罗马法时代便有无因管理经“同意等同于委托”的规则。《民法典》在合同编中设“准合同”分编处理无因管理制度,而准合同概念一方面明确指出无因管理制度并非真正的合同之债,既防止将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与合同要约相等同,也避免认为受益人依第984条对管理事务的追认能够在缺乏管理人意思参与的情况下成立委托合同;另一方面,无因管理作为“准”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密切关联,也为第984条的准用条款所揭示,但该关联仅在受益人追认的情况下产生准用委托合同规范的不完全拟制效果,而非溯及地成立委托合同。

  [13]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共同服务于矫正当事人财产归属状况异常的法律目的,两个制度所采取的矫正方式均为财产返还而非损害赔偿。受益人/得利人均从行为人的介入行为中获得支出的节省或从债务中得到解脱,而行为人介入他人事务的目的则在于嗣后获得必要费用的偿还,在其目的达到时则无因管理成立,没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空间。但当行为人的给付目的因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等原因而落空后,可以转而向受益人(此时成为不当得利法意义上的得利人)请求目的不达不当得利的返还。在继受罗马法而形成的大陆法系的发展过程中,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规范空间在欧陆不同法秩序中存在明显的“此消彼长”态势。在未继受无因管理制度的英美法系中,无因管理相关问题由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统一返还制度加以解决。在《民法典》的制度框架内,不当得利以防止干涉为要旨,无因管理则鼓励社会互助,两者的区别主要为财产返还的范围。当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符合第979条第1款构成要件且排除受益人的抗辩时,可以请求必要费用偿还和损失适当补偿,不当得利规则被排除适用。反之,当管理人要么不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要么管理自己事务,要么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时,第980条为此时管理人的返还请求权设置了一个“上限”,亦即管理人只能在受益人获得的利益范围内请求必要费用及损失的返还,从而使其负担了事务管理不成功时的风险;受益人则一方面可以主张第986条的得利丧失抗辩,另一方面也获得保护,免受强迫得利规则的困扰。

  (四)本条与其他条文的体系关联

  [14]从立法史可以看出,本条在大致沿袭《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法总则》第121条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与扩充。我国《民法典》在进行调整后保留了总则编第121条作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因此该条仍为无因管理人请求权的一般基础。但由于该条仅规定了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并未规定管理人对损失的适当补偿请求权,同时缺少受益人依第979条第2款不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请求权成立抗辩及其排除事由,故而依照具体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第979条的适用顺位应当优先于第121条。

  [15]本条以下的无因管理制度以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为基础类型,对于紧急情况下的无因管理或见义勇为则通过总则编第183条和第184条进行特别规定,这两个条文应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在见义勇为的情形中获得优先适用,同时避免与无因管理制度发生评价矛盾。在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符合第979条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考虑到紧急情况下由于事发突然,使见义勇为者如管理人那样依第981条第1句承担善良管理义务并不适合,在2017年《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为了倡导和培育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并完全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立法者特设第184条排除了救助者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时的责任。当然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对于该条对救助者的责任排除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根据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做适用中的类型化。如当救助者故意加害受助人之时,即不具有为他人避免损失的意思,不构成无因管理亦不适用第184条,而应承担侵权责任。

  [16]在因自愿实施救助的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时的救济问题上,第183条规定了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对于该条与本条第1款后段的关系,理论界仍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该条系无因管理制度的补充,但主流观点坚持该条为无因管理制度内第979条第1款后段的特别规定,无因管理制度仅在侵权人、社会保险或公共基金无法对救助者提供完善保护时才有适用空间。本文认为理论争议的根源在于,《民法典》在无因管理制度中对损失补偿责任的规定,已然突破了传统无因管理理论,而将其理解为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之基础类型,使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承担了侵权法的部分任务。从尊重实定法规范目的之立场出发,本文认同主流观点的做法,即将第183条置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框架内适用,即便管理事务(即救助行为)不成功也应成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同时为避免法律后果评价冲突,亦应使救助者承担第981条第2句和第983条的义务。

  [17]合同编通则部分第468条为实质性债法总则的衔接性条款。无因管理之债虽然并非合同关系,但在无因管理制度对当事人义务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时,依第468条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如管理人履行第983条第2句规定的财产转交义务时,可以参照第927条受托人转交财产的规定,认为管理人应当将其因管理事务而取得的金钱、实物、金钱与实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转交给受益人。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979条第1款前段)


  [18]依本条第1款前段规定和理论分析,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或表述为“管理人对他人事务承担管理”;(2)管理人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3)管理人对于其所承担管理的事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下文将据此逐一展开讨论。

  (一)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

  1.“管理事务”的界定

  [19]对于本条所称事务所涉及的范围,可以比照第919条委托合同中的“事务”作统一而宽泛的理解,涵盖有关人们生活利益并能成为债之内容的一切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人身利益或经济价值,但不能是纯粹消极的容忍或不作为。依性质不得成为委托合同内容的事务亦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如具有人身属性的事务、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事务等,例如某人已有配偶却又公开自称为死者配偶,并以此名义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其所管理之事务虽然并不构成重婚,但仍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不构成对死者继承人的无因管理。

  [20]由于无因管理制度对“事务”采取宽泛界定的态度,本条所称管理事务也有着较广泛的概念外延。与委托合同所处理之事务类似,根据管理人是否需要以法律行为进行事务管理,可以将管理事务区分为法律行为的管理事务以及非法律行为的管理事务。非法律行为的管理事务包括相对短促的照料活动、看护或救助行为。例如管理人将属于受益人所有并在脱离束缚后跑进其院子的狗拴住又进行饲养,构成对受益人的无因管理。由于承担意思并非意思表示(参见段码[29]),因此管理人在承担管理事务时无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救助他人也可成立无因管理。尽管如此,管理人必须具备对自己正有意识地介入他人事务领域这一事实的识别能力,并且由法院在个案中根据管理人的精神状况和生活经验进行审查。

  [21]无因管理制度内的非法律行为之管理事务应当与情谊行为或无偿帮工行为区分,在后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提供无偿劳务的给付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得必要费用或以报酬之类名义支付的劳务对价,而往往是出于友情、社交来往或赠与目的。因此当帮工人的给付目的落空时,可以主张第985条的给付型(目的不达)不当得利请求得利人即被帮工人返还。此外,在无偿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时,帮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4号)第5条可以获得对被帮工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适当补偿责任的请求权。本文认为帮工人的这一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并非基于本条的无因管理,因为此时无因管理因帮工人缺乏管理意思而并未成立。

  [22]在管理事务为法律行为时,对于该管理事务效力的判断依照总则编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事务管理根据第145条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由于此时无因管理在外部关系中将体现为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给付关系或合同关系,可能会涉及管理人以何人名义管理事务以及与代理制度相关的问题(参见前文段码[11])。在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事务管理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管理人为履行合同义务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的范畴,可以在无因管理内部关系中向受益人主张偿还。我国司法实践中属于法律行为的管理事务类型较为多样,涵盖了从一个即时的金钱给付到一项长期工作的多种可能性,如出租人替承租人垫付承租人所雇请员工的劳动报酬、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替受益人代缴物业费、长期照料护理他人、支付殡仪馆为死者保管骨灰的费用。

  2.管理“他人事务”的判断标准

  [23]与总则编第121条相比,本条对于管理人承担“他人事务”的管理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构成要件上排除了管理人对自己事务所承担的管理。在他人事务的具体判断上,本条通过使用“他人”这一语词表述方式预设了从管理人角度判断事务性质的立场,因此根据管理人的主观意图便可以将事务区分为“他人事务”和“自己事务”。如果管理人知道事务属于他人的领域且管理事务的利益和风险都被归属于他人,那么该事务即为(主观)他人事务,应注意的是管理人对事务不归属于自己有抽象的意识即可,并不需要明确知道该事务的具体归属。反之,若管理人在主观上意识到实施事务管理将纯粹影响自己的权利与利益格局,则该事务为自己事务。行为人管理自己事务属于私人领域内的行动自由,法律一般不加干涉,此时亦不成立无因管理。不过当行为人管理自己事务产生外溢的得利效果时,如高层住户为自己上下楼便利而安装电梯从而导致下层住户得利,此时行为人因管理自己事务而不构成对他人的无因管理,而其对于可能产生的他人得利返还问题属于不当得利法调整的范围。

  [24]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纯粹从管理人的主观立场出发有时并不能够很好地解决事务归属于何人的问题,尤其是管理人对其管理意思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证明有时颇为困难。因此无因管理理论在管理人的主观判断基础上仍引入客观辨识标准,结合事务的客观属性和在外观上的可辨识程度将他人事务进一步区分为“客观他人事务”“客观中性事务”和“混合事务”。当事务凭借外部可辨识的标识即属于受益人的利益范围时,如对不相识的路人施以援手,此种属于管理客观他人事务;若事务仅凭借纯粹的外部标识不能被归属于任何人时,即称所谓客观中性事务,如行为人购买某件物品,此时难以从购买行为中推断该事务是属于行为人自己还是属于他人;当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同时被归入管理人与他人的利益范围之内时,即为混合事务。

  [25]在对他人事务的判断过程中引入上述类型化区分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通过事务性质的判断可以对管理人是否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管理意思进行认定,在他人事务与管理意思的判断过程中亦可能存在交叉。简而言之,在客观他人事务和混合事务中通常可以推定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而在客观中性事务中,管理人需要就其具备管理意思进行举证(详见段码[33])。

  [26]对客观他人事务的判断是无因管理认定中的难点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具有代表性的情形包括:

  [26.1]在紧急救助或见义勇为的情况下,救助人所管理的是客观他人事务,一般不存在疑问。但由于此时已存在第183条和第184条作为无因管理的特别规范,这两个条文应当优先于第979条以下规则的适用(参见段码[14])。

  [26.2]在紧急避险中存在的特殊情况“自我牺牲”,亦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管理人为避让受益人而迫不得已采取避险措施导致自己遭受损失时,本文认为可以按照假定因果关系处理:在管理人对其不避让受益人时须就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时,则其避让行为是管理自己事务,从而不构成无因管理;仅在管理人即便不采取避让行为亦不会导致自己承担责任,但却毅然采取自我牺牲措施的情况下,才认定其系管理他人事务。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仅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采取避让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使自己遭受损失时,方才构成对受益人(“碰瓷者”)的无因管理。

  [26.3]管理人清偿他人债务属于管理客观他人事务的典型类型。当管理人并非基于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清偿了受益人债务时,管理人可以向受益人依照本条第1款请求必要费用的偿还。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保证合同或利他合同(如受益人与管理人依第522条第1款约定由管理人向第三人履行)。当管理人依第524条第1款对于受益人对第三人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并实施代为履行时,其对受益人因该条第2款的法定债权让与而不构成无因管理。此外,当管理人依第551条实施免除的债务承担和依第552条加入债务时,也构成对债务人事务的管理。实践中清偿他人债务的案例,如第三人为施工方垫付工程价款,或第三人为受益人缴纳物业费。街道办事处向房屋倒塌事故的死者家属与伤者垫付赔偿款,使得事故责任人在刑事判决中获得从轻处罚,构成对后者事务的管理。

  [26.4]属于清偿他人债务中的一类特殊情况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抚养。尽管《民法典》在第1067条、第1074条和第1075条分别规定了父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相应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但并未规定他人履行此种义务时的法定债权让与。因此当父母不履行第1067条所规定的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实施了事实上抚(扶)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以及其他人可以根据第979条第1款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用。类似的问题也可能出现在婚姻家庭编中关于赡养和扶养等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之中(参见段码[41])。

  [26.5]对于理论上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清偿不属于管理他人事务,因为此时行为人清偿的是自己的债务而非管理他人事务。例如产品销售者因产品缺陷依第1203条第1款具有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因而在其依第1203条第2款第1句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无法依据本条之无因管理向生产者请求必要费用偿还,而仅对其拥有法定的追偿权。

  [27]在事务仅凭借纯粹的外部标识不能被归属于任何人,亦即发生客观中性事务的情况下,此时由于事务本身缺乏外部特征,行为人必须对其具有管理意思进行举证,若无法证明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例如行为人购买五金工具在性质上属于客观中性事务,还要证明这是为了修缮邻居家的外墙。即便在行为人成功证明其管理意思的情况下,此时的客观中性事务将转换为管理人的主观他人事务,受益人仍可以依照本条第2款提出无因管理请求权的成立抗辩,管理人需承受其仅能依第980条在受益人得利范围内请求返还必要费用的风险。

  [28]管理人对混合事务所实施的管理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此时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兼顾自己利益或公共利益,如管理人在扑灭邻居家中的火情时兼具避免火势扩大从而波及自己的意思。应当注意的是,无论管理人为履行有效合同还是因错误而履行无效合同,其事务管理均为混合事务,但无因管理是否因之而成立,还需在义务层面和受益人真实意思层面上考虑其他问题。当管理人管理自己事务的同时又兼顾他人利益,也不影响对该他人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为避免安全隐患影响整栋建筑而对电梯等设备进行维护修缮、物业公司为建筑整体提供保安、保洁等服务同时也是对进驻商户的事务管理。但行为人纯粹为自己利益而又在事实上同时承担了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时,即便受益人在客观上获得利益亦不能构成管理他人事务,如开发商为销售宣传而对楼盘周边道路进行修缮施工不构成对行政部门的无因管理。

  3.承担事务管理

  [29]本条第1款在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中所称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按严格表述应为“承担管理他人事务”,以与第981条至第983条所规定的管理人实施管理时的具体义务相区分。事务管理之承担指管理人内心的承担意思,该意思为管理人决心介入他人的私人事务领域、干涉他人事务的抽象决意,既不属于意思表示从而不受管理人行为能力的制约,也不涉及具体的管理手段或方法。由于管理人具有纯粹的承担意思并不意味着同时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因此可能产生承担意思与管理意思分离的问题。此外,管理人的承担意思往往必须通过由该意思所支配的介入实施管理表现出来才能被外界所查知,因此管理人的承担意思与外在实施行动也可能存在时间上的分离。不过,为鼓励社会互助的良好风尚,在对承担意思进行解释时应当结合管理意思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即便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时不具有管理意思而嗣后具有的,也可能溯及地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管理人为清理自己门面以供使用而将他人货物挪走,其后又为避免货物遭受损害而实施保管,此时无因管理的成立时间应被认定为挪走货物之时。

  [30]当管理人在承担意思的驱动下开始介入他人事务领域实施管理时,无因管理之债即告成立,因此事务管理之承担也是判断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时间点。在认定承担事务管理的时间点时,应当根据管理人的主观决断和外部行动综合判断,在实践中宜将管理人为承担管理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和辅助工作等包括在内,如管理人在承担意思的支配下为赶赴现场承担事务管理所进行的活动也应当被认为属于无因管理的一部分。

  (二)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1.“管理意思”的内涵

  [31]本条所称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承担事务管理,即无因管理理论中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管理意思,指的是管理人知道其事务管理的后果(无论有利或不利)并非归属自己,而是将被归属于(“为”)他人的意思。既不需要管理人明确知道此“他人”即受益人的具体身份,也不要求管理人自愿承担事务管理。虽然在管理人处于承担意思的支配下实施事务管理时,无因管理的外观已然具备,但承担意思仅为管理人对介入他人事务领域的内心意识,如前所述,其本身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管理意思。当承担意思与管理意思发生分离时,可能的情况包括:(1)当管理人具有承担意思但缺乏管理意思,那么应当自始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以及本条的适用;(2)当管理人缺乏承担意思但具有管理意思,此时其在主观上并未介入他人事务领域,而是对自己事务进行管理或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无论如何均应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就此而言,管理意思是判断无因管理之债能否成立的主观构成要件。

  [32]本条仅对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受损失”的意思进行规定,因此排除了管理人为增进他人利益所实施的事务管理,而仅限于对受益人进行消极的利益保全。不过根据我国学界的一般观点,本条文义较为狭窄,在解释上应当扩大为使他人积极地获利,包括增进他人利益的情形。本文不赞同此种扩张。理由首先在于,本人应当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管理人仅具有为增进他人利益之意思但无缔结合同意思的情况下,其主观判断不一定契合“受益人”的真实利益,在受益人未依第984条行使追认时,倘若认为此时构成无因管理,那么一方面虽然使得“受益人”取得意料之外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却也使其承担事务管理失败时依本条返还管理人徒劳支出的不利后果。其次,当管理人具有为增进他人利益之意思时,若管理不成功,无论使其获得第980条得利返还抑或第985条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返还范围上将不存在差别;若管理成功,受益人当然可以选择行使第984条的追认并溯及适用委托合同条款,而对于受益人拒绝追认即仅得请求获利返还的风险,理应由管理人自己承担。最后,在第981条第2句对继续管理义务有所规定的情况下,管理人为增进受益人利益却又不得不继续管理,反而使得其承受较受托人更重的负担。

  [33]对于管理意思应当采取何种认定标准,在理论上存在大量争议。有以管理人主观意思为基础的主观归属说,有以事务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可归属于管理人为基础的客观归属说,还有综合考虑事务的主客观可归属性而提出的规范性归属理论等。在不同的理论选择下,管理意思的认定将会与前述“他人事务”的判断产生交叉,进而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举例而言,倘若以管理意思为判断基础,那么所谓“主观他人事务”将被纳入无因管理;倘若以他人事务为判断基础,那么所谓“不法管理”亦将被纳入无因管理。为了避免陷入理论上的争执,对本条所称管理意思宜结合事务性质采取统一认定的立场:在客观他人事务和混合事务中,管理人被推定具有管理意思,除非管理人证明自己不具有管理意思而是有缔结合同的意思,此时应当按照要约的解释规则进行处理;在主观他人事务中,管理人尽管在主观上具有管理意思,但由于管理了客观自己事务或不属于任何人的事务而不成立无因管理,即便管理人能够证明其管理意思,在受益人拒绝依第984条行使追认的情况下也仅能依照第980条请求其在得利范围内返还。

  2.管理意思认定中的特殊情况

  [34]管理意思的规范意义除前述利益归属于他人外,还隐含管理人对其所实施之事务管理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的请求返还之意思。换而言之,当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时内心已有使受益人负担在未来依本条第1款偿还必要费用之义务的目的,倘若行为人不具有这种意思,那么可以认为其承担事务管理乃是出于对受益人的赠与意图,或类似于“甘愿付出”“不图回报”的无私奉献精神,则将因管理人缺乏管理意思而不成立无因管理。当然,在管理人反悔并依本条第1款主张必要费用偿还时,尽管受益人拥有基于赠与意图的请求权成立抗辩,但应当对管理人最初的赠与意图承担举证责任。

  [35]实践中的特殊情况还出现在,当管理人并非直接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或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息事宁人”“顾全大局”或“安抚受害者家属”而承担客观他人事务管理,此时管理人对第三人的给付目的是嗣后向受益人主张费用偿还,一般也被法院认定构成无因管理。例如承租人所雇佣的工人在租赁场所内死亡,出租人为安抚死者家属而垫付赔偿款项;政府职能部门“为维护社会稳定”而指定建设公司承担烂尾楼续建工作并垫付建设工程款;在交通事故中,基层人民政府指示安排职能部门“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及时安抚受害者家属的目的”垫付治疗费用;职工因非职务行为引起的安全事故导致第三人伤亡时,用人单位为顾全大局和避免群体聚集而向第三人家属垫付赔偿款,构成对该职工的无因管理。在上述案例中,管理人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而承担了客观他人事务的管理,虽然并非直接追求受益人避免损失的结果,但其事务管理使得受益人从债务中获得解脱,因而被法院认定具有管理意思并构成无因管理。

  (三)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36]本条第1款所称“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无因管理的第三个要件,其中对于“没有义务”应当进行广义理解,涵盖“没有权利”的情况。由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对财产归属的异常状态进行矫正,并且相对于意定之债和其他法定之债居于补充性的次要顺位,因此只要不存在特别的法律制度、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财产归属状态加以规制,无因管理之债便存在适用之空间。如果管理人在客观上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则其介入他人事务领域的行为虽然不在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领域内,但亦被排除违法性并从属于相应的行政关系、合同关系或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等范畴。

  1.没有法定的义务

  [37]在我国的现行法秩序中,行为人依法定义务而承担他人事务管理涵盖了诸多情况,就《民法典》的体系内部而言,存在例如财产代管人依第43条对失踪人的财产的妥善管理义务,拾得人依第316条对遗失物、留置权人依第451条对留置财产的妥善保管义务,供电人依第653条在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时的抢修义务,出租人依第712条有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遗产管理人依第1147条对遗产具有的保管、分割等义务,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第1198条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行为人履行上述义务均不构成无因管理。此外在婚姻家庭编中,第1058条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1059条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第1111条规定的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义务等均属于法定义务,行为人依上述义务而进行事务管理时并不构成无因管理。反之,若不存在此类法定义务,例如当兄姐与弟妹之间不存在第1075条的法定扶养义务、仅仅出于亲情而管理彼此事务时,应当构成无因管理;已离婚的妻子为前夫垫付医疗费用亦属此种情况。较复杂的情况出现在收养法律关系中。例如在收养人未依照第1105条第1款第1句进行收养登记时,收养关系并不成立:此时若第三人对“被收养人”进行抚养,则并不构成对“收养人”的无因管理。在行为人收买并抚养被拐卖的儿童时,虽然其对儿童在客观上不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且已实际进行抚养,但收买行为本身构成《刑法》第241条所规定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因此行为人不能成立对被拐卖儿童的无因管理。

  [38]法定管理事务义务的来源包括民刑事法律、行政规章等,但必须有明确的授权或义务来源。无因管理制度在适用顺位上的补充性原则要求,只要行为人具有干涉他人私人事务领域的法定义务,即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例如车辆驾驶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句对受伤人员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国家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14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的义务;国家综合性消防队依《消防法》第37条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义务,且根据同法第49条第2款不得就为处理灾情所消耗的物资而收取费用;医疗机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1句而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负有及时抢救义务,同时该条第4句又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抢救费用垫付义务,故而交警队垫付抢救费用构成无法定义务对肇事人员的无因管理。村民委员会对于村民自杀时是否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而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则存在疑问,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此外,对生效判决的履行也属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句),若依法院生效判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被告人为执行判决而向已胜诉的原告支付欠款,不构成对其他共同被告人的无因管理。

  [39]在无因管理制度中,承担事务管理的法定义务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并不同。当行为人因先前行为制造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并具有作为义务时,尽管其不作为将构成刑法评价意义上的不作为犯罪,但其“作为义务”仅为刑法上的结果评价,而非民法意义上承担事务管理的法定义务,因此不能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如受益人为讨要工资而在管理人面前服用农药而寻求自杀,管理人将其送医救助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与管理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无关。基于类似的理由,第181条正当防卫、第182条紧急避险和第183条见义勇为并非法定的事务管理义务,而仅仅是授予了紧急情况下管理人干涉他人事务的权限,因此不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

  2.没有约定的义务

  [40]管理人进入他人事务领域加以干涉的行为还可能出自“约定的义务”即有效的合同或其他约定而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并非所有合同都能够赋予当事人介入他人事务的权利义务,例如买卖合同并不会赋予买受人帮助出卖人修理房屋的权限,因此仅当合同依合同目的和履行内容具有对事务管理的封闭性规则时,才可以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例如出卖人交付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时,依第617条结合第582条负有修理义务,此时若买受人自行实施了修理,可以依第582条请求出卖人减少价款或依第584条请求出卖人赔偿修理费用,不构成对出卖人的无因管理。除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事务管理的明确约定外,还应排除当事人依照合同编通则中关于合同履行、保全等规范,以及为履行合同编分则中具体有名合同所包括的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所实施的事务管理,如出卖人依第619条第1句履行对标的物进行按约定包装的义务,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在承租人依第713条第1款第2句自行维修租赁物时,拥有对出租人必要费用的法定返还请求权,亦将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有疑问的是在法律规定不明时,应当在合同框架内进行处理还是适用无因管理,如承租人依第714条对租赁物拥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但因妥善保管租赁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能否依照无因管理请求出租人返还?实践中有法院对无因管理在此时的适用也持否定态度,立法释义书认为承租人为维持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出租人负担,本文认为由于承租人对其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妥善保管为管理自己事务,应排除无因管理。

  [41]本条所称“约定的义务”仅包括有效的合同或其他类型的约定,在合同不成立或依第143条以下规定而无效或存在可撤销事由时,当事人之间即不存在约定的义务。为缔约所进行的磋商等工作属于第500条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即使行为人管理客观他人事务是为了与其签订合同,无论合同嗣后是否成立均不构成对他人的无因管理。在一方当事人误以为合同有效而已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管理人承担了对混合事务的管理,但其履行系出于对合同关系存在的信赖,本文认为应当排除本条并适用第157条合同无效时的返还或折价补偿请求权;但在当事人明知合同无效却依然履行时,其履行可能构成“不法管理”而适用第980条。






 三、无因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与受益人抗辩(第979条第2款)


  [42]在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符合前述三个要件的情况下,无因管理之债即告成立。从管理人角度出发,一方面负担第981条至第983条的善良管理和通知等义务,并就其义务违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管理人依本条第1款拥有对受益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和损失适当补偿的请求权。管理人的请求权与事务管理的结果无关,无论管理成功与否均可向受益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给付关系并不存在牵连性,而是类似于(单务的)无偿委托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实际上承受了自己事务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介入干涉且必须支付非要费用的风险。《民法典》为了平衡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本条第2款为受益人赋予了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抗辩。在受益人依本条第2款前半句提出成立抗辩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根据本条第2款后半句提出受益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抗辩排除。

  [43]在我国文献中,本条第2款有时也被视作《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中所规定的“正当性事由”或“适法事由”。此种解释立场的出发点在于对本条以下的无因管理制度按照域外(尤其是德国)法律理论进行体系重构,即在具备管理意思的“真正无因管理”范畴下根据管理人的介入管理即承担意思是否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而进一步作“适法/正当”与“不适法/不正当”无因管理的区分。然而《民法典》并未采用相应的表述方法,德国法上所谓“适法无因管理理论”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以来也始终受到批判。为澄清本条以下无因管理制度的原意,本文特意避免使用相关概念。

  (一)承担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44]根据本条第2款前半句,管理人“管理事务”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将成为管理人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在前述管理事务承担与实施的区分下,本条所称之管理事务实际为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因此需根据管理人的承担意思进行判断。由于承担意思仅为管理人是否愿意介入受益人所属领域的抽象决意,并不涉及具体方式和计划,因此根据本条第1款前段反推,只要管理人的承担意思与受益人真实意思相符合,其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即告成立:无论事务管理最终是否成功,管理人均可依本条第1款请求必要费用偿还。就此而言,无因管理之债与委托合同类似,均属于行为之债:即便最终管理结果与受益人具体利益不符,也不影响本条第1款请求权的行使,受益人不得以得利不存在而提出抗辩。

  [45]在对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进行查明时应注意以下问题:无因管理制度中所称之受益人“意思”并非意思表示,仅为对他人干涉这一事实的肯定或否定意见,因而原则上不适用《民法典》第142条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故而司法实践对受益人意思采取“明知或可得推知”的标准。具体而言,应当首先考察受益人为外界所明知的意思;仅在受益人明知的意思无法被查明的情况下,才应当考察其可得推知的意思。需注意的是,受益人明知与可得推知的意思之间不存在择一关系,当受益人明示的意思与可推知的意思相悖时,管理人不得援引可得推知的意思擅自承担管理。

  [46]由于管理人在承担事务管理时,依第982条第1句负有及时通知受益人的义务,那么受益人必须在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时知道或至少意识到管理人的介入,并对其事务管理产生两种可能的回应:受益人对来自外部的事务管理要么表示肯定,要么表示拒绝。在受益人对管理人介入其事务并实施管理具有肯定性意思时,该意思必须涵盖诸如管理人的身份、介入时间等具体信息,而不能是一种抽象的认可或不置可否;反之,在受益人具有否定性意思时,只要对他人介入自己的事务领域表示抽象的拒绝即可,此时管理人介入管理即不符合其真实意思,但仍需考虑该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即本条第2款后半句的情况。

  [47]本条第2款前半句所称“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仅指管理人有意识地介入受益人事务时的承担意思,并非指管理人实施管理时所采用的方式、方法等具体措施,因此只要受益人承担事务管理符合其真实意思,受益人即无法依本条第2款前半句提出无因管理的请求权成立抗辩。然而如前所述,规范意义上的承担意思只是管理人介入他人事务领域的抽象决意,因此管理人可能仅仅通过对受益人的抽象利益进行初步衡量后就作出了介入的决断,换而言之,管理人可能只对其承担管理所欲达到的目的或最终结果有一个抽象的期待,但对于达至此结果的具体实施手段可能尚无审慎成熟的思考。这样一来,在管理人内心所预期的受益人抽象利益(应然状态)和具体利益(实然状态)之间可能发生偏差,不过只要管理人依照第981条第1句的善良管理义务实施了事务管理,上述偏差出现的风险即应由受益人自己承担,由法院在个案中根据管理人的生活经验和身体素质能否胜任事务管理进行审查。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不时出现未成年人明显缺乏救助经验或对风险缺乏准确判断,但却依然奋不顾身实施救助的案件,尽管受益人此时可能以未成年人缺乏经验和自我保护能力为理由,依本条第2款提出管理事务因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而无法依本条请求必要费用偿还和损失适当补偿,但法院往往从维护社会公平和良好道德风尚的角度出发,适用第183条和第184条的见义勇为规则并认定受益人具有适当补偿义务。

  [48]有疑问的是,当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与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合时,管理人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就其错误地介入他人事务而负责?尽管《民法典》对此并未规定,但根据前述查明受益人真实意思时“明知或可得推知”的标准,当管理人明知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或应当知道其真实意思却依然承担事务管理时,可以认为其事务管理与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受益人可以提出本条第2款前半句的请求权成立抗辩。

  [49]管理人的上述承担责任与具体实施事务管理时责任应当加以严格区分,管理人在具体实施事务管理时仍须依照第981条第1句规定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我国通说认为其归责事由为抽象轻过失。对这两种责任进行区分的理由在于,一旦管理人开始实施管理并及时通知受益人,受益人的抽象利益即被具体化为第982条第2句的指示,此时管理人应当等待受益人就具体利益的指示并据此进行善良管理。当管理人偏离受益人指示、无正当理由中断管理时,应当就其因抽象轻过失导致的义务违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当管理人非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承担事务管理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其后又因重大过失违背受益人指示实施了具体的事务管理时,那么此时依然成立无因管理,但仍就其实施管理时的义务违反(第981条第1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受益人抗辩及其排除

  1.受益人抗辩成立的效果

  [50]在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符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无因管理之债即告成立,本条第2款前半句关于管理事务是否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规定,为受益人对管理人的请求权成立抗辩。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前半句的抗辩仅涉及管理人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对受益人的必要费用及损失适当补偿请求权,无论该抗辩成立与否,均不影响管理人向受益人承担第981条至第983条所规定的妥善管理、通知、等候和财产转交等义务。

  [51]在受益人未提起本句的抗辩或抗辩因本条第2款后半句被排除时,管理人可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向其请求偿还因事务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损失的适当补偿。在受益人抗辩成功时,管理人的前述请求权不能成立。管理人仅能依照第980条规定,在受益人得利范围内请求必要费用偿还及损失的适当补偿。因此就结果而论,管理人一方面须承担第981条至第983条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仅能在“具有上限”的范围内请求必要费用偿还,倘若其管理事务不成功却又遭受损失,那么其基于第980条的请求权因受益人未得利而落空,其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这再次体现《民法典》对于受益人私人利益领域的重视和保护,不当干涉者须自己承担介入他人事务的风险。

  2.受益人抗辩的排除

  [52]尽管受益人的私人利益和自决空间因上述请求成立抗辩而获得保护,但法律并非一味迁就其真实意思而毫无限制地保护私人意思自决。根据本条第2款后半句的规定,在受益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即便受益人提出本条第2款前半句的请求权成立抗辩,该抗辩亦将通过管理人的再抗辩而被排除。受益人此时必须容忍他人介入自己事务领域“干涉”其意思自由的事实并承受无因管理请求权成立的后果。

  [53]本条第2款后半句仅称“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但根据条文逻辑,此句指的实际是受益人对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的否定性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本句具有正反两方面的意涵:一方面,当受益人反对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的意思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那么该真实意思便无需被纳入考量。另一方面,当受益人对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具有肯定性意思或径依第984条行使追认时,即无需考虑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是否违法背俗的问题,不再适用本条。

  [54]对于本句所称受益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认定,可以通过反面解释来进行理解:依照法律或公序良俗,受益人对于管理人所介入管理的事务本来便具有履行义务,当受益人不履行此类义务时将可能产生危险后果或对公序良俗造成损害,因此可以认为受益人不希望或拒绝管理人介入管理的真实意思构成违法背俗。因此在受益人提出请求权成立抗辩时,应当查明受益人对于事务管理是否本来便具有依法或依公序良俗而发生的履行义务。

  [55]受益人对事务管理本来便具有的履行义务可能来自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也可能来自公序良俗的要求。在实践中产生的情况主要包括:(1)管理人代具有法定管理义务(如《民法典》中规定的各项法定抚(扶)养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如安全保障义务)的受益人而承担的事务管理(参见段码[37]),例如代受益人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2)管理人为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而承担的事务管理(参见段码[38]);(3)对于在比较法上讨论较多的救助自杀的场合,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上则几乎不成为问题。我国法院通常认为,无论受益人出于何种原因或动机而寻求自杀,哪怕其内心真实意思即为“生无可恋”“一心求死”并明确表示拒绝施救,管理人实施救助行为均构成见义勇为或无因管理。实务界的这种选择乃是出于对社会传统价值的维护和对见义勇为精神的尊重,有着从历史和现实因素出发的必然性。





四、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第979条第1款后段)


  [56]在本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得到满足,且受益人未依本条第2款前半句提出请求权成立抗辩或该抗辩因本条第2款后半句被排除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后段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及适当补偿损失。无因管理之债与具有给付牵连性的双务合同具有本质区别,管理人的请求权并非其依第981条至第983条向受益人履行报告和财产转交等义务的给付对价,也不取决于事务管理最终是否成功。管理人请求权与受益人请求权之间彼此独立成立,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财产返还请求权与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主张第525条以下的同时履行和先履行抗辩权,第447条以下的留置权规则亦存在适用空间。

  [57]早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关于无因管理人必要费用及损失的偿还请求权范围的问题已在理论和实践上产生较多争议。单行法时代的《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法总则》第121条对于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仅规定为“必要费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1988〕6号)第132条又将“必要费用”的范围扩张至管理人的实际损失,这种做法虽然是为了填补《民法通则》未规定损失赔偿请求权而对管理人不利的漏洞,但将导致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兼具损害赔偿或补偿的功能,对无因管理制度造成体系性冲击。为回应上述问题,《民法典》在本条增加后半句,实现了管理人必要费用(自愿的费用支出)与损失(非自愿的费用支出)补偿请求权的分离,有助于概念体系的清晰化。

  (一)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偿还

  1.因果关系与必要性的认定

  [58]据本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管理人必要费用偿还的范围须以“因管理事务”而支出为限,包括金钱或其他形式(如物的使用)的给付以及负担的债务。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必须与事务管理具有因果关系,且该支出的目的必须是用于进行事务管理在解释论上可以参照《民法典》第921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即以费用支出的直接性、有益性和经济性为原则,依据管理事务的性质和具体管理情况而确定范围,包括管理人自承担事务管理时起为实施管理而支出的差旅费、有关财产的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和邮费等费用在内,并包含相应费用的利息,必要费用和利息的计算应当从支出之时起算。但为鼓励社会互助精神,管理人为实施管理而进行的准备、辅助工作或预备工作所支出的费用也应包含在必要费用内,例如管理人为赶赴现场开展救援工作所支出的交通费,应当被认为与事务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必要费用。

  [59]受益人无须对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期间支出的一切费用负责,管理人在实施事务管理时的支出及负担债务在原则上应以客观必要性为限。在对必要性进行认定时,可以依照信赖保护原则按如下顺序检索:(1)在管理人向受益人发出通知,受益人依第982条第2句进行了指示的情况下,受益人所指示的内容即构成管理人必要费用支出的依据。(2)当受益人未进行指示或因情况紧急而来不及等候受益人指示时,管理人通过权衡考虑周遭情事以及受益人利益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被认为具有必要性。对此“合理费用”应以事后为视角进行客观判断,尤其当管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应根据交易习惯和一般惯例认定费用的必要性。(3)管理人有可能出于认识错误或误判而支出超过客观必要性的费用,此时应当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进行兜底,只要管理人对于其误判情事没有过错、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显著夸张或过于昂贵”的范畴即可。

  [60]本条将费用偿还的范围限制在“必要费用”之上,从而排除了管理人对有益费用的偿还请求权。虽然在比较法上有立法例明确支持有益费用的偿还,但在教义学上仍普遍对其进行限缩解释。例如有益费用应当是管理人“在其依诚信原则所推知的受益人财产状况下的支出”且不包括奢侈费用。不过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在实践中的区分有时难以获得清晰阐明,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事予以灵活对待。对于管理人显著超出事务管理性质之限度所进行的支出,应当认为这部分费用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从而构成实施事务管理中对第981条善良管理义务的违反。当受益人对这部分费用支出拒绝按第984条追认时,可以就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违反主张损害赔偿,在其应依本条第1款后段返还的必要费用中抵销即可。

  2.实践中认定必要费用的类型

  [6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必要费用的类型除了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外,还包括管理人因事务管理所负担的债务。如在管理人为死者办理丧葬等事宜成立对死者继承人的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所支出的丧葬费用和依当地生活习惯办理丧事(办白事)支出的招待费用属于必要费用,但其基于个人情感因素为主动寻找死者遗体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在管理人将死者遗体存放于殡仪公司成立对死者继承人的无因管理时,必要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关于遗体存放费的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属于必要费用。管理人为受益人看管走失的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合理的饲养费用。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而为受益人垫付的费用如医疗费和护理费、暖气费、物业费等,可以在计算利息后请求全部偿还。

  [62]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范围不包括报酬,这既是无因管理与有偿委托合同的重要区别,也是为鼓励社会互帮互助、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不过,对于管理人具有专业身份、且其所承担的事务管理属于其职业或营业范畴内的情况下,我国学界有观点援引域外理论,主张可以允许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实务界对报酬请求权持总体上的否定态度。本文认为,管理人依本条第1款后段所主张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中不应当包含报酬,但在管理人因自愿实施事务管理而丧失正常的工作机会时,从鼓励管理人的角度出发,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误工费的全部偿还。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误工费是指管理人因实施事务管理所直接导致的误工,并非管理人因实施事务管理受到损害时间接导致的误工。前者如管理人为居家抚养未成年人而丧失外出工作机会,后者则如管理人在灭火过程中从屋面摔下导致伤残并长期无法工作,属于损失适当补偿的范畴(参见段码[66])。在对此种因实施事务管理所直接导致的误工费进行计算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参照管理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本质上是对管理人因事务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的计算,并非对管理人的报酬。

  (二)因管理事务所受损失的适当补偿

  [63]大陆法系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对管理人请求权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使之仅限于必要费用即自愿的财产支出并排除损失。传统理论对管理人请求权采取限制态度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其将无因管理的基础范式定位于非紧急情况下、风险较小的财产管理,另一方面则在于坚持延续罗马法的历史传统,将无因管理的制度目的被锚定于矫正财产利益的失衡状态,损失的问题则被归于侵权法范畴。随着工业化发展和现代社会生活的展开,传统理论的框架早已被突破。本条第1款后段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进行统一处理,为管理人和救助人赋予一般性的损失适当补偿请求权。

  1.损失的认定

  [64]据本条第1款后段规定,受益人应当对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对于本段所称“损失”,包括管理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必须因实施事务管理而产生并与事务管理具有因果关系。在管理人因事务管理受到人身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的适当补偿时,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予以认可。但实践中也有法院以无因管理“并非侵权”为理由而不支持管理人精神损害的适当补偿请求权,可能造成不利于保护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救助人利益的后果。

  [65]根据内在于事务本身的风险属性和管理人对风险的预期,可以对损失进行区分:在事务仅具一般风险时,管理人对于自身因介入事务管理所意外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通常不具备预期或心理准备,此时的损失往往来自于意外事件;当事务属于紧急救助或见义勇为时,管理人在意识到承担事务管理将会承受来自紧急状况或第三人的风险,却毅然奋不顾身自愿实施救助(第183条)。无论管理人对于损失之产生是否具有预期,其损失均应被理解为本应由受益人自己承担的损失:管理人所受损失来自于事务本身所具有的风险,并不是来自于管理人介入他人事务领域实施管理这一事实。正因为如此,本条第1款后段所承担的损失适当补偿责任不要求受益人具有过错即可成立。

  [66]在非紧急救助的无因管理依本条第1款前段而成立时,管理人在介入他人事务领域时已经具有管理之利益和风险归属于受益人的意思。在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的过程中,因违反善良管理义务或因过失而导致自身受到损失时,受益人可以主张管理人因违反第981条第1句注意义务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其适当补偿责任之内进行抵销,无须援引与有过失规则。在管理人奋不顾身“自愿实施救助”即构成第183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情况紧急或事发突然,管理人一方面对事务之危险程度可能会有误判,另一方面也不必等候受益人的指示,此时若让受益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则不啻于令受益人承担危险责任,对受益人而言较为不公。从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本条为受益人规定了适当补偿而非完全赔偿的义务。依本条第1款后段之特别法第183条的规定,在侵害由第三人造成时,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益人应当向管理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2.适当补偿的范围

  [67]对于本条第1款后段所称“适当”应当如何理解,学界认为由法院依照个案情事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裁量,根据管理人的实际损失与受益人的最终获利情况进行衡量,将补偿请求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既避免奋不顾身的救助者蒙受巨大牺牲,又不应使无辜的被救助人承担过重的压力。当管理人按照受益人的指示进行善良管理时依然遭受了损失,此时应当将“适当”的范围放宽,准许管理人就全部损失请求赔偿。在管理人受到人身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34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68]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当补偿责任的承担范围呈现出极大的多元性。具体而言,当管理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亦有过失时,应当对受益人的补偿义务进行酌减,如管理人自知有心血管病史却在经济救助行为中“没有充分注意自我保护及情绪控制”,法院最终认定受益人承担管理人损害结果的责任比例为20%;又如管理人为扑灭火情,在受益人“再三叮嘱不能上屋顶”时不听劝阻,以至从屋顶摔落导致伤残,法院认定受益人应承担30%的责任;又如管理人在协助工作时因过失导致自身伤残,法院考虑到管理人过失以及受益人“在整个事件中实际获益较小”,认定其承担约20%的补偿责任。在管理事务不成功时,可以根据管理人与受益人双方各受损失的程度对补偿义务进行衡量。如未成年人(管理人)在救助落水的伙伴(受益人)时两人均不幸身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经济能力后对适当补偿责任进行了认定。总的来看,由于此类案型极为复杂多样,也受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格局存在差异的客观事实影响,法院对于适当补偿的范围存在较大偏差,难以进行预先限定。






五、举证责任


  [69]对于本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以及本条第2款后半句的再抗辩事由即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由管理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述第二个要件即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受损失的管理意思有时难以直接证明,因此在客观他人事务和混合事务中应当推定管理人具备管理意思,此时若受益人主张管理人不具备管理意思或仅为其自己利益实施管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仅在客观中性事务中承担管理意思的举证责任([28])。

  [70]对于本条第2款前半句所规定的请求权成立抗辩,即事务管理不符合受益人明知或可得推知的真实意思,由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受益人未对事务管理提出否定性意思时,应推定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但受益人需在明确了解管理人承担即介入事务管理时提出认可或拒绝([47])。对于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时具有的赠与意图,由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依本条第1款主张必要费用偿还和损失适当补偿请求权时,应当就其因事务管理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和具体损失进行举证。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2年第6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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