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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赃物的善意取得——以刑民交叉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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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4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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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以转让等方式加以处分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则受让人将如同处分人有处分权一样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上的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然而,一直以来,在刑事追赃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民商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也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疑难问题,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鉴于我国《民法典》等民事立法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并未正面回应刑事追赃中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问题,司法解释虽然有一些规定,当仍较为原则和概括,故此,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并有助于解决刑事追赃中的善意取得这一重大争议问题。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发展沿革

  (一)赃物善意取得的比较法规定

  依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就是赃物。故此,我国刑法理论上采取的是广义的赃物概念,在刑法中,赃物既包括了动产与不动产等有体物,也包括了货币、有价证券以及各种新型财产(例如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刑法上的赃物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占有脱离物或者遗失物,因为后者仅限于作为有体物的动产。同时,刑法上的赃物也比国外法上所谓盗赃物的范围要大,盗赃物只是赃物的一种类型而已。

  就刑事追赃中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的规定。在罗马法中,为了强化对所有权的保护,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他人”(Nemo plus juris ad alium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的原则。故此,罗马法上没有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赋予了物的所有权人无限制的追及权利。罗马法上曾有一句著名的法谚为“物在呼叫主人”。也就是说,依据罗马法的规定,就所有人丧失占有而成为盗赃物的物来说,无论该物在何处,所有人都是可以追及的。然而,到了日耳曼法时代,法律上就对所有人的追及权进行了限制。根据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在占有的情况下,“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即信赖他人而归于他人占有者,只能从该被给予信赖者处请求该物的返还。据此,如果甲盗窃乙的财产后将之转让给了丙,那么,甲如果要向丙请求返还就要受到限制。

  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吸收借鉴了日耳曼法的经验,普遍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至于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仍然存在如下几项共同的规则:其一,普遍认可盗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这是因为,盗赃物和遗失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在盗赃物和遗失物交易的情形下,应当优先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故此,所有人可以追及任何盗赃物和遗失物。其二,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以物之占有转移的原因是否基于权利人自己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将客观上脱离了所有人占有的物划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并在这一区分的基础上规定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情形。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经所有权人的主观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物,如遗失物、盗窃物、赃物等,而占有委托物则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发生的占有移转的物,如诈骗赃物和侵占赃物。对于占有脱离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占有委托物则可以适用。其三,对于金钱或有价证券等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物适用善意取得。虽然金钱和有价证券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但行为人通过盗窃等手段获得货币或者有价证券之后,常常与自己既有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就发生了混同,其也因此丧失了特定性,很难追及,故适用善意取得。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规定货币、无记名证券及以公开拍卖的方法取得的物可以善意取得。其四,就从公开市场购买盗赃物的情形作出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平衡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如果交易相对人是在公开市场购买的盗赃物,那么,就应当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予以合理的保护。因此,如果交易相对人在公开市场购买盗赃物且已经支付了交易对价,所有人应当向交易相对人返还该对价,否则不能主张请求交易相对人返还该物。

  就普通法国家而言,传统普通法认为,原所有权人可以无限制地追及盗赃物。当然,该规则也存在例外情形,最典型的例外就是所谓“公开市场原则”(market overt doctrine),即在指定公开市场售卖的物不可被原权利人追及。但是,该规则在1994年被英国制定法废除,仅在部分的普通法地区保留。在现代英国法上,原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权利冲突取决于原权利人的“过错”,在盗赃物的场合,即使原权利人的注意义务低于适当注意义务,原权利人往往也不被认为是有“过错”的,因此可以对盗赃物主张权利。在美国,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的,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赃物,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是美国法的基本立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上述规定一般也不适用于盗赃物。但是,也有不少学者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指出上述规则的不足之处,并指出在盗赃物交易的场合,应当考虑原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注意义务。

  (二)我国法上赃物善意取得的发展演进

  在我国,关于刑事追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存在争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经历了如下几个发展阶段:

  第一,赃物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阶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赃物实行的是“一追到底”的做法,也就是说,不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这种做法最早出现在1965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废止)明确认为:“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司法实践之所以采取此种做法,主要是因为当时我国还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市场交易并不十分活跃,故此实践中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需求并不强烈。此外,从法律层面来说,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上也并没有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自然更注重对盗赃物所有权人的保护。

  第二,例外适用善意取得的阶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1998年《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启动以来,善意取得的概念已经在法学界被提出来并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因此,司法实践中逐渐开始对盗赃物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做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承认了在某些例外情况中赃物也能适用善意取得。例如,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废止)就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此外,在199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一份司法文件中就规定,如果盗窃的机动车经历了合法的程序,也可以由买主取得所有权。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围绕着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较大的争议,最终《物权法》回避了该问题。但是,《物权法》第106条至第108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则对促进司法实践中赃物的善意取得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这一点主要表现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部门于201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7部分第3条第2款,都明确了诈骗类犯罪所得的财物“能够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或“不被刑事追缴”的立场。

  第三,原则上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阶段。自2007年《物权法》颁行以来,善意取得制度逐渐深入人心,尤其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事业的发展,强化对善意相对人与交易安全的保护也被放到更重要的地位。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的立场也逐步作出了相应的调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12〕45号)第21条第1款中就明确,如果应当被追缴的财产被他人善意取得,则可以追缴、没收犯罪嫌疑人其他等值财产,从而变相承认了赃物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限定赃物所涉及的特定案件类型,而原则上规定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1款列举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该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这就确认了赃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如果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当中应当不予追缴。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赃物采取了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场,而排除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四类情形。由于该条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而非仅仅是针对某些特定犯罪类型中的赃物或者某种特定的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就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承认赃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有关案例的判决中也明确指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禁止性规定,王(某)以涉案房产属于赃物为由主张不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法律依据”,“至于犯罪所得赃物是否不适用善意取得,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但相关法律未将赃物明文列入除外情形”。2020年《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促进了该制度的广泛适用。

  综上可知,我国司法实践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经历了一个从全面否定到例外适用、再到原则上适用的发展过程。这一历程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物权法》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建立,追赃中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越来越凸显。如果严重损害交易安全的,则不应当允许真正权利人继续追及,即便要追及,也应当对善意第三人给予充分的补偿,这就是对真正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的限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有利于对交易迅捷和安全的保护。因为,毕竟所有人的利益是单个的所有者的利益,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是一种信赖利益,体现的是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作为一种整体利益,应当高于真正权利人的个别利益,优先予以保护。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涉及对第三人个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涉及对整个交易秩序的维护,相对于整个交易秩序,原所有权人的个人利益无法对抗对交易秩序的保护。






三、赃物原则上可以善意取得

  (一)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

  我国《民法典》延续《物权法》的规定,没有明确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赃物。然而,《民法典》也并没有将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应当看到,《民法典》没有规定刑事追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是立法者的有意沉默,而非法律漏洞。由于《民法典》回避了这一问题,这也影响了司法实践中赃物善意取得的判断。就排除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民法典》第311条限制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该条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针对盗赃物要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给受害人,但是,由于上述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排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而如前文所述,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赃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应当承认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首先,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该物本身并未丧失可交易的属性。刑法上的赃物采取广义上的赃物概念,只要是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一切东西都被作为赃物,其并没有区分赃物中的可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正是由于赃物的范围较为宽泛,大量的赃物都可以进入交易领域,故此,将赃物纳入善意取得适用范围是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由于赃物的范围较为宽泛,在其进入交易领域后,交易相对人识别其是否为赃物也较为困难。因为赃物与其他物相比,只是其涉及刑事纠纷,至于物的外在形态等并没有任何特殊性。如果将赃物全部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外,则可能会严重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危害交易安全。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也应放在特定时空背景的市场中加以考虑。现代网络信息社会的市场交易,无论是交易的规模、频次还是数量,都远非一百多年前的市场所能相比的。因此,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易当事人对市场本身信任的要求和维护都非常高,以实现快速、便捷的交易。故此,交易安全的保护成为现代法律的重要价值追求。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增强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为当事人提供合理预期,提升交易主体的信心,增强交易的可预期性,进而促进交易、促进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故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其次,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利于规范和制约公权力,避免无限追赃产生的各种弊端。刑事追赃的过程就是公权力的行使过程,包括追缴、发还等环节。然而,该程序应当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限制,一方面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权力的过度介入损害交易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规范和限制国家公权力,防止国家公权力过度追赃,以至于侵害第三人的财产权益。例如,某人采取非法手段将他人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该房屋多次转让且已经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即便最初的转让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也不能对该财产实行“无限追及”。否则,将损害一系列已经完成的交易,同时破坏登记的公信力。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三,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生产经营秩序。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许多商品交易不论是一手交易还是二手交易,都是通过网络平台来完成的,当事人作出交易决策和合同的履行通常也都是在线完成的,在赃物被交易的情形下,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并无接触无权处分人的机会,也难以通过察言观色等传统的方式去识别可能遭遇的购赃风险。在交易相对人善意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形下,如果不考虑交易相对人的保护而一概予以追赃,甚至将相对人支付的对价作为赃款予以追缴,也可能极大地影响交易安全和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在赃物交易的情形下,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应当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相对人予以保护,以维护正常的生产和交易秩序。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曾经采取过“无限追赃”方式,即对赃物实行一追到底,无论其为何种形态、落于何人之手,都要追缴,这会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特别是在赃物为货币的情形下,这些货币可能在正常的交易中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刑事追赃不受到善意取得的限制,一追到底,这就会产生很多问题。因为无限追赃虽然保护了刑事受害人,但严重妨碍了交易安全,破坏营商环境。而且,无限追赃活动也会严重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赃物的概念非常宽泛,大量的赃物都与生产经营活动联系在一起。无限追赃可能将出卖人获得的价款一并追缴。例如,因为将已经流向第三人的款项认定为赃款而查封扣押第三人的账户或者财产,这就严重影响第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0月10日专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5号),针对社会关注的、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维护统一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和治理等方面,均提出了非常细化的方案。该意见提出,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严格规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程序,加强对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尽可能减轻追赃追缴财产等司法活动给民营企业和其他相关案外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畅通案外人在刑事追赃追缴程序中表达诉求的渠道。还要看到,无限追赃活动常常伴随着一系列的查封扣押行为和漫长的司法程序,无限追赃也可能造成滥用查封扣押追缴等措施的滥用公权力的问题。例如,某个犯罪行为人将赃款投入到企业之中,有的公权力机关不仅将个人股权扣押,而且将整个公司因为涉及赃款赃物予以查封、停止营业。并且可能给刑事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造成困难。

  赃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这里所说的赃物包括赃款,这就涉及货币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从广义上理解,赃款属于赃物之一种。特别是在现阶段电信诈骗、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频发高发的时期,货币成为赃物的概率就更高。此时,能否对赃款适用善意取得,需要研究。我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是动产或者不动产,而货币也是动产的一种,所以《民法典》并没有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对货币的适用。有的刑法学者认为,赃款与其他的赃物不同,民法上的善意取得主要涉及赃物,对于赃款应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虽然从广义上理解,赃款属于赃物之一种,但是,对于赃款的善意取得应当根据货币的特殊性质进行单独讨论。从比较法上看,货币若是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即使该货币是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货币和无记名证券可以被善意取得。德国法院认为,货币的流通价值对于保持金融和经济体系的平稳运行是必须的,不能排除于善意取得之外。货币经由善意取得被获得,但收藏币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它不属于通常意义下维持支付交易功能的支付手段,也不适合在公共支付交易中流通。笔者认为,金钱原则上应当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虽然《民法典》第311条原则上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但因为金钱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即便是利用赃款进行交易的场合,交易相对人构成善意的可能性较大,则其合理信赖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同时,在行为人利用赃款进行交易的情形下,与其他类型的赃物相比,交易相对人识别相关金钱为赃款的困难更高,在此情形下,如果将其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更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赃款的善意取得。例如,有的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民在2014年8月23日、10月20日接受张某的还款,而张某是2017年9月11日被鹤山区法院依法判处犯诈骗罪,王某民接受张某还款时并不明知是张某诈骗案的涉案财物,属于善意取得,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如靳某凤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当然,赃款确实有特殊性。因为金钱在民法上适用“占有即所有”。也就是说,任何人占有货币,就认定其为货币的所有权人。当犯罪行为人获得赃款之后,将该赃款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通过交易获得货币的,该犯罪行为人因占有货币而成为货币所有权人,其处分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可以信赖其是有权处分的,因此会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造成一定的障碍。虽然赃款的善意取得复杂,但也可以进行类型化处理。货币因其大都在公开市场上交易,流通性较强,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在以下情形中可以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一是行为人取得的货币转给特定的账户,该货币具有特定性,那么仍然应作为特定物,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此时应当允许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追缴,不适用善意取得。二是行为人将取得的货币投入市场用于赠与,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对待给付的,即使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讲也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三是行为人将其赃款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就该债务本身而言,债权人并未提供对待给付,即使将该赃款予以追缴,此时视为该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该债权仍然存在,债权人也不会遭受损失,此种情形可以排除善意取得。

  总之,在今天市场经济社会中,市场高度发达,经济联系更加密切,市场交易更加频繁,供应链要求保持稳定,维护市场秩序更需要稳定交易当事人对交易的信赖和预期。只要从公开市场中购买商品,由此可能产生的合理预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具有应广泛适用的意义。

  (二)赃物应当严格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

  《民法典》第311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市场秩序的基本规则,有观点认为,因为赃物本身涉及刑民交叉,追赃中的善意取得和民法中的善意取得不是一个概念,应当分别考虑。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刑法中没有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是一种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由《民法典》所规定。法治社会中的法秩序必须具有统一性,善意取得不应分为所谓的刑事善意取得与民事善意取得。刑事追赃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权,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对相关要件进行更加严格、准确的认定。如果无法认定,则应当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而非宽泛地认定其成立善意取得。所以,在善意取得的适用中,并非要放宽善意取得适用条件。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严格把握善意的判断要件。善意取得要件原则上包括受让人善意、支付合理价款和完成公示方法。在刑事追赃中,判断受让人的善意时,要在受让时是善意,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均为善意;在刑事追赃中,“无重大过失”的判断要比一般的交易更为严格。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商品,且出具了发票或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可以认为第三人是善意的;但如果是在非公开市场,尤其是在“黑市”购买二手货,则表明第三人可能是非善意的。

  第二,严格把握合理价款要件。所谓合理,应当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应大体上符合市场价格的。在具体判断时,应当结合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在盗赃物交易的情形下,受让人仅在公开交易场所通过交易取得盗赃物,还无法成立善意取得,必须要求受让人实际支付合理的价款。因为在盗赃物进入公开交易市场的情形下,受让人通常可以有多种途径了解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同时,交易价款是否合理,还可能影响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换言之,即便受让人是在公开交易市场购买盗赃物,但如果受让人支付的价款明显偏低,则其主观上可能并非善意。在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情形,对对价的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在公开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情形下,相关标的物通常都有合理的价款,受让人在购买盗赃物时,应当支付合理的价款,否则无法成立善意取得。例如,在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案外人唐某系从被告人吴某甲所经营的古董店内购得本案第一起盗窃的赃物,购买价格接近物品的鉴定价值,且没有证据证明唐某在买受上述物品时知悉其来源,故应认定唐某系善意取得上述物品。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吴某甲处扣得的唐某买受上述物品钱款应发还唐某。”如果存在倒签合同,也须严格查明;并且应当考察当事人是否实际支付价款,而不能仅依据签订合同来判断。

  第三,严格把握公示要件。在交付这一要件中,应严格限制为直接交付,而在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中,则不能认为是完成了交付。这是因为基于赃物的特殊性,如果采用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方式,在刑事机关追缴过程中,可能难以区分刑事赃物财产与犯罪人的其他财产,而直接交付的方式对受让人的保护才更具有正当性。






四、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类型化适用与要件

  (一)赃物的善意取得应当进行类型化处理

  赃物的概念非常宽泛,为了更好的协调财产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保护这二者的关系,需要对赃物的善意取得进行类型化的处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大多区分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所谓占有委托物,就是指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而发生占有移转的物,例如,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取得对权利人占有的物。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诸如抢夺、盗窃或其他非因占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占有,并由第三人占有的物。占有脱离物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基于事实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使物脱离占有,发生占有丧失(Besitzverlust)后果;二是财产脱离占有人的占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利人的意志,但并没有完全体现权利人的意志,可以说仍然是非自愿(Unfreiwilligkeit)。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具有直接的影响,对于占有委托物通常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善意取得的适用要区分占有委托与占有脱离。具体来说,一方面,占有委托物通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占有委托物是基于权利人的意志而脱离其占有的,该物一旦进入市场交易,就可能为他人通过交易而获得。因此第三人信赖该物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愿而被交易的,基于这一信赖而购买该物,因而是善意的。如果对这一信赖不予保护,将会损害交易安全。对于权利人来说,其能够预测到第三人可能产生信赖,并且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控制物的移转,其与善意的交易第三人相比,更具有化解风险的能力。所以,法律应该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则更为严格,不少国家甚至规定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对占有脱离物而言,标的物脱离权利人占有是违背其意愿的,很多时候是权利人难以控制和避免的,如被犯罪分子抢劫、抢夺、盗窃而丧失占有的财物。故此,在利益平衡上,与占有委托物相比,法律上应当更多的保护所有权人等财产权利人的利益,而非交易安全。

  我国《民法典》的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尽管《民法典》特别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则,但其只是占有脱离物的一种典型情形而已,《民法典》并没有就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规则作出一般规定。因此,就赃物能否适用类推适用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赃物与其他普通动产并没有区别,只要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均可适用善意取得。也有学者主张,应当区分基于被害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和非基于被害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对于前一类型,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被害人能够一定程度上控制其是否向犯罪人转移物的占有,也能够预测到犯罪人将形成权利外观并向外出让赃物;对于后一类型,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被害人对物的丧失无法控制,也没有避免风险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认为,赃物都应当类推适用遗失物的规定。由于赃物的类型纷繁复杂,在是否类推适用遗失物的规定这一问题上,应当进一步作类型化处理。一方面,盗赃物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另一方面,其他赃物不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盗赃物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

  赃物虽然不能类推适用遗失物的规定,但盗赃物应类推适用遗失物的规定。所谓盗赃物,是指“非基于被害人意思”而通过抢夺、盗窃等方式取得占有的赃物,法律为强化保护所有权人利用,而允许其于一定期间内可以回复其物。从比较法来看,很多国家将赃物和遗失物并列,并规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在德国民法中,“盗赃物”(die gestohlene Sache)在表述上不等同于遗失物(die verlorene Sache)。“盗赃物”是指一切被偷盗的动产,但是,盗赃物和遗失物具有两个方面的共同特征:一是丧失占有,二是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愿而丧失占有。据此,《德国民法典》第935条将盗赃物和遗失物并列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民法典》第312条就遗失物能否善意取得做出了如下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来自原《物权法》第107条,自原《物权法》颁布后,由于没有对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作出规定,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考虑到盗赃物和遗失物的确具有相似性,即都是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愿脱离所有人占有的情形,因此,有观点认为,盗赃物和遗失物都属于占有脱离物,两者在外观上和物理属性上无法区别,在《民法典》未对赃物无权处分问题作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对于盗赃物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规定,以解决被害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

  笔者认为,盗赃物与遗失物具有类似性,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应当类推适用遗失物的有关规则。一方面,赃物可以分为“基于被害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与“非基于被害人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对于通过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敲诈勒索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犯罪获得的赃物,犯罪行为人(无权处分人)取得占有并没有完全违反被害人意愿;而对于通过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等犯罪获得的赃物,犯罪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完全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就此而言,“非基于被害人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即盗赃物,与《民法典》第312条规定的遗失物具有相似之处。就盗赃物而言,是在违背所有权人的主观意思的情形下移转占有,不应当牺牲所有人利益。由于盗赃物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手段所侵占,相关标的物脱离被害人占有完全违背了其意愿;同时,行为人侵占相关财产本身是一种严重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较重,对受害人的侵害程度和后果较之于一般的侵权也更为严重。

  另一方面,从立法目的来看,《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而《民法典》第312条关于遗失物排除善意取得的规则则兼顾了交易安全与所有人的利益,并且总体上更侧重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该条通过允许所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有效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在对赃物这一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为了更好地兼顾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既然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盗赃物的占有丧失乃是所有权人基于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丧失占有,遗失物虽然并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占有,但是实质上系所有权人自己的遗失行为导致占有丧失,在价值评价方面,赃物是违法犯罪行为所得,而遗失物毕竟是所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举重以明轻,赃物的善意取得不得较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更为宽松。因此,盗赃物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具有相似性。此外还应当看到,由于近几年来,盗窃抢劫的犯罪行为逐渐减少,盗赃物的数量也在逐渐减少。因此,将盗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外,也并不会对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响。

  所谓类推适用,是指在对特定的案件缺乏法律规定时,裁判者比照援引与该案件类似的法律规定,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但与明文规定类似的情形。简单地说,类推适用是指“对于法律无直接规定之事项,而择其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以为适用”。此处所说的类推适用,是指要在要件和效果层面,都要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包括回复请求权的行使、行使期间、拍卖市场和正常经营购买等规定。具体而言就是:其一,盗赃物不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即权利人有权追回盗赃物。其二,对于盗赃物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两年期限,该期限从知道受让人之日时起两年内,“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在刑事追赃中,被害人知道或应知赃物下落,此时才开始起算;根据《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则,所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需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两年内行使该权利。应当看到,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从侦查、批捕、起诉到最终判决,很可能超过《民法典》第312条所规定的2年的除斥期间。针对这一问题,必须要把握该期限的起算点,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起算,这里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知道,而是指被害人知道。国家公权力知道之后,可能并没有及时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无法立即主张权利,因此应当以被害人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其三,盗赃物适用公开市场购买规则。这就是说,如果受让人在公开交易市场购买相关的盗赃物,那么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时候,应当向受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支付费用后,有权向犯罪行为人进行追偿。对盗赃物而言,如果受让人是通过公开交易市场购买相关的标的物,则受让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相关的标的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其合理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此情形下,受让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即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条件时,应当认定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其他赃物应当适用《民法典》第311条

  盗赃物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至于其他赃物包括货币、无记名证券等,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比较法上不少国家也是采取此种做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盗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对于其他物,尤其是金钱、有价证券或以公共拍卖方式出让的物,其流通利益在利益权衡中相比于所有人的利益应当被充分考量,因而都要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这一经验值得借鉴。如前所述,其他赃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不必要赋予受害人回复请求权,这是因为无论是从今天社会商品的生产特点,还是从市场交易的特征来看,其他赃物都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因为,一方面,今天的消费用品在很大程度上是规模化生产的标准化商品,具有种类物属性,市场供给充分、可替代性高,一般不存在某种商品对原所有人有特殊价值的情形。如此一来,如果赋予原所有人通过支付价款的方式代替回复请求权,也可以起到对原所有权人保护的作用,原所有人获得价款,也可以从市场中再购入同种类的商品。另一方面,允许受害人对所有赃物行使回复请求权,则会扰乱已经形成的生产和生活秩序。特别是行使回复请求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及由此所形成的整个市场秩序的影响更大。从这些因素考虑,有必要根据今天的商品生产特点和市场经济特征,调整公开市场上流转的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则。

  从历史解释来看,《民法典》并无类推适用遗失物的规则解决所有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本意。从2007年《物权法》开始,立法机关就没有将遗失物与赃物并列处理的本意。该法之所以没有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主要的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由此可见,即便是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不是通过类推适用遗失物,而是交由立法者对刑事程序进行特别立法来解决。《民法典》起草人也持同样的观点。考虑到现在我国刑事特别立法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盗赃物类推适用遗失物的规定,也是一种可行的路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所有的赃物都要适用遗失物的相关规则。

  还应当看到,由于赃物概念较为宽泛,大多数赃物经过受让人的再投资以及再生产而产生附加价值,或者再次投入公开市场,和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关系,如果不加区分地类推遗失物相关规定,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在遗失物中,不存在国家公权力介入的问题,仅关涉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但在追赃程序中,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运用,因此相关追赃程序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可实现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在赃物的追缴过程中,涉及国家利益、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等多方利益的权衡,不能一概都类推遗失物的规则,否则,会导致公权力膨胀,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五、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一般物的交易适用善意取得以相关的交易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或者在判断标准的认定上更为严格。依据《民法典》第311条、《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典型情形有如下几种。

  (一)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一般的善意取得中,包括受让人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这就是说,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明知,但却能够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认识到很有可能是知情的,或者说是应知的,可以排除善意取得适用。在排除赃物的善意取得时,相关司法解释作了严格界定,将受让人界定在“明知”的情形,例如,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是采用诈骗的手段将登记财产记载在自己的名下。对此,相对人对涉案财物明知是赃物,此时,显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应当予以追回。

  应当看到,判断善意时仅仅以受让人明知为标准,确实过于狭窄,以此为标准极大地增加了权利人举证负担,仅以明知为排除善意的情形,可能不能兼顾对权利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以下简称《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5条第2款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可见,在善意的判断上,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将“应知”也纳入的善意的范围,该规定也可以适用于赃物的善意取得。例如,在“刘某诉卢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应当知道要严格把握,通常要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一是交易的对象,即考量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或者出卖人是否是专门从事该标的物经营活动的主体。例如,甲在路边遇见兜售名表的乙,应当怀疑到乙并非所有人,而仍然与其交易,则属于非善意。二是交易的场所和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商品,且出具了发票或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可以认为第三人是善意的;但如果是在非公开市场,例如,第三人在大马路上遇到有人兜售手机,即便是支付了相对足额的交易对价,一般也应当根据生活常识认识到通过此种方式销售的手机很有可能是来路不明的。对此情形,即便不是明知的,也应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怀疑其来源的合法性。双方通过黑市等非公开市场或显著异常渠道进行交易的,交易相对方有更高的可能性知晓赃款或赃物的来源。三是交易的时机,某些动产的交易可能需要在特定的时机进行,交易的时机可能影响标的物的价格,从而对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当事人在深夜进行二手车的交易,此时,也很难认定当事人具有善意。四是要考虑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如果其是形迹可疑的,则往往表明其是非善意的。

  依据《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1款,受让人不仅主观上并非明知或应知,而且对此无重大过失。这一标准同样可以适用于赃物的判断。如果受让人是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不知情,也应当排除善意。例如,在“刘某诉卢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由于买受人并没有提出要求查验,的确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不构成善意,也不能对抗原所有人的回复请求。

  (二)没有支付对价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赃物的情形

  一般而言,如果受让人在交易时没有支付对价,则可以排除善意取得。比较法上一般也认为,无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这种立场在普通法上也有相同的体现,即不知情的、基于有偿的交易获得物的买受人是善意买受人,如果第三人基于赠与或仅付出了微不足道的价格而获得了物,或者其知道转让人不是所有人,那么,第三人就不受到保护。在普通法上,“善意买受人”的认定要满足一个条件,即买受人是不知情的,但其是基于有偿的交易获得物的。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也采纳此种观点,如《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520条规定,受让人应当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善意取得通常适用于交易过程,且在交易中支付了一定的对价才能构成善意取得,一般情形下,构成善意取得的对价应当是金钱,但不应当仅将其限定为金钱,在违法行为人利用赃款购买特定标的物的情形下,交易相对人为取得该笔金钱而交付的标的物也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对价,即对价不限于金钱。在盗赃物交易的情形下,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相关的标的物,排除其构成善意取得,也不会因此造成受让人损失。对盗赃物而言,如果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标的物,则应当排除善意取得的成立。在盗赃物交易的情形下,交易价格是否合理,通常很容易判断,如果交易价格不合理,也会影响受让人善意的认定,并排除善意取得的成立。

  行为人将诈骗取得的赃款用于还债,如果其只是单方面支付了价款,而相对人没有支付对价,此时也难以构成善意取得。例如,甲通过诈骗获取一定的赃款,由于甲欠乙的100万元的债务,甲直接以该笔赃款支付了对乙的债务,该资金的流向十分清楚。此时,如果不允许被害人主张追赃,就极不合理。在这个案例中,乙虽然是债权人,但其取得该笔赃款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因为甲支付价款而使债权获得清偿,而且乙并不是通过市场交易取得。即便允许权利人追回价款,也只能视为债务并未清偿,但债权仍然存在。此外,如果此种情形下不允许追赃,则当事人可能会虚构债务,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

  《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严格来说,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本质上是关于第三人善意的解释问题。但是,该《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将其作为一个特殊的考虑因素予以单独规定,凸显了这一因素的特殊性。具体而言:

  一是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获得赃物,这种情形在民法上称之为不法原因给付,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目的在于,拒绝将法律变为不法原因给付者的保护工具,强调“任何人不得因其不当行为而获益”,因此,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是排除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我国不当得利法对此虽然并无明文规定,但比较法上普遍认可了不法原因给付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则。当然,即便构成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也不能阻止原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赃物。一方面,不法原因给付旨在阻止转让人通过不法给付获取利益,但并非阻止原所有权人对涉案财物的处分,因此,即使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原所有权人仍具有回复请求权的正当性,因此,应当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另一方面,真正权利人并未从事不法行为,不能因不法给付为由,阻止真正权利人对该涉案财物行使回复请求权。此外,虽然存在不法原因给付,但如果一概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也不符合该制度目的,尤其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受领人本身具有违法犯罪性,其应当是制裁和预防的对象,因此,虽然不法原因给付人不能在民法上请求返还不法原因给付物,但如果该不法原因违反行政、刑事法律规范,也不排除在刑法上对涉案财物进行追缴,两者属于不同问题,此时,应当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二是第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例如,行为人获得赃物,第三人通过盗窃或者合同诈骗从行为人处取得财物,此时,第三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财物,本身属于非法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

  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赃物之所以排除善意取得,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在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恶意方式而取得涉案财物的情形下,由于受让人实施的是非法行为,则其“交易”本身也不能成为保有给付的合法原因。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本身应当被宣告无效且产生原物返还的效果。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取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在此种情形下,并不存在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从民法角度来看,上述两种情形本身也不存在受让人的信赖保护保护问题,由于善意取得的制度根基就在于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此时如果不排除善意取得,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制度目的。

  (四)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如果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则根本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因为善意取得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产生,这种交易只能是指合法的交易,而不包括违法的交易,如果合同无效,则表明该交易本身可能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应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排除善意取得的发生。例如,犯罪嫌疑人采取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购买其赃物,此时该合同具有可撤销性,在合同被撤销后,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具有返还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所有人自然就有请求回复的权利。第三人通过违法手段从无权处分人手里取得了相应的赃物,此时,第三人不能主张取得物的所有权,自然也不能主张对抗原所有人的回复主张。






六、结语

  善意取得作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基本的法律规则,原则上应当适用于所有的财产,赃物也不例外。但赃物确具有特殊性,不可一概适用善意取得。因此从刑民交叉的角度,要考虑到赃物的不同形态,分别来考量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以及能否类推遗失物相关规则,即便要适用善意取得,也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在不符合善意取得时,要排除适用。通过构建合理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以兼顾保护市场交易和刑事受害人的利益,让社会井然有序,市场生机勃勃。针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其他法律并没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相关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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