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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永乐:论合同无效后利息的返还——基于对司法案例的实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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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3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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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邵永乐,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发表于《财经法学》2024年第1期,第145-160页。本文由闫子捷校验,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注释与参考文献。

  (温馨提示:点击文后“阅读原文”,可进入编辑部官网下载文章)

【摘 要】通过损害赔偿路径还是得利返还路径解决合同无效后的利息偿还问题,会有明显不同的法效果。《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5条将过错作为确定利息返还数额的条件,混淆了返还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逻辑,对此应予修正。因无效合同导致资金占用的情形,金钱用益价值的所得与所失之间可建立起直接的相关关系,在得利返还的路径下处理利息给付问题更为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从规范得利的角度观察,利息的返还数额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合同效力瑕疵规范的目的、对价值主观性的尊重、双务合同的牵连性等均对应返还利息的数额具有影响。

【关键词】利息返还  用益价值  规范得利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规范目的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资金占用利息偿还的规范进路

三、利息的计算标准

四、影响利息返还数额的特殊考量

五、结语

问题的提出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以下简称为“合同无效”)的,已给付利益的返还清算问题在比较法上聚讼已久,其中尤以价值偿还和用益返还问题争议最甚。相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157条对孳息、利息、用益的偿还问题语焉不详,理论上的探讨多集中于原物返还不能时的价值偿还,对利息、用益的研究并不深入。在仅有的研究中,多数观点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与本金一并返还。少数观点认为利息给付旨在补偿被损害的合同关系,其往往是损害赔偿的内容。亦有观点认为,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在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矫正方面表现为交错而非叠合,二者都可发挥作用。具体到利息的计算标准又可分为存款利息说、贷款利息说和民商事交易区分说等不同观点。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500余份案例梳理可以发现,在合同无效后的利息偿还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多种不同观点。在利息偿还的路径选择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路径大致可划分为两种:其一是在得利返还的路径下处理利息的给付问题,即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合同无效后利息应与本金一并返还;其二是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路径下处理利息损失问题,过错因素对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确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利率的计算标准上,不同的处理路径下又有活期存款利率、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等多种标准。上述问题的根本分歧在于究竟应当在得利返还的路径下还是损害赔偿的路径下解决资金占用利息的偿还问题,不同路径下责任的成立条件和责任范围的考量因素具有根本差异。

为统一裁判尺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第34条对利息的偿还问题做了一般规定,即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标的物的使用费与资金占用费可相互抵销,资金占用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此种基于裁判效率考量的简单化处理方式不仅掩盖了问题背后的实质,在法理上也未必是正当的。一方面,抵销只能在对等数额的范围内消灭债权,但资金的占用费与物之使用利益并非都是客观等值的,相互抵销的正当性机理需要澄清。另一方面,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型的双务合同且要求交易双方均已完成给付与对待给付,对于其他情形的利息偿还并无适用空间,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以资金占用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为标准,确定了两种利息的计算方式,表现出对无过错方的责任优待。但结合该条第2款的规定可推导出,资金占用费是被放在返还责任的领域加以设计的。但是,此种处理方式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过错因素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和范围的考量因素,但却不是确定得利返还数额的考量因素。若认为利息给付属于返还责任的内容,则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应因资金占用方对合同无效是否具有过错而有不同。这种结果的产生与双务合同无效后返还关系中的多元价值冲突有很大关系,但仅仅将过错作为评价因素并不能实现给付双方的利益平衡,为实现公平的结果,需要结合合同无效的原因和特殊规范目的具体考量。

有鉴于此,有必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厘清合同无效后资金占用利息的本质并择定利息偿还的应然路径,同时结合特殊规范目的等因素可能对清算关系产生的影响,确定利息的偿还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操作的方案,助力法律适用。

资金占用利息偿还的规范进路

从既有研究与裁判观点考察,合同无效后的利息偿还,主要有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两种救济路径可供选择。不当得利返还法旨在矫正不当利益变动而非赔偿损失,损害赔偿法的基本目标在于损害填补,二者救济功能的差异应予重视。要解决合同无效后的利息偿还问题,就必须关注得利返还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差异,在此基础上择定利息偿还的规范路径。

(一)得利返还进路的正当性检视

孳息返还说认为,无效合同返还请求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原物,也包括相应的孳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因此资金占用方应当返还利息。合同无效后,因给付关系导致的一切利益变动原则上都应当发生逆向的复归运动,在规范效果上表现为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矫正正义要求考量的是被告是否产生了规范性的盈余和原告是否产生了规范性的亏损,即对比自己之应得部分,原告是否有不足,被告是否另有所得。如果依据法律的分配秩序得利应归属于原权利人,那么就应当准予返还,相反,如果法律秩序未将利益分配给原权利人,那么得利者就无需返还得利。与物所生的天然孳息不同,利息并非当然产生,是否需要返还利息取决于对金钱用益价值的规范评价。因此,证成得利返还说的首要任务是确定金钱受领方是否获得了本应归属于给付方的利益。

因合同关系而发生的金钱给付,附带产生的效果是受领方获得了金钱的使用和收益价值。有学者将“货币的使用价值”看作是本身无可争议的利益,因为它很容易以货币形式量化并转换为货币,被告不能主张他没有因收到货币使用的机会而得利。但作为一种非金钱得利,用益价值能否在法律上评价为受领方的规范所得需要受到更为严格的审查。一般来说,只有强行确定金钱价值不会侵犯个人自由选择如何运用可得资源的权利时,非金钱利益才可以计价。例如,若因接收错误汇款而获得本金但接收方对此并不知情,因其未意识到自己有所得利,当然没有利用资金使用收益的可能,故不能认为其获得金钱用益价值的得利,原权利人要求接收方偿还利息就不具正当性,除非能够证明得利已经现实产生(比如存款账户会自动产生利息)。

然而,对于选择自由的尊重是相对的,如果基于特定的事实,一般理性人能够认定被告已有得利,那么得利就是不容反驳的。特定的事实通常包括两种情况:其一,金钱已经被使用。例如,被告通过存款、投资或者其他方式已经将金钱的使用价值转化为现实的收益。其二,即使金钱未被使用,但金钱的受领符合被告的自由意志。例如,受领方明确要求对方给付金钱,或者是明知接收到金钱并且能够很轻松地将其退还却予以拒绝,抑或是事后知道金钱的接收而未能抓住合理的机会拒绝继续使用,那么同样不能主张金钱使用价值对其毫无意义。同样是上述错误付款的例子,如果金钱接收方明知对方错误付款,或者事后意识到自己收到错误付款,却未能及时返还本金,则意味着接收方获得了金钱用益价值的得利,此时,要求其附加利息偿还就是正当的。

在当今市场驱动的经济中,几乎每个人都认为货币使用的机会对其是有益的,这也是银行要求使用货币付款的运作原则。在缔约关系中,金钱的取得都是因受领相对方的给付所发生。所谓给付,是基于特定目的意思而增益他人财产的行为。受领方的受领也并非无意识的行为,而是为获得财产上的增益而接受金钱,故与不知情的错误汇款而得利的情形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在有偿交易中,只要是基于自愿交易而接受相对方的金钱即代表接受金钱的用益价值,那么金钱的用益价值在规范意义上被评价为一项独立于本金的得利便不成问题。即使交易是非自愿达成的,只要受领方已实际利用金钱使用收益,得利的检验仍可被满足。只不过在非自愿达成的交易中,受领方是基于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的合同而接受的给付,得利与否的判断需要特殊考量,对此下文详述。

正因如此,比较法上的多数观点都是在得利返还的层面处理利息偿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张的孳息返还说亦是想要在得利返还的路径下解决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只不过未能澄清利息的本质。在资金被占用期间,受领方不仅获得本金价值的得利,而且获得资金用益价值得利,该部分得利虽无法主张原物返还,但却可以主张折价补偿。因此,从得利返还的角度证成利息偿还的正当性是可行的。

(二)损害赔偿进路的正当性检视

损害赔偿责任说认为,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若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则应进行损失分担。

按照理论上对信赖损害的通常划分方式,金钱给付方的利息损失可表现为两种不同形态:一是给付方为履行或准备履行合同从银行贷款而遭受的贷款利息损失(直接损失);二是因资金被占用所生的用益损失(间接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学界讨论的利息损失的赔偿一般仅指前者,或者将二者统归于所受损害的范畴,但后者明显属于所失利益的范畴,二者不可同一而论。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理论上并无争议,但是对间接损失的赔偿,理论上多持慎重态度。否定方的观点认为,机会损失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在范围上难以确定,因而否定间接损失的赔偿。损害范围的不确定性难以构成损失不得获赔的充足理由,故多数观点肯定间接损失的赔偿。但是即使是支持方的观点也认为,缔约机会损失并非在所有情形都能获得赔偿,只有被放弃的交易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标的且属有效的情况下,缔约机会损失才有获赔的可能。

虽然各国关于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并不相同,但都以被害人损害填补作为最高指导原则,即赔偿之结果,应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时当事人现在应处的状态。不过,我国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合同不成立及合同无效的情形,受损方可以请求的只是合同缔结前(无加害行为时)所处的状态。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样认为在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法律救济的目标应当是恢复到法律行为成立或者实施之前的状态。

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固无疑问,但是,对于恢复原状的目的却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是将当事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所处之状态,如同该行为并未发生;二是假设合同不存在,当事人现在本应处之状态。根据前种理解,合同无效后,金钱受领方仅需将收到的本金返还即可满足救济目标,而根据后种理解,资金被占用期间所导致的相关损失则应被纳入赔偿范围。从完全赔偿的角度考量,加害人应将被害人目前真实的财产状态(实然状态),恢复到假设损害未发生时应有的假设性财产状态(应然状态)。所谓应然状态,并非指原来状态,而应将损害事故发生后的变动状况考虑在内。如果无效的缔约行为没有发生,金钱给付方可以将本金用于储蓄、借贷或者投资而获得收益,故用益价值的损失属于可赔偿的范围。因此,从应然财产状态恢复的角度考虑,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给付方的利息损失是可行的。

因此,金钱用益价值损失是与履行行为相关的最低层次的损害且具有相当的确定性,该笔用益的损失在合同有效时为本应支出的成本,但却因合同最终无效而转变为实际损失,故利息损失和缔约直接损失能够同时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利息偿还规范进路的择定

如果仅从得利或者损失的单方角度观察,则得利返还路径与损害赔偿路径都可独立发挥作用,但是若考虑到受领方的得利和给付方损失之间的相关关系,结论可能会有不同。《民法典》第157条同时规定了折价补偿与损害赔偿,作为不同的责任基础,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的要件和效果各不相同,法律解释的目标是尽可能明确不同责任规范各自的适用对象和调整范围。

1.得利返还路径与损害赔偿路径的差异

首先,在得利返还的视角下,过错因素不会影响利息返还责任的成立;但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视角下,过错是判断责任成立与否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都具有过错之时,对于给付方而言,主张得利返还路径明显是更优的选择。但对于金钱受领方而言,其无法主张相应的责任扣减,需要承担更多的负担。

其次,折价补偿是通过受保护权益的强制交易,达到合同标的物自身价值以及利用标的物所获利益的偿还,故与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相似性,但二者在功能上仍不相同。损害赔偿责任旨在补偿受害方的所受损失,而得利返还责任主要是矫正无法律依据的利益变动,前者关注的是金钱给付方的损失,后者关注的是金钱受领方的得利。在事实评价上,损失与得利的内容并非必然一致,尤其是一方有实际得利而对方无实际损失,或者一方有实际损失而对方无实际得利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责任基础就会对责任内容的确定产生影响。另外,在诉讼程序中,不同责任基础对证明要件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证明对方过错行为造成了己方损害,而主张不当得利仅需证明对方得利源于本应归属于己方的权益,况且证明己方损失与证明对方得利的难度不可相提并论。

再次,适用得利返还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解决利息问题时,相对方的抗辩事由明显不同:给付方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时,相对方可主张与有过失的抗辩以实现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效果;在给付方主张用益返还之时,与有过失规则无法适用,但如果满足相关条件,相对方可主张给付方的行为构成强迫得利从而无需进行价值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在孳息返还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路径之间来回反复的态度表明其内部对此问题并无统一认识,其中最主要的分歧是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否会对责任的成立与责任范围产生影响。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能是,法官在处理利息偿还问题时更多是采用结果导向的思考方式,合同效力判定时的价值判断会直接影响法官对于利息偿还与否以及偿还范围的态度,基于先前的价值预设倒推欲达到此种判决结果所应适用的裁判路径。

但是,不同法官对于同一事件可能会有不同的价值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分歧也说明如果不能在教义学上对利息偿还路径预先统一构造,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乱象便会一直存在。若允许法官的价值判断影响权益救济的标准与范围,将极大地损害法律适用的稳定性,裁判逻辑的分歧必将阻碍实质正义的生成,因此应当明确利息偿还的规制路径。

2.得利返还路径的优越性

如果仅从事实层面评价资金受领方的得利和给付方的利息损失可能差异甚巨,但是矫正正义要求得利与损失应从规范性的而非事实性的层面评价。这是因为超过用益价值本身的得利很难认定为与金钱给付方的权益相关,那么法律对于超过用益价值本身的得利便无权干涉,故只能从规范得利的角度建立所得与所失之间的相关性。另外,从规范得利的角度评价,受领方的得利与给付方的损失之间就不存在数额上的差异,前述损害赔偿路径与得利返还路径在救济内容上的不一致就可被消解。

既然得利与损失在规范评价的角度是一致的,那么在多数案件中适用得利返还路径与损害赔偿路径处理利息偿还的问题在结果上就是相同的,主要的效果差异存于金钱受领方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或者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的情形。在损害赔偿路径下救济给付方的利息损失,受领方可主张与有过失的抗辩,利息偿还的数额会被相应缩减,由此受领方的得利将无法被全部剥夺。例如,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适用得利返还路径还是损害赔偿路径处理利息问题会有明显的效果差异。在“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各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而在损害赔偿路径下对利息赔偿范围予以限缩,尽管当事人之间存在数次转款行为,受领方只需从最后一次收到款项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但是,在“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法借贷的缔约过失,但天源证券公司占用海南天雨公司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应予以返还,利息返还标准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此时,损害赔偿路径与得利返还路径在救济范围上的差异体现得尤为明显。

但必须关注的是,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扩及自愿交易通常所产生的所有后果。只要交易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即使最终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不影响给付关系所导致的利益变动的完全复归,除非涉及法律需要特别干预的理由。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救济利息损失不得不面临的是与有过失的抗辩,那么受领方因给付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将无法被全部剥夺,如此将与矫正正义的要求相违背。

于是,适用返还责任还是损害赔偿责任解决金钱占用利息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得利与损失之间的相关关系:金钱受领方的得利与给付方的损失之间的相关性越强,矫正正义所要求的利益状态复归的正当性就越强,责任施加所需考虑的因素就越少,此时法律救济的目标仅在于矫正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利益变动;反之,受领方的得利与给付方的损失之间的相关性越弱,剥夺得利的正当性就越弱,责任施加就需要考虑其他的正当理由,此时法律救济的目标便更趋向于预防或者威慑不法行为。如是观之,只要受领方的所得以给付方的所失为代价,给付方就有权要求返还该所得,此时法律评价的重心在于矫正不当的利益变动,而非给付方的事实损失以及相对方的主观过错。因此,过错因素并非利息偿还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所要求的过错要件明显不能满足救济目标,而返还责任在矫正利益状态的不当变动方面具有天然的制度优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这说明我国实证法已有不区分过错而在得利返还路径下解决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的先例,可作为进一步佐证。

因此,只要是本应归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被不当僭取,那么利益返还就是正当的。在规范评价层面,金钱受领方的所得是以给付方所失为代价,矫正正义就要求金钱受领方交出该部分得利,对此不因受领方是否具有过错而有不同,故得利返还路径在利益矫正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利息的计算标准

利息返还的范围取决于三个考量因素,即本金数额、资金占用的时间与利率标准。其中,本金的数额和占用时间根据金钱给付的具体数额和具体时间确定,对此只存在诉讼中的证明问题而不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唯一复杂的就是利率的确定问题。综合现有理论和实务中的观点,较有代表性的是民商事交易区分说和存款利息说,现一一评析。

(一)民商事交易区分说之商榷

有观点认为借贷合同无效,在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此推导,在民事审判中应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不过,区分民商事交易的性质而适用不同的利息标准明显违背了同等事务同样处理的原则。首先,无论是民事借贷还是商事借贷,借款方所获得的都是金钱的使用价值,既然得利的内容都是金钱的使用价值,那么就不能认为在商事交易中金钱使用价值的得利比民事借贷更高,尤其是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不能主观地认为民事主体运用资金增值的能力更弱。虽然我国立法区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而采用不同的利率标准,近来也有学者主张区分民商事借贷判断标准以明确法律适用的规则,但这主要是出于利率的管控和规制的目的,而非为了确定金钱用益价值的不同标准。其次,虽然学界主张民商分立的呼声很高,但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是我国一直以来的传统。在此背景下继续强调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的区分变得异常困难,无论是商主体说还是商行为说都难以标示出二者之间的差异。最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考量,民商事交易区分的二元标准会极大地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二)存款利息说之商榷

在实践中,有的判决以存款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学理上主张存款利息说的观点认为,综合我国现行民商事单行法、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得出不当得利的返还对象原则上不包括金钱的用益价值而只能是金钱自然增长的本身价值,由此主张在合同无效时只需要按照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返还利息的内容。但是,存款利息并非金钱自然增长的本身价值,而是金钱的用益权能转交给银行所获得的对价,在此意义上存款利率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既然是双方的合意约定,那么就不能当然地认为利息只能以存款利率为限。

虽然从前述学者列举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实可以得出投资关系无效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取得金钱应返还本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一般规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在错误纳税的场合,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数额并加算同期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0条规定,募集期届满但未满足相关要求的,应加算同期存款利息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89条规定,募股设立未成功,应返还所缴股款并加算同期存款利息。但是,上述规定与合同关系无效引发的已给付金钱的返还有着显著区别。在超额纳税的场合,如果是纳税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税款多缴,那么税务机关是无意识的金钱得利方,因受领方不知自己得利,如果以金钱的用益价值的客观标准计价,会侵犯受领方选择如何运用财产的自由。此种情况类似于错误汇款的情形,除非能够证明得利是不容置疑的(例如存款账户会自动产生利息),否则他就没有因此获得用益价值的得利。此时受领方只需返还事实所得,即税收账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如果是税务机关违法超额征税的情形,税务机关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此时就无需受制于存款利息的标准,而应就实际损失主张损害赔偿。更何况在税收的场合可能会涉及公共利益的考量,因此不能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反推民事合同中的利息返还规则。

另外,在基金募集、公司募股等场合给付方只能主张存款利息计价返还的原因是,资金受领方并没有获得资金自由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得利内容并非完整的金钱用益价值。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动用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同样,《公司法》第88条规定,公开募股的,由银行代收和保存股款。由此可见,在上述场合,资金受领方用益金钱的权利本身受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其得利的内容也只能按照银行账户产生的存款利息计算,而不能按照金钱的客观用益价值计价。可见,从现有法规的特殊规定推导利息偿还的一般标准的做法忽视了对特殊制度背景的考察,进而陷入将特殊规定当作一般原则的思维误区。

(三)规范评价路径下的利率标准

若仅仅观察得利的事实面向,那么金钱占用期间所取得的一切利益都可以被评价为得利内容。如果受领方将金钱存入银行,那么得利就是存款利息;如果用来偿还债务,那么得利就是因此节省的借款利息;甚至受领方可能将金钱放在家中闲置不用或者投资股票,那么用益价值的获利为零或者获得巨额收益。上述利益形态各异但并非都与给付方的权益相关,例如投资获益更多是基于个人能力、判断力、交易机会等其他因素,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评价为来源于给付方的得利,即使是投资亏损了也不代表受领方没有获得金钱的用益价值。因此,事实得利既无法体现受领方得利的真实内容,也无法服务于矫正正义所要求的相关性。

立足于金钱的使用方法确定得利的内容具有明显的不足,如何能够认为受领方将金钱存入银行一定比将金钱用于购买物品或者用于投资的获益更少?受领方既然选择受领金钱,那么如何使用就是其个人自由,使用方法的不同对于得利的规范评价就不具意义。因此,金钱用益价值的估价应当是客观的,而不是被告事实上利用金钱所获取的价值。

从规范所得的角度观察,受领方的得利内容是获得金钱的使用所节省的成本或本应支出的对价,即贷款利息。正如《美国第三次返还法重述》所指出的,有义务返还资产的接收方同样负有返还与资产相关的利息和实际收到的租金,通过获得许可的合理成本估算使用价值可能是衡量得利唯一可用的方式。在市场上获得金钱使用的合理成本只能是从银行获得贷款所应支出的成本。这表明从规范得利的角度评价受领方的得利内容才能真正符合受领方得利的真实内涵并且建立起损失与得利之间的相关性,受领方需要返还的得利是获取贷款的成本而非其他内容。自2019年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为LPR),故金钱受领方原则上应以LPR为标准确定利息返还的范围。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5条同样是以LPR作为计算利息返还数额一般标准,该做法自2019年起已经具有稳固的实践基础。就比较法经验而言,清算关系中的利息返还标准适用的是贷款利率标准。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义务包括返还金钱自受领之时起的附加利息。根据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各期的法定利率是依据法务省令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合同解除后金钱给付的利息返还可以对合同无效后已给付金钱的利息返还提供参考,同为金钱用益权能的价值偿还,在清算关系中并不存在区分处理的特殊理由。英美法系国家对此也存在同样的观点,金钱用益价值的计算标准原则上是被告从市场上获得相同金钱借款的通常利率。由此可见,通行的做法是以贷款利率的标准作为金钱用益价值计价的方式。

综上所述,从规范的角度评价,受领方的得利内容为获得金钱使用权能所节省的成本,得利的内容只能是市场上获得金钱的使用所应支出的合理对价,以LPR为标准确定利息返还的数额具有正当性。

影响利息返还数额的特殊考量

尽管得利返还立足于矫正正义,将其作为一般原则用以矫正没有正当理由被破坏的利益分配结果的正当性是极强的,但是合同的效力判断与清算效果的确定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返还责任的适用不得不考虑法律行为效力瑕疵规范的设置目的。

(一)公共利益的维护

磋商不成或者意思表示瑕疵而致合同最终无效与违反公共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涉利益关系明显不同。前者情形是因合意欠缺而需要矫正被破坏的利益分配结果,后者情形则需要考量公共利益对于利益矫正的影响,尤其需要考虑允许返还是否会与公共利益相悖,或者会对不法交易产生变相激励作用。

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是大陆法系的一般规则,英美法上也存在非法交易获得的利益禁止返还的做法。尽管我国立法对此欠缺明文规定,但学说不乏观点支持引入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规则,司法实践中支持不法原因所为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判决亦屡见不鲜。因此,当不法交易触及公法利益时,给付应予以没收,此时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例如,毒品交易、枪支买卖等违法交易获得的金钱无法主张返还,此时自然不存在返还利息的问题。

除前述情形外,某些法律行为效力规范的设置目的不会影响给付本身的返还,但是却会对价值形态的偿还产生影响,典型情形就是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金钱受领方时的价值偿还。例如,司法实践中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返还借款利息。

各个国家的观点普遍认为,对于可免除合同责任的未成年人来说,他绝对不是对于根据合同所取得的全部的利益都要承担恢复原状之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法律交易中的金钱受领方时则不能要求其返还利息。

首先,要求行为能力欠缺者返还利息明显与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置目的相违背。在返还关系中对金钱的用益价值进行折价补偿,实际上是对金钱用益价值的强制交易,而法律设置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免受法律行为带来的负担,若允许相对人在合同自始无效或者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而不生效时主张利息返还,则无异于让行为能力欠缺者遭受规范设置本欲避免的不利。

其次,行为能力欠缺的主体无法有效地参与交易。从资金利用的角度考虑,无法期待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够按照通常经济规则对资金进行利用。依照《民法典》第144和145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归于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在纯获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极其有限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从规范的角度评价,行为能力欠缺的主体几乎无法利用资金进行法律交易,资金的使用价值对其并无意义,故不能将使用价值评价为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规范得利。

最后,从相对方自身的可归责性方面考察,选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交易的对象,属于在交易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亦难谓不公。即使相对方是善意的,对于欠缺行为能力者的保护,也优先于交易安全,此种风险应当归属于相对方。学理上一般认为,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无行为能力而无效时,对方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理由即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正因如此,为贯彻对特殊规范的制度目的,即使本金返还是正当的,也不能要求行为能力欠缺的主体偿还利息,此时,金钱给付方的利息返还请求权会受到限制。

(二)个人意志自由的尊重

当合同效力被否定之时,磋商过程中达成的对价约定在何种情况下能继续发挥作用一直是比较法上热衷讨论的话题。对此问题的回答应当关注合同无效的原因对价值主观性的影响,其中涉及无效规范的设置目的是否排斥合同上的对价约定,以及对价约定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前者关乎公共利益介入私人自治的特殊理由,后者则属于私法自治的必然要求。

1.强迫交易的阻慑

依规范所得确定利息返还的范围引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任何情形下金钱受领方都需要按照LPR标准返还利息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尤其是在合同无效是由对方的原因造成时,继续要求受领方支付利息会对不法行为产生变相激励作用。

日本民法改正委员会在修法过程中对此曾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基于无效法律行为之恢复性质上接近契约解除之恢复原状的理解,有建议增订金钱返还附加利息之规定,但是委员会认为无效及撤销原因多样,尤其是基于欺诈、胁迫撤销合同的情形,一律课以利息返还义务并不适当,故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利息支付义务并未成为最终条文。由于立法过程中争议甚巨,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第121条之2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的恢复原状义务而未将其内容具体化,利息返还问题只能委诸学说判例发展。

或许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第174条根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原因分别确定金钱受领方的利息支付义务。合同无效的原因会对返还的范围产生影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但究竟何种因素能够对用益价值的返还发挥决定性作用并未形成统一观点。

该问题只能诉诸矫正正义的正当理由中寻求解答。矫正不当利益变动的正当理由在于本应归属于权利人的利益发生了不当变动,但并非所有的利益对于接受方而言都是有价值的,最重要的问题是确定得利方是否获得了不容抗辩的利益。在有证据表明被告明确拒绝得利或者被告并未要求该利益,抑或是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产生该利益是无偿提供的合理预期,则被告就没有为该利益付款的义务。在对价约定无瑕疵的双务合同中,金钱受领方明知金钱的给付不是无偿的而仍订立合同并接受给付,则不能主张使用价值不构成得利的抗辩。但是,如果受领方订立合同的意思决定自由受到了不当干预,那么结果就会大不相同,此时,利益的获取就是违反其意思,不合其计划的,可能会构成强迫得利。

如是观之,真正能够构成抗辩的理由不在于受领方是否有贷款需求或者金钱是否被使用,而在于金钱的受领是否符合其自由意志。只有自愿无瑕疵的财产上的决定才能将受领财产的风险归属于得利人。在受欺诈或者胁迫订立合同的场合,金钱受领方在意思形成阶段的意志自由就受到了不当干预,基于瑕疵的意思表示所受领的利益,不能当然地认为是符合其经济计划的。另外,基于责任原理的交错之故,在相对方欺诈或者胁迫订立合同的场合,合同被撤销的原因完全是由相对方导致的,此时,法律救济的目标不仅要矫正不当财货变动,而且要对不法行为人施加制裁,以达到预防和阻慑不法行为的目的,在此层面上排除相对方的利息返还请求权也具有正当性。

上述观点并非单纯的理论探讨,在实践层面也可找到支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第10条曾有规定,如果借贷关系是因债权人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所形成的,那么债务人只需要返还本金;如果是债务人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所形成的,则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虽然该规定只针对借款合同,但是其中体现的一般法理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综上,在金钱的受领方被欺诈、胁迫等意志自由受到不当干预的场合,金钱用益权能的获取并不符合其自由意志,则受领方可以主张强迫得利的抗辩从而拒绝给付利息。

2.约定利率标准的维持

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效果是相当于该行为未曾实施,既然合同无效,那么合同上的价金约定条款也当然无效,因此折价补偿应当依据市价标准。〔72〕从逻辑上推导,无效合同的规范目的是阻止该合同的实际执行,在标的物无法返还时依据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补偿可能会变相地执行原合同,因而有实质性架空无效制度之嫌。上述观点立足于无效合同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有一定道理,但是清算返还关系对意思自治仍应予以必要尊重。对此,德国理论中存在不同观点,如果合同效力瑕疵原因不涉及合同上的对价约定,那么在返还清算关系中的等价牵连性可以继续发挥作用。

不可否认,合同无效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不同无效原因对于价金约定的影响并不相同。如果合同是因欺诈或者胁迫等原因而被撤销的,允许合同上对价约定继续维持会不利于阻慑欺诈或其他不法行为,则合同上的价金约定无法作为被告得利的计算方式。但如果合同无效原因与对价约定无涉,则不应排斥价金约定在返还关系中继续发挥作用。

对此,我国实证法上也有支持依据,因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时,司法解释肯定合同上的价金约定在清算关系中继续发挥作用,即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费。如果合同只是因为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尊重合同上的对价约定在返还关系中的效力,并不会影响合同无效制度的规范目的。相反,如果按照客观标准对取得的利益折价补偿可能会强制当事人加入本欲避免的交易当中,这种情况在无偿交易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企业间无偿的资金拆借行为因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如果要求对资金的占用负担客观性价额返还义务,则明显忽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无异于强制金钱受领方加入有偿交易。但是,如果无偿约定是因对方当事人欺诈或者胁迫等侵犯个人意志自由的原因而发生的,在合同撤销后,该对价约定不应继续有效。同样,在有偿的金钱借贷关系中,只要有偿约定不违反无效规范的目的,那么利息约定在返还关系中仍应被尊重。

于是,问题的关键转化为合同效力瑕疵原因是否会对对价约定产生影响: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对价金约定没有影响,那么在返还关系中尊重有关约定就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如果价金约定本身存在瑕疵或者合同无效原因影响合同对价约定,那么其在返还关系中就不应继续维持。因此,只要合同无效的原因与合同上的对价约定无涉,则利息返还的数额就应根据当事人合意的内容确定。

3.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支持金钱用益价值的返还引出了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利息返还与物的使用利益返还之间的协调关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的,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可相互抵销。但是物的使用费与资金占用费并非都是等值的,全额抵销必然面临着正当性缺失的诘难。例如,因欺诈或者胁迫订立的合同,恶意受让方对标的物的使用费应否与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就存疑,对此应当寻求妥当的解释理由。

在自愿达成的双务合同关系中,给付义务的负担以相对方的对待给付为代价,因此给付义务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相互牵连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性表现为返还义务的牵连性从而继续发挥作用,比较法上对此已经形成共识性的观点。不过,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能否认为给付的用益与对待给付的用益之间也同样具有牵连关系?对此,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当事人只决定以己方给付换取对方的对待给付,但并未决定以给付的用益换取对待给付用益。

但是,既然当事人已经做出了以己方给付换取对待给付的决定,那么必然意味着双方交易是以放弃己方给付标的物用益价值来换取对方标的物的用益可能,由此可以推断出双方已经达成用益交换的合意。日本学者在判断是否肯定用益补偿之时,始终考虑的是物的使用利益返还与利息返还之间的平衡,二者的返还义务并非单独存在的而是相互关联的。此种用益交换的合意可通过合同关系中给付和对待给付的合意,以及已经放弃己方标的物的占有而取得对方标的物的占有的行为推知。可见,己方标的物用益的放弃是以获得对方标的物用益为前提的,给付的用益与对待给付的用益之间也同样具有牵连关系。

因此,在自愿达成的交易中,只要双方完成了给付与对待给付,则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就彼此标的物的用益价值的交换达成了默示合意,二者的主观价值对于交易双方而言是相等的,那么在合同无效时的返还关系中就可以完全抵销,双方就不必负担使用利益的价值偿还义务。如果交易并非自愿达成,则各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应当分别计算,此时仅可在对等的数额范围内抵销债务而非双方互不负担返还义务。

(三)小结

综上可见,利息的返还数额与多种因素紧密关联,《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5条仅考虑过错作为影响返还范围的方案不足为取,对此应予改造。一方面,基于特殊公共利益维护的目的,当合同不法无效或因金钱受领方欠缺行为能力而无效时,利息的返还受到绝对限制。另一方面,基于对价值主观性的尊重,若合同中的价金约定符合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则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在无效时可继续发挥作用;若受领方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为预防和阻却该类不法行为的发生,加之金钱用益权能的取得可能会构成强迫得利,此时受领方无需返还利息;在双方均已履行的双务合同无效时,若对价约定无瑕疵,则资金占用利息和物的使用利益可相互抵销,双方互不负担返还义务。除上述情形外,因缔结无效合同占用资金的一方,应按照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参见表1)

表1 利息返还的不同情形

结语

无效合同引发利益冲突的调整需依靠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调配合,但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各有其独立适用的空间,不同责任类型的制度功能和内在逻辑差异不可忽视。因给付行为导致的利益变动应统一交由返还法调整,而将损害赔偿法醇化为其他信赖支出或者缔约机会的损害赔偿,如此可将复杂的法律关系简单化,进而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逻辑思维的清晰度。因缔结和履行无效合同所导致资金占用费的给付问题,应交由返还法统一处理,损害赔偿法的原理不应强行注入。在无效合同的清算关系中,必须重视缔约主体的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利益矫正的最终目标是要在上述两组对立关系中寻求适当的平衡点。

(责任编辑:武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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