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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审判|董监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效力认定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29期文章


全文共计3450个字,阅读完约需7分钟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董事、高管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该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9号-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封正祥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述:

(一)麻园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麻园居委会”)与封正祥分别出资80%和20%设立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封正祥任董事长兼经理。

(二)1996年2月,毕节市划土地3.673亩给麻园村修建商场,麻园村与鑫盛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

(三)1998年7月,麻园村决定由鸿翔公司自行筹资修建,所有权属鸿翔公司,鸿翔公司代麻园村履行联合开发协议。

(四)1998年8月,鸿翔公司做出《集资决议》,决定麻园商场中属于鸿翔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如有剩余,外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集资,并对各层营业用房、住房的集资价格、办证税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集资过程中,鸿翔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正祥。

(五)商场修建完毕后,鑫盛公司和鸿翔公司于2001年9月对商场进行了财产分割。

(六)2004年5月,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明确商场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88.8万元所得,分割给封正祥,二楼营业用房无人集资属公司所有。同日,封正祥到毕节市房产局将该部分房产登记至封正祥及其妻罗燕名下。

(七)2008年4月17日,麻园社区居委会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分割协议》中关于鸿翔公司麻园商场一楼营业用房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

(八)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麻园社区居委会以鸿翔公司为被告、封正祥为第三人,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申请中止该案审理,该院于2008年10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以(2009)黔毕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麻园社区居委会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恢复审理。

法院意见:

(一)《分割协议》中关于一层商场产权属于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是否无效

案涉集资行为实质上是集资人同鸿翔公司之间的交易。封正祥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根据当时《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董事、经理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公司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

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故《分割协议》中关于一层商场产权属于封正祥所有的内容应认定无效。

(二)封正祥获得的商场产权是否应当返还鸿翔公司

由于封正祥作为董事、经理,与鸿翔公司进行的集资交易和签订的《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易行为归于无效,基于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封正祥到毕节市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手续,将房产登记在罗燕名下,构成无权处分。封正祥、罗燕未提供证据证明,罗燕为获得该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封正祥与罗燕系夫妻关系,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因而,应将该部分房产返还给鸿翔公司。

律师分析与提示:

(一)董监高与公司交易的程序性要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本案看,法院主张这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规定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合同及交易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因而,董事、高管应当审慎与公司进行商业往来;特别是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高管的情形,股东因其董事、高管的身份,在与公司发生商业往来时,受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制约。实践中存在股东与公司发生借贷、担保等法律关系,若该等股东为公司董事、高管,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

(二)公司章程对董监高职权的限制

公司章程应对董监高的职权范围进行针对性地明确,在设立公司时,尽量不要使用工商部门提供的章程模板,建议由专业律师针对公司、股东的具体情况和投资意向等制作专门的、特定的公司章程,特别是针对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借款和融资、处分公司财产等事项,应当明确规定决策机关、决策程序,目的在于防止股东、董监高等在该等事项上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

(三)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为防止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等利用职权或优势地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未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适时了解公司的运营、经营情况,切莫当“甩手掌柜”。如,可每年度或每半年度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的财务报告、经营情况说明等文件,定期要求公司提供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和余额,并要求公司提供公司所持有的房地产信息查册表,核查公司不动产的持有状态,亦可不定期走访公司,实地盘点公司大型固定资产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扩展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21号:昆明云南红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宏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所禁止的关联行为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转移输送,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宏良兼具德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飞燕公司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中,给予了飞燕公司等同于“省级总经销商结算价”的待遇,即按照德太公司从云南红公司进货的省级总经销商价格销售给飞燕公司,违背了云南红公司与德太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关于德太公司应保证在福建销售区域内按云南红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表执行的约定。吴宏良系德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及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损害了德太公司的利益,不仅导致德太公司未能按约完成销售任务,也导致德太公司的损失。

因而,吴宏良作为德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代表德太公司与其作为监事的飞燕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违反了其应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德太公司的利益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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