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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领域中名保实贷合同的效力审查

消费领域中名保实贷合同的效力审查

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有志

【裁判要旨】

消费领域中商业保理公司对消费者预先审核消费资质,承诺为个人超前消费提供分期保理融资,商业保理公司实际向消费机构支付约定融资款后,消费机构才与消费者建立合同关系,其与消费者形成的保理合同本质为消费借贷,双方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保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形成的保理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号】

一审:(2021)川0191民初7074号

二审:(2021)川01民终17665号

【案情】

原告:某保理公司。

被告:黄某某。

2019年12月24日,B公司、某医美公司、黄某某、某保理公司共同签订医美保理合同一份,约定:1.黄某某根据自身医疗美容及分期付款的需求,通过B公司旗下网络平台向某医美公司提出服务要求,某保理公司对黄某某分期付款的资格进行审查且某保理公司同意受让分期付款债权后,由某医美公司和黄某某最终确定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和分期付款金额,在某医美公司向黄某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后,某医美公司将对黄某某享有的应收医疗美容费债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医美公司向黄某某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由某保理公司向黄某某分期收取医疗美容费。2.某医美公司向黄某某提供全身抽脂项目的医疗美容服务,服务费用为7万元,由黄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 24 期,每期付款金额为2916.67 元。3.如黄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某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应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日,黄某某与某保理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与医美保理合同一致,此外还约定:黄某某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即认同某保理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还款,黄某某无异议。同日,某保理公司和某医美公司共同向黄某某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黄某某将其欠付某医美公司的7万元分期账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某保理公司,由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理公司分期付款。黄某某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某保理公司和某医美公司同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1.某保理公司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受让某医美公司已经或将不时与客户提供服务形成的应收账款,并向某医美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2.本合同项下,某医美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所对应应收账款的金额之和固定40%给予某医美公司保理融资,单笔封顶 2万元。3.在出现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时,某保理公司可向某医美公司行使回购权。

黄某某在签订前述合同后,于2019 年12月25 日和2020 年 4 月 30 日接受美容手术,之后未向某保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某保理公司遂起诉黄某某,请求法院判决黄某某支付手术费7万元以及承担违约金。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某保理公司与某医美公司、黄某某签订的医美保理合同,某保理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保理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协议约定,某医美公司将对黄某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某保理公司,由某保理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保理服务,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保理合同的特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关于案涉应收账款的性质。本案中的应收账款为医疗美容服务的费用,属于金钱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且某医美公司已为黄某某提供了医疗美容服务。同时,从某保理公司、某医美公司及黄某某均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可以确定,各方知晓并认可案涉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宜。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中黄某某负有向某保理公司履行分期支付的义务在先,其违反该先行义务,应当承担提前一次性清偿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遂判决黄某某向某保理公司支付消费欠款 7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某某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都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关于医美保理合同的性质。本案中,保理商审核消费者借款资质后,同意为消费者的个人超前消费提供保理融资,并实际向医美机构支付其与医美机构约定的款项后,医美机构才与消费者建立医美服务合同关系。该种先有保理商承诺提供分期保理融资,为消费者创设超前消费信用后,才形成超前消费应收账款模式,并不符合保理融资之时应收账款需真实存在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医美保理合同的真实目的系某保理公司为消费者的医美消费需求提供零首付的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理商自行审核消费者资质,并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融资的交易模式,完全符合消费贷款中,消费者向贷款方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方对消费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基本模式。综上,案涉医美保理合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保理合同,消费者与保理商之间发生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案涉医美保理合同的效力。某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涉案医美保理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

成都中院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保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医美保理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不同,构成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如何认定本案保理合同性质和效力及甄别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特征,是处理此类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效力否定后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更新,以及是否涉及民刑交叉等,都是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诸多问题。本文将逐一聚焦,分别评析。

一、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判定标准透析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针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合同的表述为: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理合同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相较而言,其共同点是:均属于融资性法律关系,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作为资金融出方,融资目的是从债务人或债权人处收回本息;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合同目的和保理商一致,均是从债务人处收回本金及赚取孳息。其区别点是:(1)交易主体不同。借款关系涉及出借人和借款人,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债务人和债权人。(2)交易模式不同。借款合同在于让渡金钱所有权并收取孳息,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保理商提供资金作为购买应收账款的对价,非出借款项。(3)请求权基础不同。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享有基于借款合同的资金返还请求权;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双向权利。(4)权利救济途径不同。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权利追索对象仅为借款人;而保理合同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享有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从应收账款定义看,《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将应收账款涉及基础法律关系限定于提供商品、服务或者资产出租,并将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排除在适格应收账款的范围之外。从司法实践看,转让的应收账款不适格,容易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的保理合同包括几种类型:(一)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真实性存疑。保理合同关系的核心为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目的为通过转让债权获取融资。若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明知存疑故意不履行审核义务,无法证实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可能被人民法院以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定性真实合同关系。(二)保理商受让未来应收账款。学理上可分为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典型实例包括订立将来一段时间内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在债权转让生效时间点,形成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尚不存在,仅具备发生一笔实际债权的可能性,若转让此类应收账款,保理商如果承保,则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更高。(三)融资期限和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期限缺乏必要关联性。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保理融资期限和基础债务履行期限不具关联性,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合同性质的可能性较高。本案中,先有保理商承诺提供分期保理融资,为消费者创设超前消费信用后,才形成超前消费应收账款模式,并不符合保理融资之时应收账款需真实存在的基本要求。在案涉交易模式中,某保理公司不仅参与到应收账款的形成中,甚至对该应收账款能否产生具有决定影响,即由其审核消费者的资质后,决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而该决定将直接影响后续医美消费能否产生。该种合同目的与保理系拓展企业融资渠道,盘活企业应收账款,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的根本要义完全不一致,本质为消费借贷,符合前述分析中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交易情形,应认定为案涉医美保理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认定合同效力。

二、案涉保理合同效力认定剖析

民事领域,对于合同效力的判定直接标准是有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目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虽未明确违反后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30条第2款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笔者认为,案涉保理合同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后,合同效力认定不应一概而论,应坚持区别原则。针对保理商类型不同,合同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对于银行保理而言,鉴于其本身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即便签订的保理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亦可按照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援引相应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无相反特例时通常情况下为有效。对于商业保理而言,则需审核经营范围和发放贷款资质情况,以判定保理合同性质及效力。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商业保理公司虽然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征,但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本案中某保理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导致案涉医美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三、合同效力被否定后各方权利义务是否更新

案涉保理合同效力被否定后,如何根本解决纠纷,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保理公司代偿服务费后取得追偿权,基于追偿权主张权利,单纯应收债权权利转让不构成诉的利益,某保理公司无权主张,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被否定后某保理公司、某医美公司及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原状,应继续赋予某保理公司追收权利,支持诉请。笔者认为,根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某医美公司和真实手术患者之间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不因保理合同效力否定而消灭。患者零首付实施诊疗手术后,与某医美公司之间的手术费应付账款形成的债权仍会作为转让标的,由某医美公司依据与某保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继续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在保理合同效力否定情况下,仍可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向债务人主张除费用、违约金之外的主债权。笔者认为案涉保理合同效力否定与否以及对于保理合同定性为借贷关系都不直接影响某保理公司主张权利,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实质更新,各方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仍可主张权利且不受实质影响。这似乎陷入“诉讼循环怪圈”悖论。鉴于人民法院否定此类合同效力,相关交易行为可能落入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犯罪打击范围。

四、刑民交叉问题的引入

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医美保理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否定其合同效力。鉴于此类案件多为批量案件,个案认定具有示范效应。对于类案处理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中犯罪行为之一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既然认定为违反金融管理秩序,且此类案件多为批案,金额方面符合入罪标准则宜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根源上杜绝此类以金融创新之名行金融违规之实的民事活动,形成规则指引,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第二种意见认为,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虽然导致合同无效,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某保理公司承接债务后行使追偿权即构成刑事犯罪,逻辑上难以自洽,亦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笔者认为,鼓励金融创新应以金融安全为底线,不鼓励为追求高额利润而绕开金融监管红线的违法经营行为。《九民会纪要》第53条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因此对于案涉交易模式中的某保理公司,将其纳入职业放贷人范畴亦是从源头上处理和预防此类案件的思路之一,对于从事此类业务为常业的个人或公司,建议纳入刑事违法犯罪打击范围,以切实维护正常金融和消费交易秩序。因此,针对民法典出台后出现的新型消费类保理合同,在合同性质认定、效力判断和处理结果以及民刑交叉问题处理方面,期待及时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消费需求。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9)

编辑:宝玉  审核: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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