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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于个案的适用情形
王文、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税务、公司治理、建设工程及房地产、金融和部分涉外业务,民商事代理、刑事辩护。

微信号:lawyerWenWang

邮  箱:legalwangwen@163.com

案情简介

昆颉中心万安公司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股东)、樊秦安万安公司实际控制人先后签订股转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对赌条款。万安公司制作股东名册,列明其股东总数为2人,全部为法人股东,具体包括向艺公司(股权比例70%)和昆颉中心(股权比例30%)。相应,昆颉中心亦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以及增资款2000万元。万安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经营业绩均达到了约定的数额,但2018年度仅完成13 021 215.38元,未达到《补充协议》中承诺的2250万元。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昆颉中心提起诉讼,向艺公司、樊秦安万安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依法(审判时尚生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作如此分析: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其后,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归纳三个方面,主要突出签约前对于凭据的政策应知且具备预见性,其次被告作为专业单位的应有判断力的两个重点,否定被告的情势变更抗辩。

法律评述

情势变更规定在民法典第第五百三十三条与此前已失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定义相较,措辞方面,删除“非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引入“协商机制”。原文“非不可抗力”只能做并列与“无法预见”的解释,即“或无法预见”、“或非不可抗力”,并且排除“非不可抗力”致使“商业风险”的情形,单此点原法条在适用上便有引发混乱之虞;其次,“不公平”相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轻松,且添付此文,势有悖公平原则的贯穿适用。修订后的法律规定更为贴近法理本意。具体断定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之别,显示公平的变更情形的预见与否甚为重要,此处的不可预见,在于主张变更或解除一方所举证,并非以双方达成共识为要件,且从公平角度,亦以常识作为基准。

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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