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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中案涉第三人的财产混同需要充分的举证责任。

“ 虽有款项的进出,但无法证明相应的款项的性质,无法认定此账户与刘某某1、广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01

案由理解与适用

02


适用法律

03


真实案件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宋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1、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4


上诉请求

刘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采信,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1、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刘某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刘某某1在收到上诉人出借的975002元的当日向被上诉人孙某某账户(6228********)转款5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孙某某也认可,并且在庭审中多次表述原审第三人刘某某1对广发公司的管理不规范借用她的账户,被上诉人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50万元其没有受益。

在此情况下,虽然被上诉人孙某某未直接向上诉人借款,但其出借账户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财产与其财产混同,影响上诉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被上诉人孙某某应对第三人刘某某1向上诉人的借款在账户接收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这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

一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2、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广发公司银行打款账号清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该银行打款账号清单,是上诉人向第三人刘某某1索要借款时,刘某某1为了让上诉人相信其有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主动向上诉人提供的。

且打款账号清单上被上诉人孙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就是孙某某接收刘某某150万元的账户。

打款账号清单上被上诉人孙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就是上诉人主张的广发公司5笔回款的账户。

孙某某名下的该两个账户佐证了打款账号清单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3、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孙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流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虽然账户上交易对手处未明确表明五笔大额进款是广发公司的销售货物回款,但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其婆婆刘某某1的单位(广发公司)管理不规范,刘某某1向其借用了该账户,且孙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五笔款项是什么性质,在此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上述款项是广发公司的回款。

基于此,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

4、上诉人提供的广发公司与案外人辽阳市繁荣锅炉厂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及第三人刘某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购买锅炉的款项是第三人刘某某1支付而非被上诉人孙某某支付。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对第三人刘某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方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对真实性有异议,完全可以到银行调取以确认其真实性。

锅炉购销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已经与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

二、一审法院在逻辑上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和一审庭审中,从未主张过两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借款,也未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民间借贷的案由是法院定的)。

通过一审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孙某某多次自认其收到50万元的账户及五笔大额进款的邮储银行账户,均系其向刘某某1出借的账户。

上诉人主张两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基于恶意财产混同及出借账户行为,并非基于直接的借贷关系。

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两名被上诉人恶意财产混同。

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某某恶意出借账户,造成两名第三人无财产的假象,影响上诉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应当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刘某某1应当参加诉讼,刘某某1不出庭,是故意让法院查不清事实。

四、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上诉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第三人刘某某1利用与两名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恶意拖欠债务。

05


被上诉方观点

     

孙某某辩称,

一、上诉人的本次起诉违法法定程序。

本案基础的借贷关系是发生于刘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1、广发公司之间,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并进入了执行阶段,现在作为执行法院的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仍在执行当中,并没有书面材料认定该案执行终结或无法执行,这就说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仍然在进行当中,原告通过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仍然是有可能执行回借款的,而在上一案件尚未执结,没有确定刘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刘某某又就同一笔借款事实,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属于滥用诉权,有可能取得重复利益。

即使上诉人以诉状的理由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按照程序来讲,他也只能在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准许由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裁定,但其不能对于同一借贷事实重复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可能会出现一笔借款事实,出现两个判决,原告取得重复利益的情况。

二、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刘某某1向其所借款项,其中的50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孙某某,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广发公司的回款部分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存在财产混同,以此作为向孙某某索要借款的理由。

事实上孙某某作为第三人刘某某1曾经的儿媳妇,并没有从第三人刘某某1或广发公司那里得到任何好处,刘某某1没有给过上诉人和三个孩子生活费,包括刘某某1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孙某某也并没有从中享有或使用过一分钱,虽然在2017年12月16日,刘某某1转到孙某某账户50万元,当时刘某某1跟孙某某说该款是其和别人的合作投资款,只是暂时存放于孙某某账户,刘某某1当时根本就没有和孙某某说该款项是借款,而且现在上诉人刘某某也无法证明孙某某账户收到的50万元就是他借给刘某某1的100万元借款当中的一部分。

在孙某某收到50万元后的短短几天里,该笔款项已经通过转账给刘某某1本人或支付给刘某某1的客户的方式,分批转走,孙某某没有使用到其中的一分钱,所以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由孙某某使用或享有,应当提供证据。

上诉人提到了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批复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上诉人将钱借给刘某某1,就只能是和刘某某1建立借贷关系,只能向借款人刘某某1主张权利。

至于刘某某1对借款如何使用,是再借给别人,或用于生产经营,或将借款给其他人,这是刘某某1自由支配借款的权利,上诉人无权干涉,更无权直接向其他人索要借款。

刘某某1将其中的部分借款转给孙某某,别说孙某某没有用到其中的一分钱,退一万步讲,就即使是孙某某用了借款,那也是孙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1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必然产生上诉人对孙某某的诉权。

刘某某1暂时不能偿还借款,责任并不在孙某某,上诉人不能以上一个执行案件暂时没有完全执行回款为由,就认为孙某某有偿还借款的责任,不能就因为2017年12月16日刘某某1向孙某某账户临时转账50万元,就影响到了这么些年来刘某某1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了,影响到了民事案件的执行,就使原告100多万元的债权无法实现了,上诉人的这些理由是根本不成立的。

三、上诉人提到的广发公司的银行打款账号清单,并不能证明孙某某与刘某某1的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这份证据没有日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真实性值得怀疑。

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的银行流水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具有真实性。

上诉人称其中的五笔流水是广发公司回款,但从证据上看,根本无法证实。

四、上诉人提供的广发公司与繁荣锅炉厂的合同及刘某某1银行交易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某1不出庭是她的权利,不能因为她不出庭,就说被上诉人与刘某某1恶意串通。

五、据被上诉人了解,在法院判决之后,刘某某1已经偿还了上诉人十多万元,而且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还在继续执行刘某某1的退休金,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理清事实和法律关系,凭自己对法律的片面理解硬要和孙某某搭上法律关系,属于曲解法律,滥用诉权。

六、刘某某1是否属于恶意拖欠上诉人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刘某某1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帮助,被上诉人没有帮助刘某某1拖欠债务。

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在公司工作了10来年,其母亲刘某某1给其3万元是工资,即使不是工资,其母亲给3万元也是应该的,刘某某1现在还欠其10来万元。

刘某某1、广发公司未作答辩。

06


一审认为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两名被告在30万元(暂定)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刘某某1、辽阳市广发食品公司应履行的元宝区法院(2019)辽06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三人刘某某1系第三人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1、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辽06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刘某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

二、被告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判决现已生效。

被告宋某系第三人刘某某1的儿子,被告宋某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名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离婚。

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即上述案件中原告刘某某向第三人刘某某1账户打入975002元的同日,第三人刘某某1将其中500000元转到被告孙某某账户。

2018年6月28日,第三人刘某某1向被告宋某转账30000元。

原告刘某某现以两名被告占有第三人广发公司回款、第三人广发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1和两名被告间构成财产混同,致使两名第三人在形式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两名被告主张还款,认为两名被告占有第三人广发公司回款,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但案涉款项的借款人系第三人刘某某1,并非两名被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两名被告为(2019)辽0602民初532号民事案件所涉款项的借款人,亦不能证明两名被告和第三人刘某某1与第三人广发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07


民间借贷中案涉第三人的财产混同需要充分的举证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涉的借款事项发生在2017年12月16日,刘某某1为借款人,广发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当日,刘某某将款项汇入刘某某1银行卡账户中,在此次借款中,宋某与孙某某均无出借银行账户行为。

刘某某1于2018年6月28日向宋某转款30000元,该款项性质无法确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某有出借银行账户及财产与刘某某1、广发公司存在混同情形。

刘某某1在收到案涉借款后将500000元转入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该行为系刘某某1自行处分其钱款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该银行卡账户并未有大额款项进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某此账户与刘某某1、广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孙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虽有款项的进出,但无法证明相应的款项的性质,无法认定此账户与刘某某1、广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刘某某请求孙某某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08


案例来源

       2023年02月01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与孙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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