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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君 庄雨晴:论《民法典》框架下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

论《民法典》框架下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

张伟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庄雨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

《民法典》通过不同的条款确立了姓名与特定名称中财产利益的保护规则,对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设定了“知名度”和“公众混淆”要件,但对于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却没有这样的前提,这不但未充分吸收已有司法实践经验,也未充分吸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已有规定。经过登记的姓名与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当然对应关系,知名度是认定一个姓名在公众中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关键考察因素,知名度的高低体现了姓名商业价值的高低,是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损害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后果不仅限于导致公众混淆,同时还包括攀附或者利用名人的声誉等情形。立法应该为姓名与特定名称的财产利益的保护设置统一的规则,在现有规则的解释上则应该尽量缩小姓名与特定名称的财产利益保护前提上的差异。

关 键 词

民法典 人格权 姓名权 公开权 商品化权

彰显个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特征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应予适当的保护。这样的观点在我国学界基本是没有争议的。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在内的人格特征所具有的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已经有所体现。比如,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2019年《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商标法》第32条中的“在先权利”当然包括了受《民法通则》保护的“姓名权”以及“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尽管如此,目前在涉及注册商标与姓名、特定名称相冲突的案件中,对于法律的具体适用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民法典》的颁布虽然有助于消减一些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但依然存在一些不确定性。本文将对此加以分析,并提出完善和解决方案。

一、《民法典》对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保护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民法典》确认了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虽然不乏在司法个案中依据这个规定对姓名的财产利益进行保护的判决,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的性质及其保护范围存在争议。有观点坚持姓名权具有仅包含精神利益的纯粹性,认为姓名中的财产利益不应纳入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有观点则认为,姓名权等特定的人格权中同时包含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部分。但是,对于《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的姓名权条款是否能够保护该等财产利益,依然存在分歧。这样的争议不仅限于理论层面以及对《民法通则》条文的解释层面,也影响到了司法实践。在“乔丹”商标行政纠纷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并最终认定涉案“乔丹”商标侵犯了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姓名权。该判决作出后,在学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比如,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基本法和相关特别法已在事实上区分了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而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属于财产权范畴,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保护,因此该学者认为“乔丹”商标行政纠纷案再审判决是以保护姓名权为名,行保护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之实。事实上,在该案中,法院也不是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姓名权的规定来对其财产利益加以保护,而是从其他相关法律中寻找旁证以及援引学理观点进行说理,即援引了《广告法》第2条第5款中关于广告代言人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规定以间接佐证。在涉及“乔丹”商标侵害姓名权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虽然法院直接将故意造成混淆也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形式,但是判决书也未援引《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而是径直援引《民法通则》第5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第120条对姓名权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用于对自然人姓名人格利益的保护,而法院面对侵害姓名财产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时,经常陷入法律适用的尴尬。

《民法典》的出台弥补了《民法通则》姓名权保护条款中有关财产利益保护的缺陷,确认可以依据姓名权来主张财产利益的保护。

首先,《民法典》明确了姓名权的积极许可权能。《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该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权利人对其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权客体享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由于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故依其性质不得许可他人进行使用。因此,《民法典》第993条专门为某些特定人格权项所赋予的许可他人使用之权能事实上从立法上承认了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权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与之相应,《民法典》第1012条在《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这三项姓名权的积极权能的基础上,增加了自然人姓名权中的许可权能,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样一来,自然人姓名中的财产利益通过《民法典》的规定已经正式成为姓名权所保护的内容,自然人依法享有将其姓名中的财产利益以及许可他人进行商业化使用的权利。

其次,《民法典》对姓名权的禁用权范围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与《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的规定不同,该条并未将姓名权的禁用权范围限制于“干涉、盗用、假冒”,而是在法律文本中增加了“等”字。这种开放式的立法模式使得权利人还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姓名进行包括注册为商标在内的各种商业利用行为。据此,对于《商标法》第32条中规制的与在先姓名权相冲突的商标,不仅可以禁止其注册,而且即便在其注册后也可直接纳入侵犯姓名权的调整范围,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014条主张权利。此外,权利人可以在《民法典》姓名权的框架下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涉及侵害姓名财产利益,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解以及不正当利用他人的社会声誉等行为,这显然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保护姓名的财产利益更为有力。

最后,《民法典》首次在我国明确为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和名称的简称等自然人的特定名称提供参照姓名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定名称被正式纳入了《民法典》的保护范围,具有了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就回应了“乔丹”商标行政纠纷案再审判决作出后,学界对于该判决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姓名权保护范围扩张到姓名简称的批评。

(二)《民法典》对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区分保护及其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民法典》首次在我国明确为自然人的特定名称提供参照姓名权的保护。但是,《民法典》第1017条对于自然人特定名称的保护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第一,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第二,该特定名称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事实上,为自然人非姓名的特定名称设置保护门槛并非《民法典》第1017条首创。早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均对自然人特定名称的保护设置了类似的门槛。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商标行政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在适用《商标法》第31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考虑特定名称的姓名权保护时,着重强调了该特定名称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相关公众知悉该特定名称并能够以该特定名称来指代该自然人。换言之,特定名称受到姓名权保护的前提实际在于其应当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具有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其所对应自然人的功能。可见,《民法典》第1017条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并进一步确认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商标行政纠纷案中的审理思路。

然而,根据《民法典》第1012条的规定,对于自然人姓名的保护并不需要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混淆等条件的限制,这意味着任何自然人依其姓名都能享有姓名权中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也就是说对于姓名所享有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并没有设置门槛。这样的无门槛保护可能带来的结果是,只要某个企业使用的商业标识与一个普通的自然人的姓名相同,该自然人都可以主张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然而,如果任何一个普通的姓名都可以依据姓名权来主张财产利益的保护,必然导致很多企业在善意的情况下使用的某个文字标识也会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这将给企业正常使用文字标识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

二、对《民法典》无条件保护姓名财产利益的质疑

(一)经登记的姓名与自然人之间的“当然对应关系”并不存在

我国《民法典》对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为何没有像对特定名称的保护那样设置门槛?根据熟悉《民法典》立法背景的专家学者所做的解读,仅为自然人的特定名称设置保护门槛的原因在于:姓名的设定和变更均须依法进行登记,而姓名一旦登记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当然保护;但自然人的特定名称无须进行严格的登记程序,因此仅仅在其具有识别个人身份的功能时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对于经过了登记的自然人姓名,《民法典》是推定其与该自然人具有了当然的对应关系或者说能识别出对应的自然人,所以,姓名一旦登记就受到法律的当然保护。但是,这样的立法理由是否成立?对于经过了登记的自然人姓名,是否就可以当然地推定其与该自然人具有了对应关系?我国现有的姓名登记制度并不禁止不同自然人使用完全相同的姓名,因此,即使是自然人经过了登记的姓名,在使用过程中也并不与该自然人具有当然的对应关系。

事实上,自然人登记姓名的重名所导致的姓名与特定自然人之间无法对应的情况远比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无法与特定自然人对应的情况更加普遍。在现在的姓名登记制度之下,姓名登记在先的自然人并没有权利请求排除在他之后的完全相同姓名的登记,因为姓名登记的公示力和排他性并不能完全实现。也就是说,即使是经过了登记的本名,其本身也并不当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对于一个普通的姓名而言,一般而言,其与特定自然人的对应关系能力的范围很难达到“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程度,这时,他人使用这样的姓名也就未必属于对姓名财产利益的利用,也不会与这样的姓名产生冲突。因此,认为姓名一旦进行登记就应当受到法律当然保护的推论,并不符合法律逻辑。

(二)未充分吸收我国对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经验

在通过主张姓名权保护姓名财产利益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我国法院对于自然人登记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并非无条件保护,而是要考量原告的姓名是否已经与其主体建立足够的对应关系。例如,在“乌兰托娅”姓名权纠纷案中,原告是一名蒙古族军旅歌手,其登记姓名为乌兰托娅;被告也是一名蒙古族歌手,曾用名为王丽娜,在签约经纪公司后该公司为其取艺名“乌兰托娅”,并以此艺名演唱歌曲《套马杆》而为公众知晓,在此之后被告将其户籍登记姓名也变更为“乌兰托娅”,并以该名从事各类商业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为,姓名的使用,为姓名权人专有,但是,并不意味一人拥有某一姓名后,他人不得登记使用同一姓名。故本案是否应认定存在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应围绕是否构成盗用、冒用、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加以认定。“乌兰托娅”作为带有民族特征的名字,并不具有特定性或专门性;公众对演员知名度、演绎水平的认知,更多的是根据演员艺术作品本身的认可,而非以名称相同或者相近进行判别。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乌兰托娅的全部诉请。可见,虽然原告的姓名登记在先,被告的姓名登记在后,但是,因为原告的姓名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唯一对应,甚至被告在后使用的相同名字更具有知名度,所以原告也就无法禁止被告使用相同名字。

根据《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在审理注册商标与在先姓名相冲突的行政纠纷案件中,我国法院也秉持相同的原则。比如,在“Marcelo Burlon”商标行政纠纷案中,原告马塞洛伯龙有限公司认为注册于第9类商品的“Marcelo Burlon”商标侵犯了其法定代表人Marcelo Burlon先生的在先姓名权,因此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在该案的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该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裁定,主要理由是:马塞洛伯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Marcelo Burlon先生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Marcelo Burlon先生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故马塞洛伯龙有限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Marcelo Burlon先生在先姓名权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见,若以姓名权为由主张他人注册商标与其姓名相冲突,也应该以该姓名已经具有知名度,这样的商标注册会误导公众为前提。再如,在“姚明丝生活”商标案中,原告厦门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姚明的名字结合公司经营的织带饰品业务申请注册“姚明丝生活”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该商标注册的复审裁定,并认为:“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之时,篮球运动员'姚明’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姚明’二字作为诉争商标的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误认为该服务与篮球运动员'姚明’相关联,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姚明’,且能够与篮球运动员'姚明’相区分,使用'姚明’二字具有正当来源,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从社会公众的普通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不会产生误认。”所以,即便企业有一定理由去注册一个含有人名的商标,但如果商标中的人名与知名人物的姓名相同,对该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话,也难以获准注册。

以上案件的裁判说理充分表明,我国法院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对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同样考虑该姓名的知名度以及是否误导公众等事。《民法典》对姓名财产利益的无条件保护未能充分吸收已有的司法裁判实践经验,特别是未能充分吸收我国法院依据《商标法》第32条保护在先姓名权已有的审理思路。

(三)未充分吸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已有规定

对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不同的国家有各自的制度安排,比如美国通过公开权制度予以保护,德国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进行保护。而我国则通过《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那么,我国《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条件和主体范围是否应有所不同,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是否必须以该姓名已经被权利人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为前提,是否只有相关的经营者才可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一书在对第6条的解释中指出:“本条并未要求被混淆的对象一定是商业标识,即经营者也不得仿冒他人虽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也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本文赞同这个解释,因此,即便尚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有一定影响的姓名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他人的擅自使用。虽然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但是,很多知名人士本身并非市场经营者,其姓名中的财产利益并不是通过将姓名用作商业标识才产生的,而是该姓名本身就可以具有自己的社会声誉和商业价值。因此,即便权利人自己没有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将姓名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或者尚未授权他人使用,但是由于姓名本身的商业价值所在,他随时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来实现姓名的潜在财产价值并获取商业利益。

总之,未经许可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姓名,既可能违反了《民法典》第1014条的规定,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与《民法典》对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不应有什么实质差异。比如,在篮球明星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产品上擅自将姚明的姓名、肖像及包含姚明姓名的“姚明一代”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经营者的范围限定在传统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或营利性服务提供者上。明星将自己的肖像、姓名授权给特定商品生产者作为商品广告宣传使用,其个人的形象及影响力就是商品,作为广告市场的商品经营者,明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利用姚明已经存在于消费者中的影响力,引导消费者进行购买,构成对姚明的不正当竞争;同时,本案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称其行为未侵害姚明姓名权和肖像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可见,对同一个侵害姓名财产利益的行为,我国法院既认定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又认定其侵害了姓名权。

在前述“乔丹”商标行政纠纷案中,虽然我国法院支持了迈克尔·乔丹提出的侵害其姓名权的主张,但是其裁判思维却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针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中规定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商标行政纠纷案的再审判决中指出:“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可见,虽然“乔丹”只是该案中美国篮球运动员名字的中文“译名”,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姓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二者的保护条件有什么区别,也不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擅自使用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民法对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在该案的情形下(将姓名用作商业标识的情形)有什么不同,都是一方面要求受保护的姓名或译名具有知名度,另一方面要求这样的擅自使用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损害后果。

此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表达了对姓名与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的保护一视同仁的态度。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这就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首先是将自然人的本名与笔名、艺名、译名等进行同等对待,并不区分姓名与其他特定名称的保护,其次是要求受保护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须具备“有一定影响”,也就是公众能够根据姓名或者特定名称中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换言之,《民法典》对特定名称保护的条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同样适用于自然人的姓名。

本文认为,与我国《商标法》第32条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姓名”权益确实不能等同于人格权意义上的姓名权,而是姓名的商品化利益,即一种财产利益。但是,既然我国《民法典》也已经认可姓名的财产利益可以在“姓名权”的框架下获得保护,那么,这样的保护就应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已有规则相一致,也不宜轻易否定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摸索出来的裁判规则和司法经验,否则就会打破《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规定的既有逻辑及司法实践业已形成的裁判规则,并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难以统一。

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对于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意义

(一)对姓名财产利益保护前提的争议

由于姓名财产利益的取得有赖于权利人自身的努力,而人在社会活动中所形成的人格形象存在个性化差异,并不是每个人都享有足以为法律所保护的姓名财产利益。若无条件地认为自然人的姓名当然具有财产利益,将导致实践中对于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过度,《民法典》对姓名财产利益不设门槛的保护是否适当,值得商榷。其实,我国有不少学者都认为,就人格中的财产利益而言,只有在主体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才有被商业化利用从而予以法律保护的现实可能。例如,有学者指出,被商品化利用的人格标识与人格的社会评价密不可分。例如,知名人物的声音、形体、习惯性动作等之所以可能成为商品化的对象,并非基于上述形象因素本身的艺术美感,而是利用了消费者对依附于其上的知名人物社会影响力所产生的信赖,因此普通人的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只是一种可能,而知名人物的人格特征转化为商业利益则具有更为现实的保护必要。

尽管如此,我国《民法典》对姓名财产利益的无条件保护并非没有依据。王泽鉴就认为:“个人的人格特征被用于商业广告,多为所谓的名人,诸如演艺人员、赛车选手、政治人物等,故曾有人认为,仅此等名人享有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基于人格平等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法上应认为任何人均为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主体,是否为名人,曾否或有无意愿将其人格特征作商业上使用,不影响侵害行为的成立,仅为法律效果(如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考量问题。”

王泽鉴的这一看法与他对美国法中的公开权的研究结论一致。根据他的研究,在不存在人格权概念的美国,Frank法官在1953年的判例中创设了“公开权”以保护人格上的财产利益。关于谁享有公开权而受保护,早期法院判决认为应限于“名人”,盖公开权乃在保护个人形象特征所体现的财产权,自须以其人有一定的名气或者声望为前提。若采此说,则名人以外之人的姓名、肖像等虽被作商业上使用,不受保护,诚非合理。目前实务及通说均认为,任何人均享有公开权,是否为名人,在所不问,其理由为:(1)公开权乃一种对其姓名、肖像等特征得为支配的权利,人人皆得享有之;(2)对“非名人”的个人特征作商业上的使用,足以证明其具有财产价值:(3)个人的知名度并非公开权成立的要件,而是量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斟酌因素,乃属法律效果上的问题。程合红对美国法中的公开权的保护条件也有类似的阐述:“有的法院和学者曾认为原告必须证明其人格具有商业价值,并且认为只有名人的人格才具有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公开价值,因此只有名人才能享有公开权。但是,多数的观点认为,不论名人、非名人,其人格都具有可以被利用的商业价值,被告既然商业性利用了原告的人格,就说明原告的人格具有值得利用的商业价值,因此,原告无须证明自己的人格具有商业价值。”

本文认为,仅仅以人格平等为理由来说明人人都可以主张姓名的财产利益,在理论上是有瑕疵的,也很难得到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司法实践的支持。对此,试在下文中进行分析论述。

(二)享有姓名权的前提是可以通过姓名识别出特定自然人

如果从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也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出发,那么,“基于人格平等原则”,任何人都可以是人格财产利益的主体,人人都可以享有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支配权利。这样泛泛而论,似乎也确实言之有理。但是,无论是人格权的保护还是公开权(也有的国家称之为商品化权)的保护,如果原告要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人格特征,首先必须要证明被告利用的就是自己的人格特征。换言之,原告要证明这样的人格特征是可以用来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的。而这样的证明要求,对于不同的人格权而言,未必是完全一致的。

比如,就肖像权保护而言,《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可以构成肖像的外部形象当然不是仅仅局限于正面头像,还可以是剪影、背影——只要可以从该外部形象中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可以被识别”是构成享有人格权保护的肖像的基本前提。在现实中,虽然不排除相貌酷似的两个人的存在,甚至不排除通过整容达到和某人酷似的程度,但是,毕竟这样的情形是偶发,在大多数情形下,一个特定自然人的肖像确实是唯一的。因此,当原告以自己的肖像特征来主张肖像权的时候,是否“可以被识别”一般来说是争议不大的,因为哪怕是一个从未为人所知的人,其肖像与该特定的自然人还是可以明确对应的。

与一个自然人的肖像是天生的,因而一般来说总是特定的和唯一的不同,人的姓名是人为命名的,所以,在现实社会中重名的现象非常普遍,同一个姓名往往可以指向很多不同的人物。换言之,即便一个姓名经过了登记,具有了法律效力,理论上就可以享有姓名权保护,但是因为一个姓名通常并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很难说可以通过一个经过登记的姓名去识别出某个特定的自然人。因此,一个经过登记的姓名是否就一定是一个具有识别性的人格特征,就值得怀疑了。事实上,一个名字也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在一定范围内的公众中产生真正的识别能力,公众只有在对某个姓名与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后才有可能根据该姓名去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反过来,公众是无法把某个名字与一个自己毫无所知的人联系起来的,这个道理与一个商标只有经过实际使用才能真正具有事实上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是一样的。

但是,与肖像权的保护一样,就姓名权保护而言,“可以被识别”同样也是一个人的名字构成享有人格权保护的姓名的基本前提,即公众可以把一个名字与某个特定的自然人对应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见,如果权利人连相关公众认为被用作商标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指代了该自然人这一点都无法证明,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各个国家和地区在保护姓名财产利益的案件中都不约而同地对姓名的“知名度”提出了要求,就是与此有关。

(三)“知名度”对于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意义

在美国,尽管如前文所述,在对于公开权的保护是否要求作为主体的自然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争议,但是,“与认定侵犯肖像权一样,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姓名所享有的公开权时,法院同样须考虑原告的姓名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问题。若通过某一姓名能识别出特定的人,行为人未经授权而使用该姓名就构成公开权的侵权”,而不论该姓名为自然人的本名抑或是其他能够识别其身份的名称符号。反过来,如果不能识别,就不构成侵犯公开权。例如,在1983年的Carson  Here's Johnny Portable Toilets一案中,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法官指出,事实上,即使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姓名,例如“J. William Carson 流动厕所”或“John William Carson 流动厕所”或“J. W. Carson 流动厕所”,也不侵犯原告的公开权。原因是,虽然字面上使用了原告的“姓名”,但因为是原告的绰号使其成为家喻户晓的人物,而原告的姓名并没有使其成为家喻户晓的名人,所以,该姓名并不能让公众识别出原告,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不构成对原告公开权的侵犯。

在日本,虽然人格的商品化权益是在商品化权下予以保护的,但是关于“商品化权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名人”这个问题,日本学者五十岚清认为,由于商品化权是以人们所具有的对顾客的吸引力为基础的,因此,其主体理所当然以艺人和体育选手这样的名人为中心。例如,在著名的“土井晚翠”案中,横滨地方裁判所以诗人土井晚翠没有顾客吸引力为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可以看出,在日本的商品化权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仍是强调姓名本身对于相关公众的吸引力,而具备这种吸引力的前提是该姓名具有识别能力,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姓名直接与相应的知名人士本人联系起来,如果达不到这样的要求则难以享有商品化权的保护。

在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2条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获得的公民的姓名予以保护,该等姓名须由名(Vorname)和姓(Familienname)组成。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2条仅旨在保护姓名的精神利益,而并未对姓名的财产利益作出规定。在德国,姓名等人格标识中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保护是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项下所涵盖的一般人格权来进行保护的。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承认一般人格权对人格财产利益保护的Mariene-Dietrich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知名人士可以收取报酬而允许他人将自己的肖像、姓名或者具有识别功能的其他人格标识用于商品和服务的广告,从而将公众对他的关注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他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进行商化。”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如果未经允许传播他人的姓名等个人标识而使得他人一般人格权中具有财产价值的组成部分受到损害,这种损害的受害人往往是知名人士。不难发现,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的来源是基于个人在某一领域的成就以及由此产生的在公众领域的影响,因此,对人格权的某一部分赋予其财产利益并非无条件的。

在法国,有学说认为,如果姓名权人要求行为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其必须证明自己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遭受了某种损害。而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以广告、商标或者在小说、电影中使用的人名时,姓名权人必须证明这些行为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产生混淆,才能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害。而事实上,如果公众对姓名所对应的姓名权人产生混淆,其所暗含的前提是该姓名已经在公众中与权利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具有了识别姓名权人的功能。

总而言之,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对于本名财产利益的保护还是对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均会对该符号主体的知名度作出要求。但是,一个人的姓名的“知名度”其实是动态的,名人与非名人的区分也是相对的,并没有清晰和确定的标准。我们的确不能说只有名人才享有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因为非名人的姓名也并非毫无财产利益。评判一个姓名是否具有财产利益,可以采取反推的方法:如果有人对可以识别的他人姓名作任何商业上的使用,就足以表明该姓名具有财产利益。因此,要求受保护的姓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并非在于确定该姓名具有财产利益。那么,姓名的“知名度”在姓名权保护中的意义在哪里呢?

首先,“知名度”往往被作为认定一个姓名或者特定名称在公众中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关键考察因素。“知名度”意味着在个案中涉案的相关公众已经在该受保护的姓名或者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或者是该姓名已经具有了识别性,公众可以从该姓名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因此,这样的知名度要求并不是太高,最多只要达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要求就够了,而并非必须是大明星或者大人物。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知名度要求本质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或“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的要求。

其次,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财产利益实际上是该姓名或者特定名称作为一个人格符号在商业化使用中所产生的促销价值等商业价值。一般而言,人格符号的知名度越高,该人格符号的商业价值越大。因此,如王泽鉴所言,个人的知名度是“量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斟酌因素”。在侵害姓名权的纠纷中,姓名的知名度越高,被告对姓名的商业使用导致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应该就越大,原告可以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也就越多。因此,本文虽然并不认同一个自然人的姓名享有财产利益保护不需要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或者说知名度并非“自然人享有姓名商品化权利的前提”的观点,因为即便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也承认“在确认侵权时,法院要参考知名度因素来判断身份联系的强弱”,但是本文认同这样的观点:“知名度会影响法院对人格形象商品化利用的市场价值的评估,从而影响损害赔偿的数额。”二者之间其实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四)“混淆”并非损害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唯一后果

我国《民法典》第1017条对笔名等特定名称的保护还设定了“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前提要件。这个规定的“造成公众混淆”其实与我国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含义应该是一样的,即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等)”而导致的损害后果理解为是“市场混淆”,包括直接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服务)和关联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但是,这种商业活动中的市场混淆与因为冒用他人姓名而导致的“身份混淆”(把甲的身份替代为乙的身份而导致他人对其身份的误认)是不同的,冒用身份是一种侵犯人格利益上的混淆,混淆与否的确与姓名的知名度没有什么关系;而因擅自使用姓名而导致的市场混淆一般就是因为该姓名具有知名度而使得公众误以为使用该姓名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存在关联。

在我国法院有关姓名财产利益保护的案件中,不乏以是否因使用他人姓名而导致混淆作为裁判理由的案例。例如,在前述“Marcelo Burlon”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马塞洛伯龙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Marcelo Burlon先生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故马塞洛伯龙有限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Marcelo Burlon先生在先姓名权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乔丹”商标行政纠纷案的再审判决中分析“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时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5年上易字第616号判决的姓名权保护案件中,被告未经原告演艺明星陈美凤授权,擅自在其制造以及代理销售的“美凤料理米酒”上使用陈美凤的姓名与肖像,有造成社会大众误认陈美凤有推荐该“美凤料理米酒”之虞。

但是,对姓名或者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损害是否必须以“造成公众混淆”为结果?恐怕未尽如此。美国法中有关公开权的救济除了要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对其人格标识进行了商业性使用”的基本要件外,还要证明“被告的行为可能造成原告的人格的商业价值的损害”。但是,“大多数法院和学者都主张,原告只须证明被告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人格标识,即可以从被告的行为中推定原告的人格的商业价值受到了损害”。在德国,当名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犯时,比如,行为人未经授权商业性地使用名人的姓名或者其他人格特征在不构成诽谤的情形下(如果构成诽谤的话还会遭受精神损害),只要名人能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行为人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导致的,名人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支付损害赔偿金,法院会假定被告在使用原告人格特征所需要支付的许可费来确定赔偿数额(相当于返还不当得利),这与美国对公开权的保护是类似的。

可以看出,无论是美国的公开权保护,还是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保护,对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并不是以造成混淆为必要前提,只要行为人在商业活动中未经授权使用有知名度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就利用了该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商业价值,就已经损害了姓名权人的财产利益,这时就可以认定构成侵权并判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这种使用行为的损害后果有的时候是造成混淆(公众误认为是姓名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误以为这样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有关联),但有的时候未必造成混淆而是利用了或攀附了名人的声誉。无论是造成混淆,还是攀附声誉,其实都是利用了原告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财产价值,损害了原告本应获取的商业利益。反过来,在有的个案中即使存在混淆或者误认也未必构成侵权,比如在前文所述的“乌兰托娅”姓名权纠纷案中,先后存在两个重名的“乌兰托娅”,而在后的“乌兰托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这时,哪怕公众会把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乌兰托娅”误认为是具有知名度的“乌兰托娅”(类似于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也不能说具有知名度的“乌兰托娅”侵害了另一个“乌兰托娅”的在先姓名权。这就进一步说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者特定名称是否损害了姓名权人的财产利益,不能仅仅以是否对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来评判,还要考虑究竟是谁的知名度或声誉被利用了,如果被告反而比原告拥有更高的影响力和社会声誉,哪怕公众确实存在误认,原告的诉请也无法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既可能导致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可能只是该商品或者服务攀附或者利用了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声誉,这都会导致对姓名或者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民法典》将“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作为保护自然人特定名称的前提条件,过于狭隘和绝对。其实,法院在已经可以确认一个姓名或者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存在混淆的可能,不如像美国保护公开权或者德国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做法那样,直接从被告利用原告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行为中推定其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而无须纠缠于这样的行为究竟造成的是混淆还是攀附声誉的后果。

四、结论与建议

我国《民法典》第1012条和第1014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明确了对姓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但是,仅把姓名权中的姓名局限于依法登记的姓名。依据《民法典》第1017条的规定,虽然笔名、艺名、译名、名称的简称等特定名称可以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规定,但其设定的保护条件明显不同于《民法典》第1014条对姓名权的保护。因为《民法典》第1017条对自然人特定名称的保护规定本质上是对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所以我国《民法典》对姓名与特定名称的财产利益的保护条件就出现了不同。

本文认为,无论是自然人的姓名还是其特定名称,其财产利益的产生都应该建立在公众已经将该姓名或者特定名称与特定自然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的基础之上,而这种对应关系的存在有赖于姓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因此,我国《民法典》对姓名财产利益的无条件保护,值得商榷。我国法律对于自然人的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保护的前提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建议修改法律规则解决这个问题。具言之,可以将《民法典》第1014条改造成包括姓名与非姓名之外的特定名称在内的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则,将《民法典》第1017条改造成包括姓名与非姓名之外的特定名称在内的财产利益保护的规则。这样,对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可以达成统一,也保持了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保护规则的一致性。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在适用《民法典》保护姓名与特定名称的规则的时候,应该尽量减少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保护上的区别对待,对《民法典》第1017条中“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要求作较为宽松的解释。对受保护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要求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无非是要求在一定范围的公众中可以通过该姓名或者特定名称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可以与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而不应对“一定社会知名度”提出太高的证明要求。同时,如果自然人的姓名或者特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或知名度,在商业活动中被他人擅自使用,就可以推定会对该自然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因为无论是相关公众混淆了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或者误以为被告的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有关联,或者是利用或者攀附了原告姓名或者特定名称的知名度,都是利用了该人格符号的商业价值,损害了自然人的财产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将行为的损害结果限定于“造成公众混淆”,而是只要损害了姓名权人的财产利益就应该禁止这样的商业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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