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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不受时效限制,法院不处理劳动法施行前的确认劳动关系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L要求确认1991年3月至1994年12月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审对L所提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L自认入职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试、体检、政审,并非由A公司招聘;L未提交其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A公司亦未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L虽然主张系由A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但A公司予以否认,L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系由A公司向其发放报酬,L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明细也不能证明其1995年至1999年期间的工资由A公司发放;L提交的船员服务簿、在船履历亦未显示用人单位为A公司、L系为A公司工作;L提交的社保记录与本案无关。据此,原审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认为L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在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二审认为一审适用诉讼时效不当,但考虑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注:该案件中一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L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1999年12月之前的劳动关系,其于2020年9月27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L要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认定L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在1999年12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认定不当,但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印证青岛中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受时效限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鲁民申5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丽,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海运(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潘立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3号楼106室。

负责人:王荣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A海运(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收到二审判决书后,申请人结合本案事实,进一步调查了解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取得如下证据:被申请人职工与申请人同年进入A公司工作,均是通过地方招聘入职,工作岗位和待遇与申请人完全一致。该职工199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与申请人也完全相同。2019年,该职工就劳动关系以及社保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处理过程中,A公司为该职工补交了199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证据能够证明1990年至1999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0年,申请人经过招工考试,到被申请人A公司处从事船员工作,具体工作岗位是大厨,在1991年至2000年之间长达9年的时间内,被申请人A公司未为申请人缴纳保险。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船员服务薄、健康证明书及工资发放明细、社保记录,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船员服务簿明确加盖有“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人事处调配专用章”,加盖该公章,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使安排工作等劳动关系当中的管理权力,申请人听从被申请人管理,根据被申请人的指派,到各船只从事船员工作。2000年之后,被申请人通过其他机构为申请人代缴保险,社保记录当中明确载明“青岛远洋”,健康证明书也载明申请人工作单位是青岛远洋运输公司。在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完整充分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原审法院无视证据内在关联性,未确认双方在该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挫伤了众多船员的劳动积极性。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1991年3月29日至1999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已经明确: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以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一审法院该判决内容虽认定为不当,但并未予以纠正,导致错误判决。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申请人要求确认1991年3月29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此种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法律施行的时间与确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冲突,法律施行时间的早晚并不能否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L要求确认1991年3月至1994年12月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审对L所提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L自认入职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试、体检、政审,并非由A公司招聘;L未提交其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A公司亦未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L虽然主张系由A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但A公司予以否认,L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系由A公司向其发放报酬,L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明细也不能证明其1995年至1999年期间的工资由A公司发放;L提交的船员服务簿、在船履历亦未显示用人单位为A公司、L系为A公司工作;L提交的社保记录与本案无关。据此,原审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认为L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在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二审认为一审适用诉讼时效不当,但考虑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L所提新证据问题,经查,该证据并未显示缴款方系A公司,亦未显示为谁缴纳,且L称该证据系仲裁审理时形成,又系产生于本案诉讼之前,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情形。

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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