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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相关规定对照表88-婚姻家庭之一般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婚姻法》[1]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一千零四十条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收养法》[2]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收养法》[3]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婚姻家庭编”对照表左侧列中,没有特别标注法名的,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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