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社区吸毒成瘾人员存在相关情形时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权力,故卢湾分局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于吸毒成瘾人员,根据相关规章对“成瘾”的规定来看,原告在05年3月和06年8月因为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等处理,但其仍然没有成功戒毒远离毒品,而是继续吸食,除去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时间,其在三年内累计被查获了三次吸食毒品的行为,且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对原告张某进行尿样检测,结论为: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可以认定其为“吸毒成瘾”,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是在接警传唤、原告承认吸毒事实和委托
医疗机构检验部门尿样毒品检测后作出的,程序合法。故被告卢湾分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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