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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排除结算和清理条款的适用

“结算与清理条款”之效力取决于其所在合同之效力。无效合同的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基于合同条款,无效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当然无效。若无其他无效之事由,当事人为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在后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后合同之“结算与清理条款”为有效条款。

一、争议问题

常有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约定,“无论本合同是否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以本合同为准”、“无论本合同是否有效,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按本合同处理”。此类条款是否有效,实务中存在争议。

二、争议之由来

《民法典》第567条(原《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合同中关涉结算的方式、时间、项目等内容的条款属结算条款。清理是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清理的范围,如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库存产品等;清理的方法,如按照市场价进行清理或者按照政府定价进行清理;清理的主体,如自行清理、某会计师事务所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理。 

有观点认为,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之条款显然具有“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属性,故,其虽为无效合同之条款,但可独立于合同而有效。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667-668.

三、最高法观点

1.合同无效,结算和清理条款亦无效。

合同无效不属于《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不能依据该条认定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形下,对合同权利义务问题进行处理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为此达成的“在后合同”不因“在先合同”无效而无效。

最高法民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总结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观点可总结为:

1.《民法典》第567条仅适用于有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前提。

2.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当事人为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在后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后合同之“结算与清理条款”为有效条款。

3.“结算与清理条款”之效力取决于其所在合同之效力,而非取决于合同当事人之合意。

作者:董锋律师、颜敏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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