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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守约方享有解除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下述参考案例的裁判时间是2016年底2017年初,未按时支付款项享有解除权的约定放在现在来看,是否成立得看天意了,逾期14天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
参考案例: 2015)民抗字第56
四、关永汉于2012年5月8日向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划入2000万元,是否比《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支付时间迟延了15天,因此适用《新华市场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二句的约定?
本院查明,《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2012424日前,乙方将2000万元转让款支付到监管账户。”《新华市场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没按时支付定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因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二项第一句即“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二句约定:“若(乙方)逾期超过十五天,甲方有权单方取消本协议并没收定金,若乙方未支付定金或未足额支付定金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在于约定的“2012424日前付款”是否包含424日当日。如果包含当日,到58日正好为迟延履行15天;如果不包含当日,则迟延履行的天数为14天。首先,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习惯用语,应当认定约定指明的期日就是截止日,即付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本案中,“2012424日前付款”,付款截止日为2012424日,即包括该日。其次,参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2012424日前付款”的约定用语与本条规定的“某日以内”表达方式最为接近,应当认定为包括本数即当天。再次,“2012424日前付款”中的“24日”既是付款期间的届满期日,也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期间计算的起始日。此外,参照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计算关永汉的逾期付款期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2012424日前”的下一天即425日开始计算,约定写明的当天即424日不算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关永汉201258日支付2000万元定金到监管账户,逾期付款14日,并无不当。
黄洁明关于逾期付款期间计算方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新华市场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没按时支付定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因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黄洁明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即享有约定解除权,并有权请求关永汉按照第八条第二项第一句的约定,即“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而不享有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句约定的没收定金或2000万元定额违约金请求权。原审判决判令关永汉向黄洁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当;但没有认定黄洁明根据《新华市场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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