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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可以约定按照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吗?(山东高院再审)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孙某主张Q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因违反《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方为无效。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也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孙某、Q公司劳动合同中对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孙某提供的工资单,Q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孙某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其要求Q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于法无据。

案情简介

    孙某2002年9月20日到Q公司处工作,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Q公司支付孙某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20元/月,标准时间外手当810元/月(标准时间外手当包含:平日1小时加班时间和周六4.5小时勤务时间。超过标准时间外的工作时间根据基本工资计算加班、特勤、法休工资)”。孙某一直在Q公司工作至今。

    根据孙某提供的工资单,Q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孙某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孙某在支取工资时,对加班费的发放未提出异议。

    2018年1月26日,孙某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违反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的规定,要求Q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按照上述二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加班费差额,仲裁请求依法裁决Q公司支付孙某加班工资差额50000元。

    2018年3月12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某对Q公司的仲裁请求。

    孙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关联法条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鲁0283民初4826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9)鲁02民终3187号;

    再审法院裁定案号:(2020)鲁民申1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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