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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告缺席审理中,法院是否可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审查​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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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裁判要旨】依照《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2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一审时经法院依法传唤,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而依法缺席审理,法院未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诉讼时效已过的新证据,法院未再就诉讼时效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亦无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明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团结乡明朗镇新邑村C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朱怡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怡岗,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创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280号文贸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张亚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明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朱怡岗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创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朗公司及朱怡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2015年6月8日向申请人出具回执,直到2017年10月26日才向申请人邮寄催款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以被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朗公司从未出具过《划款委托书》,其法定代表人朱怡岗从未在富滇银行五华支行开过户,也未委托他人为自己开立账户。本案中,朱怡岗银行账户收入的1000万元所谓借款,在到账四天之内就被支取殆尽,且接收转款人均为创新公司相关人员,所有的转款行为都不是朱怡岗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的,该银行账户系被他人操纵。申请人为证明案涉账户非申请人开设,曾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富滇银行五华支行关于案涉账户的开户原始凭据,但二审法院第一次调取的证据只是一份简单的账户证明,并非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申请人再次申请调取证据,被二审法院拒绝。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二审举示的另案判决认定的明朗公司的两笔还款与本案账户款项流动相吻合,即判定案涉账户由申请人控制,实为断章取义的做法。三、二审法院错误引导申请人朱怡岗认可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剥离其上诉人身份,从而回避二审法院提供继续查明本案的有效证据。四、创新公司虚假向申请人账户转账1000万元,并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账户内的资金,可能涉嫌妨碍诉讼或者其他犯罪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申请人一审时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未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未再就诉讼时效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亦无错误。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创新公司向明朗公司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被申请人创新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定向明朗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朱怡岗富滇银行尾号3190账户)转款1000万元,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再审申请人称明朗公司及朱怡岗从未在富滇银行五华支行开立相关账户,也未出具过《划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加盖的明朗公司的公章与真实的公章不一致。对于案涉账户问题,明朗公司提交了朱怡岗富滇银行尾号3190帐户的流水,证明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在到账四天内又转到了创新公司相关人员账户,意图证明该银行账户并非朱怡岗本人开户,所有转账行为都非其本人操作,该银行账户系他人操控,进而否认收到创新公司1000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从富滇银行调取证据显示,朱怡岗富滇银行尾号3190账户并未显示账户异常,申请人虽否认《划款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创新公司举示的另案判决中,明朗公司关联公司与创新公司之间的另案债务清偿情况与本案案涉银行账户流水中两笔转账金额一致的事实,即可证明案涉账户系由申请人控制使用。因此,二审法院未同意再次取证,进而认定创新公司向明朗公司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引导朱怡岗认可其二审时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剥离”其上诉人的身份,从而回避二审法院提供继续查明该案的有效证据的问题。从一审中可以确认,判决主文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主体是明朗公司,朱怡岗虽然是一审被告,但一审时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其并非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具有上诉权,二审法院将朱怡岗诉讼地位列为原审被告并无错误。朱怡岗名下富滇银行尾号3190的银行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不会因为朱怡岗诉讼地位列为原审被告而不予调查。

最后,对于申请人明朗公司称创新公司虚构案件事实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明朗公司、朱怡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明朗投资有限公司、朱怡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秦冬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胡 松

书   记   员  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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