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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研究室主任吴兆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研究室主任吴兆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涉及溯及力的解除,涉及恢复原状的后果;若没有溯及力的解除,原则上只是向将来解除,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停止执行,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则上不适用恢复原状方式,而是赔偿损失。

2、损害赔偿。按照《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有三种类型:

   一是在有溯及力解除的情况下,其解除的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在不能返还财产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是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相应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二是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

  三是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发生违约解除情况下,理论上认为非违约方解除权人可以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进行选择,选择主要考量是这两类请求权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方面是有明显差异的,可以允许解除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适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

  3、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民法典》第582条(【违约责任承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583(【违约责任承担:损失赔偿与其他责任的并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584(【违约责任承担:损失赔偿额的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585条(【违约金的约定及其调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已有约定。对此,目前已没有争议。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既然已经明确规定可以请求违约责任,当然包括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另,九民会议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实质性修订)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另,《九民会纪要》49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相关担保责任的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修改比较大是解除权行使方式。《民法典》第565条规定来看,解除选择权有三种方式:一是通知解。此为诉外通知解除。只要解除权人以自己单方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到达之时,合同解除之时;二是起诉解。合同解除诉讼,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都是确认之诉,不是形成之诉;三是催告通知解。把解除意思表示和催告债务履行的通知合并规定在一起,在对方当事人接到催告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债务而直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在通知解除制度中,《民法典》继续保留了行使解除权的相对人异议权制度,但是却改变了异议权行使的方式。原《合同法》明确规定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民法典》却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还可以用解除权方式行使异议权(没有找到该规定)。在《民法典》改变了异议权行使方式以后,笔者认为异议权既然可以以通知方式行使,为了解决诉外解除权(通知解)行使,若在对方接收通知后迟迟得不到相对方的认可或者异议的意思表示,致使合同解除是否发生效力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双方关系的尽快稳定,也不利于交易的尽快实现,或者从交易中解脱出来,有必要对异议权期间比照解除权行使期间予以限制。设立权利和异议权期间制度都是必要的。

   对《民法典》关于起诉解的条文规定,笔者认为有进一步检讨之必要。从合同解除制度涉及来看,合同解除权是按照形成权来涉及的,可以单方意思表示行使解除,不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来行使、据统计自2012年至2016年全国法院审理额合同解除纠纷案件,80%是未经过事先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的,法院在诉讼中确认当事人在诉外解除权行使而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大约占17%左右。从实践来看,应该是更多的通过诉外解除合同以解决问题,而不应该让更多的案件直接进入法院,但是这次《民法典》规定赋予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的规则,可以预见今后诉讼解除方式将成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要方式

   关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问题的规定,限定了四个条件:第一个要件是必须符合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免除或者判处实际履行责任的三种情形((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第二个要件:必须是出现了以上三种情形之一,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个要件是终止合同必须通过向法院起诉或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所以这种解除不是一种形成权而是一种形成诉权,他不能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终止合同;第四个要件是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这与《九民会纪要》中关于合同僵局赋予解除方起诉来解除合同的意见,基本相同,可以解决目前实践中大部分合同僵局案件。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定与法定解除权、情势变更解除有很多交叉重复的方面。按照这一规定,第1项法律不能或者事实上不能的,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这种不能,可以按照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直接使用法定的解除权,同时又符合本款规定的终止合同的形成诉权。对这两个权利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进行选择。同样,《民法典》第580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也有情势变更适用的空间。情势变更适用的程序与本条规定适用的程序有较大不同,当事人应可以进行选择适用。

摘自《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p65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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