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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在什么时间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中止执行,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那么,案外人应当在什么时候提起执行异议呢?超期提出会有什么后果呢?

律师解答:

关于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时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作出了比较笼统的规定,即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这一规定进行了明确,即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换言之,应当在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如对于不动产和由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标的终结之前提出,换言之,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前。

当然,如果案外人超期提出执行异议,则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将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案外人丧失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权利的机会。但这并不意味着案外人的权利彻底无法救济,案外人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最高院案例: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3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天津高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1-3号裁定,将包括21-10门房屋在内的32900.93平方米未售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天保公司,亦已通知天津市空港规建局协助解除对前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将前述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天保公司名下。天保公司已实现全部债权,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天津高院也于2014年4月30日对本案终结执行。即在王炎于2020年底针对天津高院1-3号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前,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6年有余。在此情形下,天津高院认为王炎所提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王炎仍主张对21-10门房屋的实体权利,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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